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食品安全監管,避免和減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護消費者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食品召回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不安全食品,是指已經或者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壹)造成食品汙染、食源性疾病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二)可能造成食品汙染、食源性疾病或者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三)含有可能對特定人群造成健康危害的成分但未在食品標簽、說明書上標註,或者標註不完整、不清楚的食品;(四)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第四條本規定所稱召回,是指食品生產者按照規定程序,對其生產的某壹批次或類別的不安全食品,通過換貨、退貨、補充或修改消費說明等方式,及時消除或減少食品安全隱患的活動。第五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在職權範圍內組織協調全國食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質監部門)依法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監部門組織成立食品召回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為食品安全危害調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評估提供技術支持。第七條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加強食品召回管理信息化建設,組織建立食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統,統壹收集、分析和處理相關食品召回信息。地方各級質監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者質量安全檔案,負責收集、分析、處理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召回信息並逐級上報。第八條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完善的產品質量安全檔案和相關管理制度,準確記錄和保存生產環節的原輔材料采購、生產加工、儲運、銷售、產品標識等信息,保存消費者投訴、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汙染事故、食品危害糾紛等記錄。第九條食品生產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省級或者市級質量監督部門報告消費者投訴和食品安全隱患事件等有關食品安全隱患的信息,不得隱瞞或者謊報其生產的食品對人體健康有害的事實。
第二章食品安全危害調查與評估
第十條確定食品是否不安全,應當進行食品安全危害調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評價。第十壹條食品安全危害調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或者標準的安全要求;(二)是否含有非食品原輔料、添加非食品化學物質或者將非食品視為食品;(三)食品主要消費者的構成和比例;(四)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數量、批次或者類別及其流通區域和範圍。第十二條食品安全危害評估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食品汙染、食源性疾病或者食品對人體健康的危害,或者造成上述危害的可能性;(二)不安全食品對主要消費者的有害影響;(3)危害的嚴重性和緊迫性;(四)危害的短期和長期後果。第十三條食品生產者知道其生產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收到所在地省級質監部門食品安全隱患排查的書面通知後,應當立即開展食品安全隱患排查和食品安全隱患評估。食品生產者應當及時通過所在地市級質監部門向省級質監部門提交食品安全隱患調查評估報告,調查評估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本規定第八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所述內容。第十四條食品生產者接到通知後未進行食品安全危害調查和評估,或者經調查和評估確認不是不安全食品的,所在地省級質監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食品安全危害調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評估,並作出認定。第十五條食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配合省級質監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不得以食品已經通過任何壹項合格審查為由拒絕。第十六條食品生產者食品安全危害調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評價結果與所在地省級質監部門組織的專家委員會的結果不壹致的,省級質監部門可以采取聽證的形式,作出確認結果的決定。第十七條食品安全隱患調查評估後,確認是生產原因導致的不安全食品,應當確定召回等級,實施召回。第十八條根據食品安全危害的嚴重程度,食品召回等級分為三級: (壹)壹級召回:對食品汙染、食源性疾病等已經或者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甚至死亡,或者流通範圍廣、社會影響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2)二級召回:對已經或者可能造成食品汙染、食源性疾病等危害人體健康,危害程度壹般或者流通範圍較小,社會影響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三)三級召回:對已經或者可能造成食品汙染、食源性疾病等危害人體健康,危害程度輕微,或者屬於本規定第三條第(三)項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第三章食品召回的實施
第壹節主動召回
第十九條經確認食品屬於應當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產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不安全食品。第二十條第壹類召回應當在1日內,第二類召回應當在2日內,第三類召回應當在確認食品屬於應當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3日內,並通知相關銷售者停止銷售,消費者停止消費。第二十壹條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向省級以上質量監督部門報告。第二十二條自確認食品屬於應當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壹級召回應當在3日內,二級召回應當在5日內,三級召回應當在7日內。食品生產者通過所在地市級質監部門向省級質監部門提交食品召回計劃。第二十三條食品生產者提交的食品召回計劃主要包括: (壹)停止生產不安全食品的情況;(二)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不安全食品;(3)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不安全食品;(四)食品安全危害的種類、原因、可能影響的人群、嚴重程度和緊急程度;(五)召回措施的內容,包括實施機構、聯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體措施、範圍和期限;(六)召回的預期效果;(七)召回後食品的處理措施。第二十四條自實施召回之日起,每3天進行壹級召回,每7天進行二級召回,每15天進行三級召回,並通過所在地市級質監部門向省級質監部門報送食品召回階段性進展報告。食品生產者變更召回計劃的,應當在食品召回階段性進展報告中予以說明。市級以上地方質監部門應當對食品召回階段性進展報告提出意見,通知食品生產者,並向所在地省級質監部門報告。
第二節責令召回
第二十五條經確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家質檢總局應當責令食品生產者召回不安全食品,並可以發布相關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費警示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危害: (壹)食品生產者故意隱瞞食品安全隱患,或者食品生產者應當主動召回而不采取召回行動的;(二)因食品生產者的過錯導致食品安全隱患擴大或者復發的;(三)國家監督抽查發現食品生產者生產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食品生產者接到責令召回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不安全食品。第二十六條食品生產者收到責令召回通知後,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發布公告。食品生產者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制作食品召回報告,並在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內,經所在地省級質監部門批準並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後,立即實施召回;食品召回報告未獲批準的,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要求修改報告並實施召回。第二十七條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提交食品召回階段性進展報告。市級以上地方質監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召回的階段性進展報告提出意見,並將有關情況逐級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三節召回評估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食品生產者應當保存召回記錄,主要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數量、比例、原因和結果。第二十九條食品生產者應當在食品召回期限屆滿後15日內向所在地省級質監部門提交召回總結報告;責令召回的,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第三十條食品生產者所在地省級質監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對召回總結報告進行評審,評估召回效果,並將評審結論書面通知食品生產者;責令召回的,應當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食品生產者所在地省級以上質監部門認為召回未達到預期效果的,應當通知食品生產者繼續或者再次召回食品。第三十壹條食品生產者應當及時對不安全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按照有關規定應當銷毀的食品,應當及時銷毀。食品生產者應當詳細記錄召回食品的後處理情況,並向所在地市級質監部門報告,接受市級質監部門的監督。第三十二條市級以上質監部門應當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監督食品生產者召回進展情況和召回食品的後處理過程。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或者相關召回行為向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或者舉報,食品生產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受理投訴或者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食品生產者實施食品召回,不得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主動實施召回的食品生產者,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三十五條食品生產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或者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停止生產、銷售不安全食品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罰款;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第三十六條食品生產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罰款。(壹)接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食品安全隱患調查通知書,未及時進行調查的;(二)拒絕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開展食品安全隱患調查的;(三)未按本規定要求及時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調查評估報告的。第三十七條食品生產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罰款;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第三十八條食品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義務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罰款。第三十九條食品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壹條規定的義務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罰款;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第四十條從事食品召回管理的公職人員以及受委托進行食品安全危害調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評估的專家或者工作人員,編造並傳播虛假信息、違反保密規定、偽造或者提供虛假結論或者意見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壹條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進出口食品的召回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涉及的信息發布和文件格式的具體要求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