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

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

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

(1999 8月15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壹次會議2006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壹次、2006年2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二次通過)第壹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免費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和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誌願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務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規定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並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法律援助的資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能力適時調整。

地級以上市的縣(市、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優於省級標準的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

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法律援助工作,建立法律援助經費保障制度,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管理。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法律援助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的日常工作,並指導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

第七條律師協會應當依照律師協會章程,協助依照本條例開展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條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組織以及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可以利用自身資源依法參與法律援助,發揮法律援助誌願者的作用。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社會購買法律援助服務。

第九條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遵守法定程序和職業規範,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保證法律援助質量。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標準和質量評估體系。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加強法律援助的宣傳,使公眾普遍了解法律援助。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宣傳。第十壹條經濟困難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在遇到法律問題或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二條福利院、孤兒院、養老機構、光榮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等社會福利機構。為維護合法民事權益需要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申請提供法律援助。

社會組織因環境汙染、生態破壞等損害公眾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其申請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壹,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a)盲、聾、啞和精神殘疾者;

(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3)未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時,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省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十四條應當通知辯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辯護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允許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另行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十五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壹)同壹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

(五)被告是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的;

(六)恐怖犯罪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對於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定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實踐經驗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不同申請,通過下列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1)刑事辯護或刑事代理;

(二)民事和行政訴訟代理;

(3)勞動爭議仲裁、仲裁等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四)代為起草法律文書;

(五)提供法律咨詢;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案件簡單、訴訟標的較小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導當事人自行訴訟。第十九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法律援助申請表由法律援助機構免費提供。

第二十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代理、辯護或者起草法律文書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代理權證明;

(3)經濟困難申請材料;

(四)與申請法律援助有關的材料。

公民應當如實提交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申請法律咨詢,可以只提交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申請材料。

第二十壹條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無需提交經濟困難申請材料,但應提供相關證明或證明材料:

(壹)享受特困供養待遇;

(二)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該家庭被認定為低收入家庭;

(四)因意外事故、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暫時困難,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助的;

(五)由政府資助或者慈善機構資助的;

(六)殘疾人、重度殘疾人和無固定生活來源的家庭,或壹戶以上;

(七)因民事訴訟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並獲得批準的;

(八)因經濟困難,自申請法律援助之日起壹年內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

(九)刑滿釋放、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後,失業且無生活來源的;

(十)追索勞動報酬、工傷待遇;

(十壹)追索贍養費、扶養費和撫養費;

(十二)其他根據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應視為經濟困難的。

第二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員申請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無需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

(a)符合本條例第13條和第15條的規定;

(二)上訴案件由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再審的。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不提交經濟困難申請材料,但應當提交縣級人民政府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認定為見義勇為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軍人家庭申請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無需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但應提交相關證件或證明材料:

(a)義務兵、供應學生和軍人家屬;

(二)執行戰鬥和重大非戰爭軍事行動的軍人及其家屬;

(三)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

軍隊文職人員、非現役公務人員、在職職工、軍隊管理的退休人員、預備役人員和執行軍事任務的其他人員、因公致殘的警察、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警察的家屬,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為申請。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單位或者人員提出申請。

第二十六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行政拘留人員申請法律援助,可以通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所在監獄、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看守所提出。

有關單位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24小時內將申請轉送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並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委托代理人在三日內協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文件、證件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行政拘留人員沒有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無法通知的,有關單位應當告知有權受理申請材料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報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人民法院通報的強制醫療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統壹受理。

第二十八條未通知辯護或者未通知代理人的刑事訴訟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非刑事訴訟案件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勞動爭議仲裁和仲裁案件由辦理案件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和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咨詢申請應當由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其他法律事務的申請,由義務機關所在地、義務人住所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務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二十九條法律援助申請不屬於本機構受理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在本省審理或者辦理的法律援助事項,行動不便的殘疾人可以向就近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不屬於本機構受理範圍的,受理後可以移送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十條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壹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人就同壹事項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的爭議,由上壹級法律援助機構決定。

第三十壹條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後,超出其受理能力的,可以報請上壹級法律援助機構協調處理。

上壹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受理應當由下壹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將其已經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交由下壹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第三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申請,應當登記,接收申請材料,出具收據並註明日期。第三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申請事項在本省審理或者辦理,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應當作出準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或者提供虛假證據、證明或者經濟困難申請材料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應當載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和申請人提出異議的權利。

對於不需要提交經濟困難申請材料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對於疑難復雜的案件,經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

第三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在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時,應當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

公民申請法律咨詢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即時辦理,無需審查並作出法律援助決定。

第三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或者說明的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需要核實的,應當向有關單位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申請人提供補充材料和法律援助機構調查核實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決定期限。

第三十六條負責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者親屬,或者是申請人或者親屬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三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並告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員的姓名和聯系方式。除非收件人聯系不上。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壹)法定時效屆滿前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仲裁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

遇有可能造成社會秩序混亂、導致不良影響或者當事人可能面臨生命安全危險的緊急情況,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即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也可以即時提供法律援助,並報法律援助機構批準。

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期限內提交規定的申請材料。預先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申請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條法律援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撤銷並指派法律援助人員:

(壹)與所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有利害關系;

(二)依法喪失辯護人、代理人資格的;

(三)在承辦法律援助事務過程中受到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

(四)因患病、出國留學、長期外出等特殊原因,無法繼續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

(五)有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行為之壹的;

(六)根據受援人的申請,決定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七)其他需要撤銷和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的情形。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決定終止法律援助:

(壹)在申請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堅持為自己辯護,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的律師為其辯護的;

(二)案件依法終止或者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但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除外;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

(六)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證明和不真實的經濟困難申報材料的;

(七)受援人拒絕簽署應當由其本人簽署的法律文書和相關材料,導致無法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八)受援人失去聯系,無法繼續提供法律援助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壹條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應當將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送達受援人,同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所在單位和有關機關、單位。

第四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完成法律援助事項後,應當自結案之日起30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文書和材料。

第四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結案文件、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法律援助事項補貼標準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補貼。經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批準,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案需要,也可以在結案前支付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補貼。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水平,參考辦理各類法律援助事項的費用、基本人力成本等因素,制定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補助標準,並根據需要適時調整。地級以上市的縣(市、區),可在省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制定的補助標準基礎上適當提高。第四十四條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理情況。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告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理情況。

第四十五條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申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更換法律援助人員,並通知受援人。

第四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費、訴訟費和仲裁費。

第四十七條受援人持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有效證明申請公證、司法鑒定的,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受理後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司法鑒定費。

受援人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有效證明申請檢查、評估、審計的,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有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緩交、減收或者免收檢查費、評估費、審計費。

第四十八條受援人應當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提供虛假證據材料的;

(二)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三)無正當理由要求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

(四)要求法律援助人員提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請求;

(五)幹擾、阻礙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務或者威脅法律援助人員的;

(六)其他不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工作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法律援助人員的差旅費、打印費、交通通訊費、調查取證費等必要費用由受援人列入訴訟或者仲裁請求,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仲裁機構的裁定由非受援人承擔的,受援人應當將收到的上述費用支付給法律援助機構,納入法律援助經費。

第五十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當地律師資源不足以滿足法律援助需求的,由上壹級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協調。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承擔與其工作範圍相適應的法律援助義務。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辦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五十壹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出具必要的證明材料或者與有關機關、單位協調,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予以協助。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需要翻譯和專家服務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援助機構的要求報告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理情況。

法律援助事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絕為其辯護或者代理的;

(二)有依法應當終止法律援助情形的;

(三)涉及群體性事件的;

(四)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復雜、困難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a)拖延處理法律援助事務;

(二)擅自終止或者將法律援助事項轉讓給他人的;

(三)泄露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隱私的;

(四)向收受人收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指使、煽動、教唆、誘導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決糾紛和爭議的;

(六)與他人惡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權益的。

第五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開展公眾法制教育,向公眾提供法律信息,引導其依法表達訴求。

第五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務窗口,安排法律專業人員免費提供法律咨詢服務。

法律援助機構要在鄉鎮、街道、村(社區)、部隊和法律援助需求集中的地區或單位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偏遠地區和困難群眾集中的地區設立流動工作站受理法律援助申請,推行電話申請、網上申請、上門受理等服務,加強法律服務熱線建設,利用網絡平臺和新興通訊工具提供法律服務。

第五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綜合運用質量評估、庭審、案卷評查、與辦案機關協商、對受援人回訪等方式,加強法律援助質量管理。

第五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機構、仲裁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

看守所應當為法律援助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條件。有條件的看守所可以在看守所設立法律援助機構工作站,為在押人員及其家屬提供免費法律咨詢或者接受法律援助申請。

第五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在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等單位提供法律援助時,有關單位應當給予協助。

第五十九條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工商、稅務、檔案等部門。應當加強與法律援助機構的協調與合作,並享有相關信息和資料。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支持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中利用檔案進行調查取證,查閱檔案涉及的費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減免。第六十條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在法律援助過程中違反規定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壹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拖延、終止或者擅自將法律援助轉移給他人的;

(三)向收受人收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與他人惡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權益的。

向收受人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回,可以並處所收財物價值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其他不正當利益的非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

第六十二條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未按照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標準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補貼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六十四條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以外的專門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檢察院審理或者辦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自2065438年4月+0日起施行。

  • 上一篇:關於詩歌的知識競賽,再多壹點~ ~ ~
  • 下一篇:貴州自考專業有哪些?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