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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戶主,其法律效力是什麽?

家庭主權實際上是父母的權利。

現代社會中親權的演變

楊健

(河南開封河南大學教務處475001)

父母作為現代社會基本細胞家庭的代表對家庭的穩定和秩序起著重要的作用。如何確定父母的權利,對現代家庭意義重大。本文通過對親權演變的分析,試圖說明起源於羅馬法的親權在社會、經濟、生活條件發生巨大變化的今天是如何存在的,並對我國民法典親權的制度設計提出自己的建議。

關鍵詞:親權,懲戒權,親屬會議

壹、親權的起源和發展

親權是壹家之主應該擁有的權利。要準確理解親權的含義,首先要科學界定家庭的內涵。目前家庭的概念相當混亂,造成了很多誤解。首先,應該清楚地認識到,家有兩種不同的含義:壹種是與政治機制和國家權力相關聯的家,我們稱之為政治家庭或社會家庭;另壹種是我們經常理解的現代意義上的家庭,稱為自然家庭。就第壹個意義而言,家是國家權力的延伸和擴展。國家出現後,最高政治機關並不直接向個人發布命令,而是通過壹些中介團體行使權力,如總督、城邦(即使在今天,國家權利也是層層下達,只是中介的形式不同),家是這個團體鏈條中最基本的壹環。其重要使命是作為社會的基層組織,維護社會秩序的正常運行。第二種意義上的家庭,就是我們現代所說的家庭。這種家庭是人類為了共同生活的必要性,彌補個體應對社會生活變化的不足,穩定社會秩序而形成的。毋庸置疑,在古代社會,第壹種意義上的家族,即政治家族,占據了主導地位,自然家族幾乎沒有立足之地,這壹點被東西方社會的發展歷史有力地證明了。在羅馬時代,家庭是壹群通過血緣關系將他們的親屬結合在壹起的人,它往往是壹種簡單的權利結合。它的結構和功能是壹個人對其他人行使管理權力,以達到比維持單個家庭的秩序更高的目的。就我國而言,從氏族社會開始,個人就是整個氏族的壹員,氏族建立的基礎是血緣關系和宗法制度。個人沒有獨立的人格,是整個群體的壹個分支。氏族解體後,逐漸形成了以父母為基礎的封建大家庭制度。個人甚至壹個自然家族都是從屬於某個氏族或亞氏族的,根本沒有獨立的地位。此時的自然家庭就像壹只小鳥附在政治家庭的翅膀上,無法獨立,時刻為自己的生活擔憂。

在社會家庭處於主導地位,家庭的目的在於更高的秩序的情況下,家庭的管理模式必然類似於國家組織的管理模式,具有壹定的集權性,從而使家庭完成這壹歷史使命。單個家庭必須服從某個人的權力、性格和權威,於是通則自然產生。父母是管理家庭的人,在羅馬法中稱為我父,在我國稱為族長。由於此時家庭的社會目的和維護公共秩序的功能,親權是壹種強制性的支配權,類似於行政管理的“權力”。無論是家庭成員的內部關系,還是與他人的外部關系,父母都享有崇高的統治權,國家也尊重甚至有時刻意維護這種權力。尤其是在歷史變革時期(如中國的魏晉南北朝),國家也需要尋求家族勢力的支持。在羅馬法中,這壹點也非常明顯,以至於“整個真正的羅馬時代,羅馬私法都是我父親的或父母的法律”,[1](P115)這壹時期,親權極其廣泛和強大,甚至類似於整個家庭中的“皇權”,主要表現在:

1.家庭財產的所有權和控制權。父母對整個家庭的財產擁有絕對的所有權。他是家庭財產的唯壹主體,可以隨意處置整個家庭財產。財產是家庭和國家相對獨立的基礎,也是父母絕對支配的基礎。國家要想通過家庭來實施權力,就必須尊重父母對整個家庭財產的所有權和處分權。這壹權利的範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壹切日常開支、費用、收取和出借,還包括對死者遺產的繼承和處分。當然,父母對財產的權力並不絕對排斥家庭成員的偶然財產權,如羅馬法中的“特殊財產”,中國封建社會也存在單個家庭成員擁有自己財產的情況。但這些房產相對於父母職權下的房產,只占極少量。

2.對家庭成員的控制。父母是整個家庭的首席執行官和法官。首先,父母可以決定家庭的行為,比如是否可以外出經商,從事什麽樣的職業。即使是重大的婚姻大事,也應該由父母決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就體現了這種嚴格的限制。其次,父母對家庭成員犯下的錯誤有無限的懲罰權力,可以用任何方式懲罰,包括監禁、體罰甚至死刑。出租和出售家庭成員和子女也很普遍,這在羅馬法中尤為突出。行使親權也受到限制,但這只是個別情況。

3.對傭人的權力。父母對仆人(奴隸)有全權。即使在早期,奴隸也只是會說話的動物,沒有任何權利。

此外,羅馬法中的父母也有起訴權,即代替家庭成員起訴的權利。

從以上權力可以看出,古代社會的親權涵蓋了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說是無所不能,親權在這裏達到了頂峰。

第二,當代親權的發展

隨著社會文明的演進,親權發展至今,逐漸失去了昔日的輝煌。日常生活中很少見到古代家庭的大家庭,自然家庭逐漸取而代之,親權逐漸弱化。原因是社會生活的變化,使得古代社會的大家庭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家庭不再是公權的重要組成部分,而是共同生活的必要目的。但是,社會的發展有其連續性,社會生活的變化不是壹日之功。雖然親權被削弱了,但當前社會仍有其存在的土壤,社會發展的某些方面仍需要親權的支撐。因此,親權立法在當今社會仍然是必要的。目前,各國關於親權的立法主要包括:

《瑞士民法典》第二部分第九章是“家庭成員共同生活”。其中,第二節規定了親權。“當與* * *共同生活的成員根據法律或約定或習慣有父母時,其父母有親權,所有血親、姻親或根據合同受雇的人或因類似關系與該家庭共同生活的人都有親權”[2]。父母制定家庭規則,支配他們的親屬,同時保護他們的身體和精神利益。可見,瑞士關於親權的規定是以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的,這壹點從其關於親權義務的規定中可以看得很清楚。

舊日本民法(1890)人事部第13章規定“戶主及其家庭”;《明治民法》( 1896)第二章第四部分規定了戶主的權利。根據其規定,家庭是受戶主管轄的親屬集團,父母對家庭擁有相當大的權利。比如,戶主對家庭成員的進、出、轉有同意權;戶主變更時,舊戶主的家庭和親屬為新戶主的家庭;家庭成員同意結婚或收養等的權利。根據以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到,戶主擁有很大的權利。這主要是因為二戰前的日本親屬法受封建主義影響較大,采用了基於親權的立法,互助控制其家庭成員,掌握全部家庭財產。但這些制度顯然違背了平等自由的精神,也違背了日本現行憲法第24條的規定。所以二戰後日本對第四部分進行了很大的修改,逐漸采用了以* * *同居為基礎的立法。

韓國現在的民法也和日本舊民法差不多。《民法》第四編第二章規定了“戶主和家庭”。雖然其家的意義屬於現代社會的家,但其親權仍有過去公權性質的痕跡,如強制分居權、指定居所權、同意進出家權等。[3]戶主的權利也相當大,但總體上並沒有脫離私法規範的範圍。韓國民法中的壹些制度,如長子繼承制,與舊日本民法不同,但性質相同。隨著日本這部分立法的修改,韓國民法中關於親權的規定成為最傳統的規定。

中國是壹個封建社會歷史悠久的國家,所以中國的家庭立法也更加註重家庭的公權。清末變法以來,沈家本起草的第壹部民法典草案第四章第二節對父母及其家庭作了規定。1925的《中華民國民法典草案》也有關於父母及其家庭的規定。臺灣省現行民法典規定“家庭是以永遠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共同生活的生活團體”(第1122條),規定了家務的管理(第1125條)和父母的義務(第1126條)。可見,在中國臺灣省,家規是以* * *同居為基礎的,父母的權利相對較小。中國大陸現行民法中沒有關於親權的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應該增加這些內容。

縱觀以上國家的立法,現代親權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父母對同壹財產的管理權。財產管理權依然存在,因為家庭必須有公共財產,必須由權威人士管理。但是,現代家庭的經營權和古代社會完全不同。父母不再擁有完全的所有權和任意處置權,而只是在壹定限度內為了整個家庭的利益而管理財產的權利。2.家庭成員,尤其是年輕壹代的個人管理權。這種權利主要是為了家庭成員更好的生活和發展的管理,包括壹定的懲戒權(比如父母對子女的管教)和約束權。此外,它還包括對員工的管理權。員工壹般是因為某種契約而受雇於家庭,在家庭中從事某種勞動。雖然不是家人,但他們像家人壹樣生活在家裏這個小群體裏。所以,涉及到家庭的某些方面,他們也必須服從父母的管理。3.指定住所的權利。父母和家人住在壹起,肯定有住的地方。壹般來說,父母有權指定他們的居住地。4.分割財產時對財產的處置權。當壹個多子女的家庭被分割成幾個獨立的家庭時,父母應當有權處置分割時的家庭財產。當然,這種分居期間的財產處置權應該受到很大的限制,尤其是在人身權蓬勃發展的今天,家庭成員對自己的財產擁有絕對的權利。5.在有家庭會議的地方,父母也提議舉行家庭會議和相關權利。家庭會議也是滿足大家庭需求的壹種討論方式。

需要註意的是,當代父母仍然擁有相當大的權利,但與古代家庭相比,他們不再擁有公法上的權利,而只擁有私法上的權利,他們的領域大大縮小。同時,父母不僅享有權利,還肩負著壹定的義務。例如照顧與家人壹起生活和家庭成員集體利益的義務;對未成年人和被禁人員的監護義務;贍養家庭成員的義務;妥善保管財產等的義務。此時,雖然親權猶存,但已是夕陽余暉。

第三,親權的演變趨勢與中國的制度設計

從古到今,就社會進化的過程來說,就是從龐大的家族、宗族體系到大家族體系,再到小家庭,甚至到個人主義。就個人、社會和家庭而言,是從義務本位到權利本位再到倡導人的自由和發展。因此,家庭從維護社會秩序的社會家庭轉變為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的自然家庭。從羅馬法的發展可以看出,這種趨勢是逐漸加強和明確的。在新的有利於自然家庭發展的社會、經濟和人文環境下,自然家庭中維系性別、繁衍和教育的關系逐漸壓倒了社會家庭中作為國家權利紐帶的家庭關系,這也是社會發展變化的必然結果。

晚清以來,西學東漸,個體自由平等的思想逐漸深入人心,家風逐漸瓦解。雖然當代仍然規定了家庭,但這是以夫妻和子女生活為中心的家庭,家庭中的關系也遠非從前。適應這種趨勢,親權的演變也在逐漸弱化,從羅馬法中類似“皇權”的親權到現在的衰退,就是這種趨勢的過程。即使隨著社會的進壹步發展,筆者認為親權也將趨於消亡,即目前當代國家規定的權利,雖以親權為名,但並無真正的親權,本質上已經發生了變化。目前,家庭的親權是基於共同生活的目的。父母及其家庭在法律上處於完全平等的地位。物業管理等權利與其說是權利,不如說是義務。對財產的管理,對家庭成員的懲罰,都是為了整個家庭的繁榮發展,較少考慮個人的福祉。因此,可以說社會進化的過程就是親權消失的過程。

但是,親權的消失需要壹個漫長的過程。在當前形勢下,親權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這壹點前面已經討論過了。因此,我國現行民法典的制定也可以考慮適當增加親權的相關規定。關於具體設計,筆者有以下拙見:

1.首先要明白,我國親權立法不應該是壹元化的。我國《民法通則》有關於人身權的規定,其他法典如《繼承法》也有壹些關於家庭的規定,也就是說這是既成事實。照顧到這個現實,親權還是應該下放。

2.以戶主為家長為宜。我們日常生活中所說的父母,是壹般生活意義上的,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目前,在我國的戶籍和婚姻立法中,戶主被稱為戶主,但不采用父母的概念。主要原因是現在的家庭逐漸萎縮,仍然收養父母不方便,而以用戶為導向的社會更適合現代文明的需要,所以應該收養戶主。日本學者誌賀秀三先生對中國農村父母家庭狀況的調查也印證了這壹點。此外,關於戶主的確認沒有嚴重問題。最初的社會是由男人領導的。隨著現代文明的發展,女性逐漸走向社會。因此,現任戶主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但在現實生活中,畢竟男性有生理優勢,比女性更能挑戰社會生活,所以戶主還是以男性居多。

3.關於戶主權利的具體規定。關於現行戶主權利的具體規定,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結合各國立法,筆者認為應當規定這些權利:壹是戶主享有家庭日常生活和管理權,作為戶主,為了家庭生活的有序和對外交往,應當享有整個家庭的日常生活管理權。如果沒有,整個家庭就會處於混亂狀態,對家庭成員也是不利的。因此,戶主在壹定限度內管理家庭事務的權利是不可或缺的。其次,戶主應該有懲罰權。所謂管教權,是指戶主對家庭成員(現在壹般指晚輩,具體指子女)進行管理和教育的權利。因為孩子年齡小,不成熟,難免會做出出格的事情,或者傷害家人,或者自己的利益。這時,為了維護家庭和孩子本身的利益,家長可以對其進行壹定的教育處罰。但必須註意的是,實施懲戒權必須註意壹定的限度,否則,可能會造成對兒童人身權利的侵犯。另外,鑒於目前我國立法中懲戒權較少,可以考慮以親權的形式規定這壹權利。最後,還應規定戶主指定居所的權利,即戶主為全家指定居所的權利。在當代社會,大多數家庭的居住地隨著戶主的居住地而變化,戶主是家庭的主要贍養者。這主要是因為戶主壹般對整個家庭意義重大,所有家庭成員都要依靠。

4.關於親戚聚會的事。親屬會議是為了保護親屬利益或處理其他具體事務而由親屬組成的會議。親屬會議壹般是臨時機關,但也有壹些是常設機關。在羅馬法中,已經有了親屬會見的規定,其目的是防止親權的濫用。此後法國、德國、意大利都有規定。中國古代就有類似親屬會議的規定,比如親屬會議。作為壹家之主,戶主在親屬會議上壹般享有更大的權利。妳可以提議召開家庭會議,妳可以否決家庭會議的決定。但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家庭主權及相關法規不應規定家庭會議。因為隨著家庭規模的擴大和縮小,家庭式的大討論將不復存在,家庭會議將變得多余,而不用所有家庭成員來決定任何事情。誠然,中國農村仍有這樣的家庭議事方式,但涉及的問題大多是按照家庭習慣解決的。因此,親屬見面不需要法律確認。

至此,筆者對親權的認識和我國親權的立法方式已經基本陳述清楚,但仍需說明的是,家庭是壹個復雜的組織,其關系也是復雜的,這也涉及到倫理上的諸多問題。單靠壹些法律條文是不可能徹底解決家庭問題的,還有道德等諸多約束,親權也受到諸多約束。所以壹定要在實踐中逐步完善各種制度,才能更好的讓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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