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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的類型

行政調解的種類我國行政機關依法可以進行的調解有很多種。可以說,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能的過程中,基本上可以調解糾紛。但行政調解主要指以下幾類:

(壹)基層人民政府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的調解壹直是我國基層人民政府的壹項職責,主要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司法助理員進行。司法助理是基層人民政府成員和司法行政人員。他們除了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和法制宣傳外,還要親自調解大量糾紛。

(二)國家合同管理機關的調解。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個體工商戶、公民與法人之間的經濟糾紛,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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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壹個法律術語,調解型調解包含三種類型的調解,即民事調解、行政調解和法院調解。

行政調解是指在國家行政機關的主持下,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願,由行政機關主持,以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為依據,本著自願原則進行的活動。通過勸導、說服,促使雙方互諒互讓、平等協商、達成壹致,從而解決相關糾紛,達成和解協議。《中共中央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要“完善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制度,建立黨和政府主導的群眾權益維護機制,實現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有機結合,把矛盾化解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行政調解協議雖然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但其性質是合同,相關問題應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處理,並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壹步保護消費者。行政調解之所以能夠成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途徑和手段,是因為行政調解實現了三個維度的和諧:當事人之間的和諧、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的和諧;守法與監督執法的和諧;行政調解制度的存在保證了社會沖突解決機制系統的內在和諧。總之,行政調解是全方位的“三個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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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行政調解協議的性質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但其性質是合同,相關問題應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處理,並應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壹步保護消費者。

與法院調解相比,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壹樣,屬於非訴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法律強制力,但應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因為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壹樣,是壹種自願的調解活動,根據現有法律,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達成的協議。因此,可以說,行政調解達成的協議,對當事人的約束力仍應與人民調解達成的協議壹樣。在中國,自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以來,各革命根據地的基層人民政府負有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行政調解逐漸發展成為多種形式。除了基層政府調解壹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外,法律還規定,壹些國家行政機關負責調解特定的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我國行政機關的職能主要體現在兩大職能: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管理和監督經濟活動和社會生活的壹種方式。...

閱讀全文> & gt行政調解簡介

簡介是國家行政機關處理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糾紛的壹種方法。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通過耐心的說服教育,使爭議雙方相互理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合理、徹底地解決爭議。

行政調解是指在國家行政機關的主持下,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願,由行政機關主持,以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為依據,本著自願原則進行的活動。通過勸導、說服,促使雙方互諒互讓、平等協商、達成壹致,從而解決相關糾紛,達成和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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