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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2016修訂)

第壹條為了加強文物保護、利用和管理,促進我省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文物保護和文物事業發展的任務、目標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並對有關部門的文物保護工作進行指導。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關、國土資源、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旅遊、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協調機制,加強對文物保護工作的領導。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的文物保護意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以捐贈、展覽、收藏等形式支持和參與文物保護事業。對文物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六條市、縣文物保護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備案;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公布。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文物行政部門調查審核,登記公布。

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後,應當依法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做出標誌,建立記錄檔案,並根據不同情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和保護,應當列為本行政區域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內容。第七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下列要素應當予以保護:

(壹)構成文物保護單位的單體建築物、構築物、附屬建築物、古建築構件、碑刻、墓葬、遺址、古樹名木;

(二)附著在文物保護單位上,同時期或者後期增加的,確有保存意義的雕塑、裝飾、碑刻、加固或者重建;

(三)在控制地帶內建設與文物保護單位有關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街區等人文和自然環境風貌。第八條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采取有效措施,加強管理和保護。

世界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世界文化遺產的保護,根據《保護世界文化遺產國際公約》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保護規劃和措施,並頒布實施。第九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除按法定程序需要批準的特殊情況外,不得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修建危及文物安全的設施,不得修建與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和環境風貌不相容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等級,經相應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報建設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危及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汙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周圍環境、影響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和景觀的現有設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第十條建設選址,應當避開文物保護單位;因重大特殊情況無法避免的,應當實施原址保護;無法保護原址,需要移動或者拆除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需要遷移異地保護或者確需拆除的,應當報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需要異地搬遷保護的不可移動文物的搬遷重建,應當做好記錄,制定保護方案,落實重建地址和資金。遷建工作應當同步進行,並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組織驗收。第十壹條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壞危險的,所有權人應當采取積極的保護措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沒有能力的人修復;所有權人有修復能力,拒絕依法履行修復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救助和修復,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經與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協商,置換或者收購其所有的不可移動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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