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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是什麽意思?

所謂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將已經發生或未來可能發生的實體權利義務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的書面意思表示,是授予仲裁機構對爭議案件管轄權,排除法院管轄的法律依據。那麽,仲裁委員會對案件有管轄權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選擇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也是整個仲裁程序存在的基礎。因此,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是產生和鞏固這壹基礎的關鍵環節。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首先要明確仲裁協議的性質及其與所附民事法律關系的關系。

壹、仲裁協議的性質顧名思義,仲裁協議首先是壹種書面的意思表示,是壹種合同。根據其外在表現形式,實踐中的仲裁協議有兩種:合同條款形式的仲裁條款和獨立形式的仲裁協議。由於程序的經濟性和便利性,以及爭議發生後無法通過協商解決實體爭議的事實,當事人更願意以合同中仲裁條款的形式達成仲裁協議,而不是獨立簽訂仲裁協議。因此,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合同糾紛大多以合同條款——仲裁條款的形式體現。因此,本文主要研究仲裁條款的確認問題。

仲裁條款表面上是合同中的壹個條款,實質上卻是與其所在的合同密切相關而又獨立的另壹個合同。這是我們在壹些特殊情況下判斷仲裁條款是否有效的基本出發點。如果說合同本身是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實體合同,那麽仲裁條款就是明確爭議解決方式的程序合同。這種實體合同和程序合同既相互聯系又相互獨立,可以說是壹種主合同和從合同的特殊關系。之所以特殊,是因為它在某些方面不同於作為從合同的違約金條款和作為從合同的主合同及擔保條款。

(A)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我國《仲裁法》第五條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該條規定充分體現了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從屬合同的效力不會因主合同的某些變更而受到影響,即主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已履行、是否已變更都不會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雙方仍可根據仲裁條款或單獨的仲裁協議提交仲裁。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在世界範圍內得到了國際公法和國內法的普遍認可,實際上已經成為商事仲裁的壹項堅實原則。《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都規定,構成合同壹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被視為獨立於合同無效的決定,不應在法律上使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協議之所以獨立,是因為作為從屬合同的仲裁協議與主合同針對的是不同的法律關系。主合同與商業交易中當事人的義務有關,是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出於追求利益互補的動機而達成的協議。更多地表現為雙方權利義務的對應關系,即壹方基於合同享有的權利,就是另壹方應當履行的義務。因此,作為衡量因違約而產生的請求權和請求權大小的標準,這些條款直接受到合同效力的影響,即合同無效當然會導致合同中出現這些條款。仲裁協議不同。仲裁協議作為壹種合同,只與通過仲裁解決商業交易義務產生的爭議有關。它沒有為了壹方的利益而將任何義務強加給另壹方,它反映了雙方的壹致意見。因此,仲裁條款是相對獨立的,即合同的無效並不直接導致仲裁條款效力的喪失。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表明當事人在選擇解決其爭議的方式上有壹定的自主權,這種自主權不僅受到法律的保護和尊重,而且受到當事人自身的限制。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保證了仲裁協議在不同場合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在壹些難以判斷仲裁協議是否有效的情況下,為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提供了依據和基礎。(2)仲裁協議與主合同的相關性

仲裁協議的主要形式是仲裁條款,仲裁條款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具有獨立性,但同時又依附於主合同中的其他條款,具有壹定的相關性。這種相關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仲裁條款效力的實現通常應以合同中其他條款在履行過程中的爭議為基礎。如果沒有爭議,仲裁條款的效力就無法實現;

2.仲裁條款中約定提交仲裁機構仲裁的仲裁事項,應當是主合同條款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比如,購銷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規定,在購銷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商品質量糾紛,可以提交仲裁。此時,在購銷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貨款糾紛不能提交仲裁。

第二,確認仲裁協議的實體基礎

在界定了仲裁協議的性質之後,我們再來討論判斷仲裁協議有效與否的依據。

(1)壹般情況下仲裁協議的確認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和相關實踐中的原則,仲裁協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具有訂立合同的能力,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仲裁協議無效。這裏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理解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所以作出這壹規定,是因為仲裁協議涉及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處理,是重大權益處分的法律行為,只能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作出;

2、當事人選擇仲裁意圖的真實性。真實意思表示要求仲裁協議必須是當事人自願達成的,所以壹方以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手段違背真實意思所簽訂的仲裁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實踐中遇到的意思表示不真實,主要分為有意和無意兩種情況。故意的話,很清楚仲裁協議無效,而無意的話,應該區別對待。隨著實踐中格式合同的大量出現,作為合同的主要內容之壹,爭議解決方式也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出現,導致當事人不自覺地以格式條款的形式簽訂仲裁條款。本案中,如果當事人提出無意簽訂的格式條款形式的仲裁條款不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且該行為是因重大誤解造成的,應當允許當事人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當然,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案件是否進入仲裁程序,與其要求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不如要求人民法院變更或撤銷。但是,當事人未變更或者撤銷的,應當認定為有效。

3.仲裁協議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利益。作為壹種法律行為,簽訂仲裁協議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才具有法律效力。這裏提到的法律應該理解為法律禁止。

仲裁協議的效力是仲裁協議依法訂立的,具有法律效力,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但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除非仲裁協議無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四條

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爭議,應當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壹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壹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後以其他書面形式達成的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3)選定仲裁委員會。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約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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