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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受審能力?

刑事審判能力是指刑事被告人參與法庭審判和接受審判的能力。具體而言,是指刑事被告人了解自己在訴訟中的地位和自己行為的意義,行使訴訟權利,配合辯護人為自己辯護的能力。

可分為有受審能力、無受審能力和部分受審能力。部分審判能力是指被告人在壹定的治療措施或其他科學措施下的審判能力。

1989 7月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關於精神疾病司法鑒定的暫行規定》和1998 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涉及到刑事審判能力。前者在第二十壹條第壹款規定:“被鑒定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被鑒定患有精神疾病,以致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即無訴訟能力。”這個暫行規定是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制定的。雖然不是特指被告人在審判階段的出庭受審能力,而是指刑事被告人從立案偵查到執行的整個訴訟過程中的訴訟能力。但從這壹規定可以看出,其訴訟能力,包括受審能力,沿襲了舊刑訴法關於刑事責任能力的“二分法”,分為訴訟能力和非訴訟能力兩種,不如現行的“三分法”科學實用。判斷訴訟能力的法定條件僅限於能否行使訴訟權利,範圍過窄,過於籠統。醫療條件僅限於精神疾病,其他的,比如身體疾病,不包括在內。後者在第181條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或者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向人民法院起訴後被告人逃匿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長期中止審判。因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限不計算在審理期限內。”這壹規定雖然包括了其他嚴重疾病和醫療條件中的其他因素,但在法律條件中使用了“使案件長期無法繼續審理”這樣壹個標準,給判斷其是否具有受審能力帶來了很大的隨意性,使法官自由判斷成為可能。

由於現行法律對出庭受審能力的啟動、確認和法律後果缺乏詳細、科學、可操作的規定,出庭受審能力在實踐中的適用率極低。由於審判能力的問題,很少有法官決定中止審判,而被法醫鑒定為無行為能力(包括訴訟能力)的更是少之又少。不過在國外還是挺常見的。壹般來說,因缺乏審判能力而住進精神病院的罪犯,遠遠多於因缺乏責任心而住進醫院的罪犯。

從世界各國的法律來看,刑事訴訟法中壹般規定刑事案件中的受審能力只能通過司法解釋來彌補,因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沒有這方面的規定。具體而言,應當包括刑事審判能力的判斷標準、啟動、確認和法律後果。

第壹,刑事審判能力的判斷標準。

各國判斷刑事審判能力的標準(法律標準)差異很大。

如前蘇聯《蘇聯刑法》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人處於“不能理解自己行為的意思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狀態”。英國法律精神病學判斷出庭能力的標準是:妳是否了解被告的性質,妳是否理解認罪和不認罪的區別,妳是否能理解和配合自己的辯護人,妳是否能向陪審員提問,妳是否能理解法庭上出示的證據並做出適當的回應。美國法學會8月采用的刑法心理健康標準1984是妳是否有足夠的能力與妳的律師交流思想,是否有足夠的理由理解和配合律師在辯護中的幫助,是否理性和事實地理解訴訟程序。

根據我國法律制度的特點,筆者認為判斷刑事審判能力的標準應該是壹個人是否能夠理解自己在訴訟過程中的地位及其行為在訴訟中的意義,是否能夠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是否能夠配合辯護人為自己辯護。詳情如下:

1.妳能明白妳在訴訟過程中的地位,以及妳的行為在訴訟中的意義嗎?具有受審能力的被告人,能夠意識到自己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正在被檢察機關指控犯罪,能夠理解認罪和不認罪的區別,能夠知道自己的行為在訴訟中的意義,比如認可證據和否定證據在訴訟中具有不同的意義。

2.可以行使訴訟權利嗎?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了被告人壹系列訴訟權利,如申請回避權、質證提問權、申請調取新證據權、申請重新鑒定權、獲得辯護權、上訴權等。要行使這些權利,必須具備相應的心理和身體條件。如果被告人因病神誌不清或者患有精神疾病,無法行使這些訴訟權利,包括無法自行行使或者委托代理人行使,將無法出庭受審。

3.能否配合防守方進行自衛?被告人應當能夠理解辯護人為其無罪或者罪輕辯護,並能夠配合其為自己辯護。否則應該認為其沒有受審能力。

需要說明的是,上述標準指的是法律標準,具體的醫學標準還有待法醫學專業人士結合我國具體情況提出。

第二,刑事審判能力的啟動和確認。

刑事被告人是否具有受審能力,可以由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者其近親屬、檢察官、看守所工作人員向法院書面提出,法院將對相關事實依據進行審查。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委托專業部門,由專業人員進行法醫鑒定。法官也可以依據職權直接提交部門進行法醫鑒定。鑒定結論可分為三種,即有受審能力、無受審能力和部分受審能力。如果不能出庭受審是不可逆的、永久性的,應該在鑒定中說明,但在醫學飛速發展的今天,還是要慎重做出這樣的結論。

法院對鑒定結論有疑問的,可以委托其他專業機構進行重新鑒定。

三、刑事審判能力的法律後果。

法院應根據不同刑事審判能力的鑒定結論采取不同的法律措施。對於部分審判能力的案件,應向醫務人員詳細了解醫療措施的局限性和良好效果的持續時間,並采取相應的審判步驟,審判時必須有醫務人員在場。對於不能出庭的被告人,法官也可以到被告人處聽取其陳述,必要時,相關訴訟參與人可以到場。

對不能出庭受審的被告人,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百八十壹條的規定,裁定中止審理,送指定醫療機構治療監護,並定期復查其出庭受審能力,待其病情好轉、出庭受審能力恢復後,繼續審理。中止審理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對於永久不能受審的情況,中國法律沒有規定。筆者認為,對於那些被告人確實無法恢復受審能力的案件,由於無法繼續審理,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決定終止審理,終結訴訟。對於有恢復受審能力的可能性,但事實上已長期不能受審並已超過壹定期限的,也應終止審判。因為這類案件也有時間變了的問題,然後拿來審判,工作質量和社會效果可能都不太好。主要原因是無法預測他何時能恢復受審能力,無限期拖延審理只會使案件成為久拖不決的積壓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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