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編制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開發區的行政法規,檢查規定的執行情況;
(三)負責開發區土地的規劃、征用、開發和土地使用權的有償出讓和轉讓;
(四)按規定權限審批開發區內的投資建設項目;
(五)規劃和管理開發區的建設項目;
(六)會同市科技部門,批準和認定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項目;
(七)處理開發區的外事工作;
(八)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業務;
(九)依法對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審計和監督;
(十)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
(十壹)負責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新建的開發區所屬的行政部門、企事業單位的下列管理工作:
(1)管理開發區的財政、國資、工商、稅務、勞動和人事,管理和征收開發區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管理民政、民族事務、監察、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
(3)管理開發區的治安、交通、消防和戶政。
(十二)監督管理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的工作,協調海關、商檢、金融等部門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三)依法保護開發區內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十四)在市核定的編制和幹部人數範圍內,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自行設立和調整工作機構,同時由市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十五)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開發區管委會的工作,並給予相應的業務指導。第三章投資與經營第十條開發區重點發展以下項目:
(壹)技術、設備和生產工藝在國內外先進或國內急需的;
(二)產品以出口為主;
(三)是能源、交通、通信、環保等基礎設施建設;
(4)屬於房地產、商業服務、旅遊等第三產業。第十壹條在開發區投資經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壹)中外合資企業;
(2)中外合作;
(三)外商獨資企業;
(四)國內獨立經營或聯合經營;
(5)股份制;
(六)補償貿易;
(7)租賃;
(八)中國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第十二條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事業,投資者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手續。第十三條經批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投入資金或開工建設。不能按期投入資金或者開工建設的,應當申請延期;無故拖延的,吊銷營業執照,收回土地使用證。第十四條投資者在開發區設立企業、事業單位,應在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銀行開戶。第十五條開發區內的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應向開發區內設立的保險公司或中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保險機構辦理各項保險。第十六條開發區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在開發區設置會計賬簿,進行獨立核算,按照規定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財政、稅務部門的監督。第十七條開發區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批準的合同或章程範圍內,自行制定生產經營計劃,籌集和使用資金,購買生產資料,銷售產品;確定本單位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決定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聘用或解聘管理人員,聘用或解聘員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