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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九五零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壹九五零年六月三十日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澤東公布)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廢除地主階級剝削的封建土地所有制,實行農民土地所有制,以解放農村生產力,發展農業生產,為新中國的工業化開辟道路。
第二章土地征用和征收
第二條沒收地主在農村的土地、牲畜、農具、余糧和多余的房屋。但不得沒收地主的其他財產。
第三條農村地區的祠堂、廟宇、寺院、教堂、學校、團體的土地和其他公共土地,應當征收。但對於依靠上述土地收入維持開支的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等事業,當地人民政府應另尋妥善辦法解決資金。
經當地穆斯林同意,可以保留清真寺的所有土地。
第四條
保護工商業不受侵犯。
地主經營的工商業及其直接用於工商業經營的土地和財產,不得沒收。不得因沒收封建土地財產而侵犯工商業。
農村中工商業者的土地和農民的房屋,都要征用。但是,其在農村的其他財產和合法經營應當受到保護,不得侵犯。
第五條
革命軍人、烈士家屬、工人、雇工、自由職業者、商販和因其他職業或勞動力不足而租用少量土地者,不準視為地主。每人平均擁有的土地量不超過當地平均土地的200%(如當地人均土地兩畝,本戶人均土地不超過四畝),均保持不變。超過這個標準的,可以征用超過這個標準的土地。如果土地確實是買受人用自己的勞動收入購買的,或者是孤寡、孤寡、殘疾等人員依靠土地的,可以酌情照顧每個人平均擁有的土地數量。
第六條
保護富農所有和他人耕種的土地和其他財產,不受侵犯。
富農出租的少量土地也保存完好;但在某些特殊地區,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征用部分或全部租賃土地。
半地主富農大量出租土地,超過自己耕種和雇人耕種的土地數量,其出租的土地應被征收。富農租的地應該和他們租的地計算在壹起。
第七條
保護中農(包括富裕中農)的土地和其他財產不受侵犯。
第八條
該法規定,凡應沒收和征用的土地,在地方解放後以出賣、典當、贈與或其他方式轉讓和分散的,壹律無效。這塊土地應該計入劃撥土地的數量。但如果農民因購買土地而遭受重大損失,則應盡量進行適當補償。
第九條
地主、富農、中農、貧農、雇農和農村其他社會階級成員的法律定義,另行規定。
第三章土地分配
第十條
壹切被沒收和征用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除依照本法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均由鄉農會接受,統壹、公平、合理地分配給土地少而又缺乏其他生產資料的貧農,同樣分給地主,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勞動謀生,通過勞動改造自己。
第十壹條
土地的分配,以鄉或相當於鄉的行政村為單位,在原有耕種的基礎上,根據土地的數量、質量和區位,采用劃補劃調的方法,按人口統壹分配。但區縣農會得於鄉或相當於鄉之行政村間,作必要之調整。在人口稀少的地區,為了便於耕種,土地也可以分配給鄉鎮以下較小的單位。鄉鎮之間交錯的土地,原來由任何壹個鄉鎮的農民耕種,分配給該鄉鎮進行分配。
第十二條
在原耕基礎上分配土地時,不得分配原耕農民所有的土地。在分配原農民租用的土地時,應給予原農民適當照顧。分配給原農戶(包括擁有土地和自有土地的農戶)的土地,應適當略多於土地分配後當地失地農民擁有的土地,使原農戶保留相當於當地人均土地數量的土地。
原農戶以土地面權出租土地的,在抽動時,應當為原農戶預留相當於當地土地面權價格的土地。
第十三條
在分配土地時,無土地人口的壹些特殊問題處理如下:
壹、只有壹兩個人和有勞動力的貧困農民,在家鄉土地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多給壹兩個人分土地。
二、農村中的手工業工人、攤販、自由職業者及其家屬,應酌情給予壹部分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而職業收入足以經常維持家庭生活的,可能就不給了。
第三,對生活在農村的烈士家屬(烈士本人也要算在家庭人口內),解放軍指戰員、戰鬥員、榮譽軍人、復員軍人、人民政府和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包括隨軍家屬),應給予與農民同等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但是,人民政府和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可以根據其工資和其他收入的數額以及能夠維持家庭生活的程度,酌情少分或者不分。
四、本人從事其他職業且家庭成員居住在農村的,其家庭應酌情給予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職業收入足以定期維持家庭成員生活的,可能不會給。
五、農村中的和尚、尼姑、道士、神父、阿訇,凡有勞動力,願意從事農業生產而無其他職業謀生的,應給予與農民同等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六、城市人民政府或工會證明,其失業職工及其家屬,回鄉後,要求用地並可從事農業生產。在當地土地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給予他們和農民壹樣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7.回到家鄉的逃亡地主,曾經為敵人工作過,現已回到家鄉的地主及其家屬,凡有勞動力,願意從事農業生產謀生的,應給予與農民同等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8.漢奸、賣國賊、戰爭罪犯、十惡不赦的反革命分子和人民政府確定居住在農村的罪犯,不給予土地。其家庭成員未參與犯罪行為,無其他職業維持生計,有勞動力且願意從事農業生產者,應給予與農民同等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第十四條
在分配土地時,可以以鄉為單位,根據鄉的土地情況,劃出少量土地,以備鄉內情況不明的外出戶和逃亡戶回鄉耕種,或鄉內土地調劑使用。這塊地暫時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租給農民耕種。但留下的土地最多不超過全鄉土地的1%。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撥土地時,可以根據當地土地情況,在壹個縣或者幾個縣範圍內劃出壹部分土地收歸國有,作為農業試驗田或者國有示範農場。在擁有農場之前,這塊土地可以租給農民耕種。
第四章特殊土地問題的處理
第十六條
被沒收、征用的森林、魚塘、茶山、銅山、桑園、竹林、果園、葦田、荒地等可分割土地,按照適當比例統壹分配,並轉為普通土地。為了便於生產,應該先給原本從事這種生產的農民。得到這塊地的人,可以少得到或者得不到普通耕地。如分配不利於經營者,當地人民政府可按原有習慣,民主管理,合理經營。
第十七條
沒收和征收的堤壩、池塘等水利工程,應隨田分配。不適宜分配的,可由當地人民政府按原有習慣進行民主管理。
第十八條
大森林、大水利、大荒地、荒山、大鹽場、大礦山、湖泊、沼澤、河流、港口,都屬於國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原由私人經營者投資,但仍由原經營者按照人民政府頒布的法律法規進行經營。
第十九條
用機器或其他進步設備耕種的農田、苗圃、農業試驗田和技術竹園、果園、茶山、大同山、桑園、牧場,由原經營者繼續經營,不得分散。但是,土地所有權原屬於地主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歸國有。
第二十條
當土地被沒收和征用時,墳墓和墓地中的樹木將保持原樣。
第二十壹條
名勝古跡應該得到妥善保護。不得破壞祠堂、寺廟、寺院、教堂等公共建築和地主的房屋。地主在農村多余的房屋不適合農民使用,必須由當地人民政府管理,用於公共用途。
第二十二條
解放後開墾的荒地,分配土地時不沒收,仍由原耕種者耕種,不計入待分土地數。
第二十三條
農村修橋、修路、茶亭、益都等維持公益事業所必需的少量土地,可按原有習慣不劃撥保留。
第二十四條
華僑所有的土地和房屋,由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或者省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照顧華僑利益的壹般原則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地主或社會團體所有的沙田、湖田,均屬國家所有,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另作適當處理。
第二十六條
鐵路、公路、河道護堤地和機場、海港、要塞占用的土地,不得劃撥。劃定並按規定日期開放的鐵路、公路、河流、機場預留用地,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
國有土地由私人經營者出租、出售或放棄。原經營者不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歸還國家。
第五章土地改革的實施機關和方法
第二十八條
為了加強人民政府對土地改革的領導,在土地改革期間,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上級人民政府任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土地改革委員會,指導和處理有關土地改革的各項事務。
第二十九條
農村農民代表大會、農民代表大會及其選舉產生的農民協會委員會、區、縣、省農民代表大會及其選舉產生的農民協會委員會是土地制度改革的法定執行機關。
第三十條
土地改革完成後,人民政府將頒發土地所有權證書,承認所有土地所有者自由經營、買賣和出租其土地的權利。土地制度改革前的土地承包合同無效。
第三十壹條
劃定階級成分時,應由農村人民政府領導下的農村農民代表大會和農民代表會議,根據中央人民政府頒布的劃分農村階級成分的決定,采用自報公議的方法,進行民主評議。那些沒有加入農會的人也被邀請參加評估,並被允許為自己辯護。評估後,由村人民政府報區人民政府批準。本人或其他人如有不同意見,可在批準後15日內向縣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由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並執行。
第三十二條
為了保證土改的實施,在土改期間,各縣要組織人民法院,用巡回審判的辦法,審判和懲處惡霸和壹切不服從或破壞土改法規的犯罪分子。禁止亂捕亂打亂殺,各種體罰和變相體罰。
人民法院的組織條例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在土改完成以前,為了保證土改的秩序和保護人民的財富,嚴禁宰殺壹切非法的耕畜和砍樹,嚴禁浪費土地和毀壞農具、水利、建築物、莊稼或其他物品。違法者應受到人民法院的審判和懲罰。
第三十四條
為了保證土地改革的壹切措施符合最廣大人民的利益和意誌,各級人民政府應負責有效地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農民及其代表有權在各種會議上自由地批評和調查各級全體工作人員。侵犯上述人民權利的人應該受到法律的懲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
這條法律適用於壹般的農村地區,不適用於大城市的郊區。大城市郊區的土地改革辦法,另行制定。
本條所稱大城市,由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根據城市情況決定。
第三十六條
這項法律不適用於少數民族地區。但是,在漢族人占多數的散居地區的少數民族家庭,在當地土地改革中,應根據本法與漢族人同等對待。
第三十七條
土地改革已基本完成的地區,不適用本法。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後開始進行土地改革的地區,除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以外,均依照本法執行。各地何時實行土地改革,由各大軍區(軍政委員會)人民政府和各省人民政府以命令規定和公布。
第三十九條
本法公布後,各省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法規定的原則和當地的具體情況,制定本地區土地改革的實施辦法,報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批準執行,並報中央人民政府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條
本法經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後公布實施。
1950年6月30日發表於《人民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