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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程序的新規定——審計法修訂系列解讀(四)

為了進壹步規範審計行為,提高審計質量,防範審計風險,充分保護被審計對象的合法權益,修訂後的審計法對審計程序作出了壹些新的規定,主要是增加了審計通知書送達的例外,提出了“審計組審計報告”的概念並明確了其編輯程序,將“審計機關審計報告”界定為對外發表審計意見的法律文件,規定審計機關應當審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

審計通知書送達的例外情況

修訂後的《審計法》第三十八條在原規定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的基礎上,增加了送達審計通知書的例外情形,即“在特殊情況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要理解這壹條的規定,我們應該註意以下三點:

壹、壹般情況下,審計機關應在實施審計的三日前,以審計通知書的形式送達被審計單位。直接用審計通知書審計是特殊情況下的例外,不得隨意擴大範圍。

二是修訂後的審計法沒有規定特殊情況的範圍,需要在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時進壹步明確。我們認為,這裏的特殊情況僅限於處理壹些緊急審計事項或突擊審計事項。根據《審計署關於實施修訂後審計法若幹問題的意見》,在以下三種特殊情況下,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進行審計:壹是辦理交辦的緊急審計事項;二是發現被審計單位涉嫌嚴重違法違規,需要突擊審計的;第三,他人不應提前三天送達審計通知。

三是遇有特殊情況,確需用審計通知書直接審計的,審計機關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即應事先征得本級人民政府同意,並履行書面審批程序。

提交審計小組的審計報告

修改後的《審計法》第四十條規定“審計組對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組的審計報告”,要求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征求被審計對象的意見”,並強調“審計組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交被審計對象的書面意見”。

該條作這些修改的理由是:壹是將原審計法規定的“審計報告”改為“審計組審計報告”,主要是為了與“審計機關審計報告”相區別;二是要求被審計單位向審計機關提交對審計組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以保證被審計單位的意見得到審計機關應有的重視,從而保證審計結論更加客觀公正。

要理解這壹條的規定,我們應該註意以下三點:

第壹,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不同於審計機構的審計報告。根據修改後的審計法,審計報告分為兩個層次: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其中,審計組審計報告是審計組對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後,對審計結果的書面報告。雖然在要素和內容上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基本壹致,但反映的是審計組代表審計機關提出的初步審計意見。它是審計機關形成審計報告的基礎。審計機關審計報告是審計機關按照國家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核後,對被審計單位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發表審計意見的書面文件。它是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法律文件,是審計結果的最終載體,是審計機關的最終審計意見。因此,審計組的審計報告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在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上有明顯的區別。

二、本文所指的“被審計單位”包括被審計單位和接受經濟責任審計的單位主要負責人。修改後的審計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審計機關有權對國家機關和其他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任期內的履職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為保證審計評價意見的客觀公正,保障被經濟責任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的陳述和申辯權利,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除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外,還應當征求被經濟責任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意見。

三、根據該條,結合審計署6號令和《審計署關於貫徹6號令若幹問題的意見》(深發發〔2005〕48號)的規定,審計組審計報告的編輯程序如下:

壹是審計組對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後,起草審計組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由審計組組長簽署。

二是審計組組長要審核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重點是報告要素是否齊全,內容是否客觀真實,是否真實完整地反映了審計工作底稿中記載的重大事項。

三是審計組的審計報告經審計組組長審核後,審計機構應出具審計報告征求意見,並將審計組的審計報告發送被審計單位征求意見。審計報告封面不得編號,並應標明“征求意見稿”字樣。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審計組應當認真核實被審計對象的意見,並作出書面說明。值得註意的是,審計機關向被審計單位發送征求意見的審計組審計報告中,含有被審計單位在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中違反國家規定的事實、處罰建議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內容。審計報告征求意見稿明確告知被審計單位有權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發表意見。因此,審計機關在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的過程中,實際上已經履行了《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壹條規定的處罰告知程序,審計機關在作出審計處罰決定前,無需另行發文告知被審計單位。

四是在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後,將審計組的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審計組的書面說明及其他有關材料提交審計機關審議。

出具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

修改後的《審計法》第四十壹條規定:“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審查審計組的審計報告,研究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後,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從而取消了“審計意見書”,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確立為審計機關對外發表審計意見的審計法律文件。

修改該條的理由是:第壹,為了與國際慣例接軌,有必要將“審計意見書”改為“審計機關審計報告”,作為表達審計意見和公布審計結果的載體,建立我國的審計報告制度和審計結果公告制度。二是規定審計機關應當研究“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以進壹步督促審計機關重視被審計單位的意見,確保審計報告質量。

要理解這壹條的規定,我們應該註意以下三點:

壹是自2006年6月1日起,各級審計機關停止出具審計意見書,代之以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

二是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查,出具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根據該條規定,結合審計署第6號令及其他有關規定,審計機關按照以下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查:

壹是審計組所在部門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及相關材料進行全面審查,認真研究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審計報告提出的書面意見,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二是審計組所在部門在審核審計組審計報告的基礎上,代其編制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予以處理、處罰的,還應當以其名義編制審計決定;對審計發現的問題,依法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予以糾正、處理、處罰或者調查的,也應當將相關責任人員移送審計機關處理。此外,需要對被審計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員作出罰款數額較大的處罰決定的,還應當代表被審計單位制作《審計聽證通知書》,履行《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聽證告知程序。

三是法律室應當對審計組所在部門起草的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和審計移送處理書進行審查,認真研究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審計報告提出的書面意見,並出具審查意見。

四是法制工作機構審核後,由審計組所在部門將審計報告、審計決定、審計移送、法制工作機構審核意見和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報送審計機構分管領導,審計機構召開小型審計業務會議或審計業務會議審定。會後,審計機關根據審計業務會議的決定,指定專門部門對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和審計移送處理書進行修改。

五是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審計移送處理書,經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後,由審計機關主管領導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發,正式對外發布。

三是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及時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並將審計移送處理書送達有關單位。審計機關可以直接送達審計文件,也可以通過郵寄或者保密交換的方式送達。直接送達的,以被審計對象在送達回證上註明的收件日期或者見證人證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郵政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如果通過機密交換方式交付,則以收到或收到機密要素的日期為交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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