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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應該失去尋找失物的主要獎勵嗎?

拾得遺失物據為己有行為的刑法認定研究

2008年,發生在廣東某機場的著名的“梁麗機場案”引起了極大的討論,並由此引發了學術界對拾得遺失物行為的研究和討論。本文以備受爭議的梁麗案為例,對拾得遺失物的行為進行了分析和探討,並試圖對拾得遺失物的刑法評價邊界進行分析。

關鍵詞:

目錄

壹. 3

二。概念歧視3

(1)遺失物概念的界定...

1.概念定義...3

2.失物與遺忘物的區別...四

三。拾得遺失物的行為——以梁麗機場拾金不昧案為例...

(1)案件的簡要說明...6

(二)遺失物的行為分析...

1.管理行為...6

2.獎勵行為...七

(3)刑法對占有遺失物行為的規制...

1.遺失物占有行為的主觀分析...8

2.拾得遺失物據為己有行為的客觀方面分析...

3.拾得遺失物據為己有行為的民事與刑事界限...

4.拾得遺失物占為己有罪辨析...

四。結論...10

參考...10

壹.導言

(壹)研究背景和意義

拾得遺失物據為己有的行為,在民法與刑法的分界線上隨風搖擺。根本原因是看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否有故意,其行為是否有其他原因。本文研究拾得遺失物占為己有行為的刑法認定問題。現實生活中,拾得遺失物應是壹種道德義務,如果有人將遺失物據為己有,就會破壞社會公序良俗和人身財產安全,影響社會正常秩序。遺失物是指當事人有意或無意地失去對財產的控制和占有,但未放棄所有權和其他權益。因此,遺失物的法律性質是具有所有權的財產。遺失物在找到之前,其所有權屬於原所有人。遺失物被拾得人拾得時,其所有權暫時待定,拾得人取得占有,但未取得所有權。只有在原所有人放棄所有權或者法律規定過了壹定期限無人認領的情況下,拾得人才能成為遺失物的所有人。拾得遺失物歸自己使用的行為,是指拾得人以私人占有的形式拒絕返還原主,既不找原主返還,也不主動交由公共管理,而是據為己有,加以利用。這種行為屬於違反財產所有權基本原則的剝奪性攻擊,侵害了原所有權人的財產權,會對社會造成非常惡劣的影響。

(二)研究現狀

1.國外經驗和研究現狀。

國外對遺失物招領制度進行了廣泛而深入的研究。包括德國、日本在內的大陸法系國家早已建立了較為完備的法律體系,日本甚至還單獨立法,形成了日本遺失物法,內容包括拾得人的義務、處置措施、警察局長的費用和報酬、拾得財物的歸屬以及相應的處罰等。在英美法系國家美國,從20世紀90年代初就有了相應的遺失物制度的研究,包括遺失物、遺忘物、遺失物的認定以及對拾得人權利保護的關註。隨著研究的深入和各國遺失物成文法的確立,對失主、拾得人的權利義務、遺失物所有權取得制度和判例的研究趨於系統化和全面化。

2.國內研究現狀

馬寧認為,我國對拾得遺失物的拾得人管理的必要費用有嚴格的規定,這實際上造成了失主與拾得人之間的壹些矛盾或者增加了拾得人返還遺失物的難度。為了保護物主請求返還的權利,應當在立法上對拾得人提出的附條件返還做出壹些寬松的規定。趙鑫速滑運動員認為,在某些條件下,失主對遺失物的占有不應認定為侵權。和陳認為,拾得遺失物的法律規制涉及道德評價,不可避免地受到社會道德的影響。但是,結合我國境外的相關事件,我國的相關制度還存在壹些不足,需要進壹步完善。黃和唐淩燕認為,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傾向於有利於遺失物的所有人,但拾得人沒有得到合理保護,不僅僅是要求賠償。拾得人索要保管遺失物必要費用的權利也處於高不可攀的困境,現行法律對遺失物拾得人的道德要求過高,與社會現實脫節。因此,認為應當適當引入拾得人的賠償請求權和給付權。陸誌宇認為,我國現行民法典中關於拾得遺失物的相關規定,不符合民法典設立的理念和初衷。吳·

2.概念辨析

(A)遺失物概念的定義

1.概念定義

遺失物的法律性質在學術界壹直存在爭議。壹方面,有人主張遺失物是無主物,因為遺失物人已經放棄了對該物品的占有和使用權;另壹方面,也有人認為遺失物不是無主物,因為當事人既沒有故意放棄,也沒有明確贈與他人。遺失物的法律性質是什麽?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根據我國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遺失物的法律性質應認定為無主財產。因為,雖然遺失物人沒有明確放棄該物品,但他已經無形中喪失了對該物品的占有和使用權。在此期間,任何人都可以領取物品,但必須報告並妥善保管,直到認領的人出現。既然遺失物是無主物,任何人都可以申請該物的所有權,但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那麽,被認定為“遺失物”的標準是什麽呢?壹般來說,遺失物應符合三個條件:壹是物品必須是無主的,即遺失物人已經失去占有和使用權;其次,物品的丟失是無意的,不存在將物品送給他人或隨意放棄的行為;第三,遺失物應該是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的財物,而不是衛生垃圾等沒有經濟價值的物品。總之,遺失物的法律性質是無主財物,但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判斷。此外,人們在拾得遺失物時,也需要遵守法律的要求,及時報告並妥善保管,防止給他人造成損失。吳通過對出租車司機處置乘客遺忘物的分析,梳理出不當得利理論和認定理論。王從刑法的角度系統地闡述了如何區分遺忘物與遺失物以及區分遺忘物與遺失物的意義。白浪濤對侵占罪侵犯的法益做了詳細的論述。他認為侵占罪侵犯的法益實際上是返還請求權,而不是非主流觀點所認為的所有權。這種確定關系到後續更換原因支付等問題的解決。於兵、閆瑩瑩通過司法案例詳細論述了不當得利與侵占罪的界限。

2.失物與遺忘物的區別

從字面上看,遺失物和遺忘物似乎是很好區分的。遺失物和遺忘物分別指人遺失或遺忘的財物。遺失物是指人們不小心遺失或者遺忘的財物,即在原物主意誌表達下失去控制的財物,而遺失物人對這種失去控制的過程並不知情。例如,人們在公共場所丟失了錢包、手機、手提包和其他物品。遺忘物是指人因疏忽或大意而忘記了自己的財物,但仍想占有和支配。比如,在匆忙中,我忘記檢查我在商店裏購買的物品,或者將物品留在公共場所但忘記帶走。雖然人們通過疏忽忘記了財產的存在。比如乘客打車的時候把隨身行李放在出租車裏,下車的時候忘了帶。法律上,遺失物和遺忘物的歸屬是以不同的方式處理的。我國民法典中規定,拾得遺失物的人需要在保管後上交,失主在壹定期限內不出現的,拾得人可以申請遺失物的所有權。至於遺忘物,壹般認為物主仍然擁有占有權,其他人沒有相應的處置權和享用權。如果有人發現遺忘物,需要歸還失主或向相關部門舉報,等待失主認領。

在海外司法實踐中,區分遺失物與遺忘物的國家並不多,但在我國刑法領域,理論上區分遺失物與遺忘物實際上是刑法謙抑性的體現——民法中使用“遺忘物”和放棄“遺失物”是慎重選擇的結果,表明立法者不願意擴大刑事打擊範圍。我們認為遺忘物占有和遺失物占有所反映的社會危害性是不同的。首先,兩者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不同。無論是傳統理論,占有理論,還是恢復控制理論,都說明了這壹點。傳統理論區分物主,即原物主的主觀記憶、脫離程度和脫離時長,旨在強調遺忘和丟失的區別。也就是前者能記起曾經回憶過的事情在哪裏,而後者不能。前者還沒有完全失去占有欲,後者已經完全失去占有欲。歸根結底,它應該強調的是失主對遺失物的控制和支配程度以及失主找到遺失物的可能性。占有論也是如此,強調遺忘物與遺失物的根本區分標準在於占有,即前者是物離開原主人後仍被占有,後者是物離開原主人後無人占有。兩種不同情況下失主找到遺失物的可能性也有差異。所以從這個角度來說,侵占遺忘物的行為和侵占遺失物的行為是有區別的,給失主造成了財產損失或者侵害了法益。前者損害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後者實質上並不增加所有人的財產損失(因為所有人重新取得財產的機會渺茫)。同時,在占有遺忘物的場合,物在特定的場所被特定的人占有,占有人往往對物負有暫時保管和保管的義務。特定占有人利用這種占有優勢和特定身份將物據為己有的行為,也侵害了公眾的社會信任,違背了社會信任原則,因此以罰代刑是必要的,也是正當的。當然,第三人占有實際占有人占有的物的行為比前者對社會的危害更大,因為原占有人喪失對物的占有源於行為人的積極行為幹預,可能構成盜竊罪。其次,社會危害性還表現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直接反映了其犯罪意圖和反社會的品質和人格,而篡奪者極端利己的品質和人格決定了其會繼續侵害不特定人的廣泛財產的危險性。至於在未被占有的狀態下占有遺失物,即占有遺失物的行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不如占有遺忘物的行為人大。在行為人看來,他主觀上沒有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他只是在“未被占有”的狀態下取物。失主對遺失物回收的控制能力極差,其拾得行為並未明顯增加對失主的不利影響。我們很難指望普通人會如實上交錢包或者視而不見。相反,在占有遺忘物的場合,行為人明知財物屬於他人,他人很可能會發現。不返還給自己的行為,嚴重妨礙他人恢復行使物權,後果顯而易見。因此,遺忘物占有和遺失物占有所體現的主觀惡性是有很大區別的。前者多是基於想當然和貪圖便宜的動機,後者往往是出於侵犯他人財產的堅定意圖。

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是指無因管理的行為人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保管所有人的財物,並在此過程中產生壹定的保管費用或對人身或財產利益造成壹定損害的事件。無因管理與因無因管理而產生的物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稱為無因管理之債。在無因管理關系中,無因管理?人與財產所有者之間存在債權關系。對於因無因管理而產生的必要費用或者損失,無因管理有權向財產所有人要求賠償。本文所說的無因管理,是指遺失物拾得人在拾得遺失物後,因民法上的妥善保管義務而發生管理費用或造成利益損害的行為。

(3)不當得利

當裏

(4)挪用公款

(5)盜竊

第三,拾得遺失物的行為,以梁麗機場拾得黃金案為例。

2008年,廣東某機場發生了著名的“梁麗機場案”,引起了極大的討論,並由此引發了學術界對拾得遺失物行為的研究和討論。本文以備受爭議的梁麗案為例,對拾得遺失物的行為進行了分析和探討,並試圖對拾得遺失物的刑法評價邊界進行分析。

(1)案件的簡要說明

65438 2008年2月9日8時許,東莞某珠寶公司員工王在深圳機場被值機人員指示到另壹櫃臺辦理行李托運。王隨後離開櫃臺,將壹個小紙箱放在櫃臺前1米黃線處的行李手推車內。現場監控視頻顯示,王離開33秒後,機場清潔工梁麗出現在紙箱旁。大約半分鐘後,梁麗把紙箱搬進了機場的壹個廁所。王約4分鐘後返回,發現紙箱不見了,立即向公安機關報警。當天9點40分左右,梁麗在吃早飯時告訴同事,他發現了壹個很重的紙箱。隨後,馬、曹兩名同事打開紙箱,取走兩包黃金首飾,其中壹包剩壹半。曹下班前把這個發現告訴了梁麗。為了證實這壹說法,梁麗特意讓另壹位同事韓拿著壹袋首飾到附近的黃金珠寶店求證。韓回來告訴梁麗,紙箱裏的金首飾和店裏的壹樣。13: 40左右,梁麗下班,把紙箱拿回住處,從紙箱裏拿出壹些黃金首飾放在床邊丈夫的衣服口袋裏,紙箱放在床下。16時左右,同事找到梁麗,告知機場有乘客黃金丟失,並報警。梁麗回答:“明天還就行了。”當天18時許,民警找到梁麗的住處,拿回紙箱,並將梁麗的家人帶到派出所調查。最終,警方追回了大部分黃金首飾,但仍有136克黃金首飾下落不明。經查,該箱黃金重14公斤,價值300萬元。深圳公安以涉嫌盜竊罪將梁麗移送深圳市檢察院審查起訴。檢察院最終以證據不足為由不予起訴,金飾的主人也表示不追究。

(二)遺失物的行為分析

1.管理行為

無因管理是壹個民法概念。雖然本文從刑法的角度分析了部分返還遺失物的問題,但這涉及到構成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與犯罪行為的界限,涉及到拾得遺失物並代為保管期間形成的保管費用問題。即民法上的無因管理行為。拾得人拾得失主遺失物,在等待失主的過程中,有壹定的遺失物管理費。此時,拾得人與物主之間存在無因管理之債,物主對拾得人在保管物主物品過程中造成的管理費或損害承擔賠償或補償責任。此時,拾得人對遺失物的占有構成占有權。此時,如果失主拒絕支付拾得人管理行為產生的費用,顯然不適合刑法對拾得人部分返還遺失物進行評價或規制。此時雙方是基於債權的民事法律關系。我國《民法典》也明確規定,失主應當向拾得人支付保管遺失物的必要費用。

2.獎勵行為

索要報酬的行為可以分為幾種情況:管理無因造成的費用追償、失主懸賞廣告造成的報酬請求、有條件返還遺失物時的需求行為。

如前所述,拾得人基於無因管理行為與失主存在債權關系的情況下,拾得人有權向失主索要保管遺失物所產生的費用。此時,這種索要錢財的行為,不應被視為索取報酬,而應被視為壹種追償。

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返還遺失物時,失主有權向失主索要金錢或者報酬。

對於拾得人來說,附條件將遺失物返還失主,實際上是在不構成無因管理行為且失主未承諾先行賠償的前提下的侵占行為。遺失物的所有權屬於失主,拾得人事實上無權占有。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這種情況下,拾荒者無權要求車主賠償。如果行為人在侵占的前提下保持這種部分返還的態度,此時對拾荒者的行為進行評價。

(3)侵占遺失物行為的刑法規制。

1.遺失物占有行為的主觀分析

拾得遺失物是指公私財物遺失或者遺落在某處,拾得人在意識到這種情況後主動尋找並拾得的行為。與挪用或盜竊相比,撿拾是壹種主觀上無害的行為。但當拾得人據為己有,即非法占有遺失物時,就觸犯了法律。占有必須是故意的。這就意味著占有人必須知道拾得的物品屬於他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舉個例子,妳撿到壹部手機和壹幅畫,如果拿手機的人已經走了,其他人不知道畫的主人是誰,那麽這個時候拾得人就不存在故意行為。因為他不知道這個物品是誰的。最後,自己行為的時間是有限的。拾得人意識到拾得的遺失物屬於他人的,應當盡快返還拾得人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如移交物業管理部門等。如果發現者故意拖延時間,占有,這種行為無疑是明顯的違法行為。以梁麗為例,其實梁麗撿到黃金後的壹系列行為,都可以看作是他據為己有後的行為,但在處理黃金制品時明顯不想歸還。得知失主報警後,梁麗有“明天還”的意思表示,不能認為其主觀上有歸還的意誌,故仍應視為犯罪行為。

2.拾得遺失物據為己有行為的客觀分析。

主觀上,占有他人物品的行為需要具有故意,但客觀上,應當據為己有。拾得遺失物據為己有,在日常生活中時有發生,已經成為壹種常見的違法行為。其實拾得遺失物並不違法,違法的是據為己有。對此,人們經常會有疑問,什麽樣的采摘行為屬於占有?占有是指控制和使用事物的權利。占有可以是實際占有和法定占有。實際占有是指拾得人對遺失物的實際控制,具有物理上的控制和利用能力。合法占有是指在法律規定下對事物的控制和支配能力。只有實際占有和合法占有,才算自己的。同時,客觀上構成持有的行為不壹定是行為人直接持有。在實踐中,我們會遇到幾種情況:

拾得人拾到他人遺失物後,故意據為己有,但當時攜帶不便,就將遺失物埋在附近,等到壹定時間再來領取。本案中,行為人並未直接將遺失物據為己有,但仍屬於客觀上的據為己有行為。

拾得人取得遺失物後,未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也未嘗試聯系或尋找失主。而是把失物送給別人或者賣掉。當所有人即財產所有人主張返還或者補償他時,行為人部分返還或者補償他,實際上可以視為壹種占有行為。

3.拾得遺失物據為己有行為的民事與刑事界限。

從上文對拾得人不同行為的論述中,我們可以大致劃出拾得人占有遺失物的民事處罰與刑罰的界限。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主觀上不存在拒絕返還或者占有的故意,只是基於無償管理的行為向失主索要保管費用或者失主承諾的報酬,或者只是出於要錢的故意向贈與人索要報酬並提出附條件返還遺失物,不足以進入刑法評價討論的範圍。即使拾得人在未造成無因管理的情況下向所有人索要報酬,且所有人無報酬承諾,也構成侵占罪,在壹定數額內,進入刑法評價範圍,但不構成犯罪。行為人構成犯罪的前提是具有占為己有的故意,且達到壹定數額。

4.拾得遺失物據為己有罪辨析。

通常我們認為,為自己拾得遺失物的行為有機會犯兩個罪——盜竊罪和侵占罪。實踐中,把別人的東西占為己有的行為往往會引起爭議。就像梁麗的案例壹樣,屬於機場清潔工的梁麗發現,乘客在工作中涉嫌為自己遺忘東西的行為,構成了侵占、挪用或盜竊。這種行為似乎很難確定。但是,評價梁麗的行為,其實很簡單。事實上,梁案中丟失物品的乘客只是在機場工作人員的臨時要求下,將行李放入行李車並辦理了登記手續。梁麗占用遺忘物,這種東西甚至不屬於乘客,而梁麗作為機場工作人員,應該對乘客平時的行為習慣有所了解,所以基本不可能誤會這是乘客丟失遺忘的物品。梁麗的行為在我看來是相當典型的,徹頭徹尾的盜竊。在實踐中,有壹些因為拾得遺失物而難以界定的行為。

比如,另壹種因職務引起的失物招領行為,是乘客乘坐出租車離開時忘記帶走的財物。我們已經討論了丟失和遺忘事物之間的關系。對於刑法規制的行為,顯然是出於對遺失物行為的刑法評價的慎重考慮,將遺失物的縮水解釋為遺忘物。對於出租車司機來說,出租車司機將乘客忘記帶走的財物據為己有,可能不構成盜竊罪。但是在傳統的出租車行業,出租車和出租公司仍然是雇傭關系,所以在出租車司機工作期間,出租車上的物品

四。結論

聲音,2021,000 (010):第62-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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