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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權、健康權、隱私權、肖像權、姓名權、名譽權案件

16歲女孩王雪終於從學校拿回了尊嚴——北京首例女中學生訴班主任及學校侵犯名譽權案於2001年9月審結,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壹審判決,判決被告向王雪口頭賠禮道歉,並給予壹定的精神安慰。

去年暑假,邱女士發現女兒最近電話頻繁,壹個男生經常在她家樓下徘徊,於是找到班主任蘇反映。沒想到這會讓女兒陷入痛苦的深淵。

蘇發現與班上壹名男生關系密切後,在教室和教研室多次翻看其書包、日記和給其他同學的信,並下令學生不得與她說話。性格活潑的王雪突然成了“孤家寡人”,同學們都躲著她,不敢和她說話。王雪在日記中寫道:“蘇老師經常侮辱我,強迫我轉學。想想都後怕,晚上還經常做噩夢……”無法忍受被完全孤立的痛苦,王雪於去年6月4日離開了家。四天後,當邱女士接到女兒的電話,發現她在南京時,哭著要求母親搬出北京。這場“風波”給原本幸福的家庭蒙上了壹層陰影——邱女士作為公司副總經理,被迫遞交了辭職報告,家裏老人也住進了醫院。去年8月1日,王雪將班主任和學校告上法庭。訴訟請求很簡單,只要求老師道歉。

法院認為,班主任蘇某在對的教育管理中,確實存在翻看其書包、日記等歧視行為,侵犯了其人格尊嚴,並造成了壹定的損害。她應該向王雪口頭道歉,並給他壹些精神撫慰金。

案例二:患者私處能否作為教學“標本”?

阿靜因為婚前懷孕去醫院檢查。醫生給她做檢查時,召集了20多個醫學實習生,以阿靜為“標本”,當場給她講解。阿靜羞愧難當。2001 10 8阿靜向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起訴新疆石河子醫科大學第壹附屬醫院及涉案醫生侵犯她的隱私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這個案子在全國醫學界和法律界都引起了爭議。

9月65438+5月,22歲的阿靜,婚前懷孕,在男友的陪同下,到新疆石河子醫科大學第壹附屬醫院做人工流產。在婦產科醫生孫謀的安排下,阿靜按要求做好準備,躺在檢查床上等待檢查。這時,醫生叫來20多個穿著白大褂的男女圍在病床邊。阿靜很緊張,請求醫生讓他們出來。醫生說,沒關系,都是實習生。醫生讓阿靜躺下,壹邊摸著阿靜的身體,壹邊向實習醫生介紹各個部位的名稱和癥狀。考試和講解過程大概花了五六分鐘。

據了解,當天的實習生是石河子大學醫學院97級本科生。

事後,憤怒的阿靜和男友在咨詢律師後,決定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此事在全國醫學界和法律界引起了巨大爭議。醫學界認為,作為教學實習醫院,這種做法很正常,更不要說侵犯隱私,不然怎麽完成培養醫學生的任務。按照慣例,壹般不會提前跟病人打招呼。如果征求患者的意見,患者肯定不同意。況且醫院幾十年來都是這麽做的,也沒有什麽規定和文件阻止。醫學院及其附屬醫院基本同意這壹觀點。

為阿靜提供法律援助的新疆天宇律師事務所律師王認為,醫院的做法嚴重侵犯了患者的人格尊嚴和隱私。人的特殊部位有權利不讓別人看,不讓別人探索,不讓別人拍。原則上,醫生對患者身體的檢查並不構成侵犯隱私,因為患者有時需要去醫院就醫,接受相應的檢查,甚至多次專家會診。但這件事的關鍵是主治醫生或主管醫生以外的人觀看和解釋病人的私處,這是不允許的。醫學生的實習也要相應規範。很多資深律師也認同這個觀點。

據了解,這是國內首例患者因被醫院當作教學對象而被起訴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醫學和法律領域的專家認為,無論此案的判決結果如何,都將對我國醫學院校學生的實習產生深遠的影響。

案例三:當隱私權與生命健康權相遇。

救了病人的命卻侵犯了病人的隱私。近日,廈門某醫院發生了壹起事件,引發了“隱私權和生命健康權哪個更重要”的爭議。

龔小姐,19歲,壹周前因為子宮出血去了心理門診。在心理醫生做出“絕對保密”的承諾後,龔小姐道出了自己的心臟病:婚前懷孕,服用了人流藥物,導致子宮出血。在心理治療過程中,龔小姐開始出現昏迷狀態。為了挽救龔小姐的生命,醫生違背諾言,將真相告訴了當事的婦產科醫生,請求婦產科醫生緊急救助。

經過搶救,龔小姐脫離了生命危險,但心理醫生的好心卻遭到了龔小姐的責備:原本不為人知的隱私,如今已難掩。來醫院的家長也從女兒不講理的回答中隱約感覺到了女兒的秘密。此後,龔小姐的子宮出血病雖壹天天痊愈,但心臟病卻壹天天加重。19歲的她,總是覺得很難擡頭。

有些人認為醫生不應該在未經病人同意的情況下透露他們的隱私。龔小姐已向心理醫生投訴保密要求,心理醫生也已承諾“絕對保密”。雖然醫生為了病人的生活,把隱私透露給了別人,但是違背了病人自己的意願,侵犯了隱私權。

許多醫生認為,生命權和健康權大於隱私權。省人民醫院張醫生認為,醫生當然應該尊重患者的隱私權,但在患者病情危重、意識不清的情況下,首先考慮的是搶救,這是醫生的職業道德。

福建八閩律師事務所蔣金印律師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規定,醫生必須保護患者隱私。但當病人的隱私權危及公共安全時(按規定,病人有傳染病,醫生必須向衛生防疫站報告),隱私權必須服從公共安全。當隱私權與生命健康權發生矛盾時,生命健康權應大於隱私權,即當壹種傷害不可避免時,當事人可以選擇較小的傷害來避免較大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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