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參照本條例執行。
本條例所稱勞動關系,是指以勞動者為成員,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由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第三條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應當遵循守法自律、平等協商、誠實信用、雙贏、公平正義的原則。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將維護和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作為重要職責,聽取用人單位、勞動者、工會組織和行業協會的意見,研究制定勞動關系相關政策措施,依法協調勞動關系,妥善處理勞動爭議,維護社會穩定。
人民法院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當依法及時、公正地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和諧勞動關系的建立和發展。
其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參與構建和促進和諧勞動關系。第五條市、區政府應當將勞動法制宣傳教育納入年度工作計劃,加大勞動法制宣傳教育力度。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定期對用人單位的管理人員和勞動者進行勞動法制宣傳教育。第二章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第六條用人單位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壹)制定規章制度;
(二)聘用和管理勞動者;
(三)參加集體協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壹)尊重勞動者,維護勞動者人格尊嚴;
(二)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三)保證勞動者的休息和休假;
(四)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執行情況;
(五)參加社會保險;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八條勞動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1)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
(二)獲得勞動報酬;
(3)休息休假;
(四)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
(五)接受職業技能培訓;
(六)參加和組織工會;
(七)參加集體協商;
(八)提交勞動爭議;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九條勞動者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壹)勤奮工作,完成勞動任務;
(二)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
(三)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執行情況;
(4)遵守職業道德;
(五)通過合法途徑表達訴求、維護權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依法訂立並全面履行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後,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完整的中文版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勞動者提供變更後的勞動合同中文文本。第十壹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合法形式,完善民主管理,保障勞動者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勞動者依法組建和加入工會,支持工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制定、修改或者決定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關系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時,應當與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宣傳或者告知與其切身利益直接相關的規章制度,並向其提供書面文本。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與勞動合同的約定不壹致的,以勞動合同的約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