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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權是男性的嗎?有法律依據嗎?

是的。生育權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決定是否生育子女和如何生育子女的權利或自由,包括生育子女的自由、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和選擇生育方式的自由。我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七條規定“公民有生育子女的權利”,所以毫無疑問,男性有生育子女的權利,這是法律賦予公民的壹項基本人權,不分性別。

生育權是公民的壹項基本人權,是與生俱來的,受我國憲法保護。公民有權生育子女並獲得相關信息和服務,包括生殖自由和生殖健康。《民法典》也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男女都有生育子女的權利。

在我們國家,男人有生育孩子的權利。《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公民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權利和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方面負有同等責任。“公民”包括女性和男性,男性也有生育權。

妻子未經授權終止妊娠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犯。這是因為,雖然夫妻雙方的生育權是平等的,但在婚姻中,生育權的實現需要夫妻雙方在生育問題上達成壹致的意向,雙方共同努力使這壹權利得以實現。

如果雙方在生育問題上無法達成壹致,就會產生分歧和沖突。由於生育過程中男女生理結構和分工不同,生育任務主要由女性承擔。比如,在懷孕期間,女性為了懷孕和生育,需要比丈夫承受更多的生理風險和心理壓力。生育後,妻子在撫養孩子的過程中往往付出更多,所以法律賦予了女性生育的最終決定權。

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訂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婦女有生育子女的權利和不生育子女的自由”。既然法律賦予了女性生育的最終決定權,那麽即使妻子擅自終止妊娠,自然也不存在法律上侵害丈夫生育權的負面評價。

法律明確規定,妻子終止妊娠不侵犯丈夫的生育權。《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婦女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權利和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女性決定終止妊娠無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但可能要承擔家庭不和甚至離婚的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適用的解釋(壹)第二十三條規定,丈夫以妻子擅自終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因是否生育子女發生爭議,導致感情破裂,壹方要求離婚的,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壹千零七十九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前面提到的《民法典》第1079條第三款第五項的內容是: (五)導致夫妻關系破裂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說,夫妻之間關於生育權的糾紛,屬於可以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判決離婚的情形。

現實中,如果夫妻雙方對是否要孩子有不同意見,應首先平等協商,本著家庭和睦的原則妥善解決。但如果女方堅持不要孩子,雙方協商未果,必須尊重並執行她的意見,這是對女性生育權的絕對尊重,不屬於對男性生育權的侵害。

首先,2023年6月65438+10月1日生效的新修訂的《婦女權益保障法》明確規定和保護婦女的生育權和生育權。因為生育的最終任務必須由女方來進行和完成,如果女方不想生育,任何個人和組織都無權幹涉;其次,女方因懷孕擬進行流產等醫療行為時,如果其家人或者親屬的意見不同,也必須尊重女方本人的意見,因為《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壹條第三款也明確規定:“醫療機構施行生育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應當征得女方本人同意;女性與家人或相關方意見不壹致時,應尊重自己的意願。”

進入懷孕階段後,由於妻子的生育權與身體權、健康權密切相關,妻子的生育權將得到優先保護,以在最大限度降低婦女人身傷害可能性的前提下,協調夫妻生育權沖突。

可以理解為,女性在懷孕時,擁有生育的最終決定權,這通常不涉及如何救濟擅自終止妊娠的男方的所謂問題。

從以上分析,可能有人會提出,男性生育權似乎名存實亡。事實上,並非如此。在因管理不當導致男性生育能力喪失、冷凍精子失敗等侵權行為的情況下,侵權行為針對的是男性生殖自由的基礎,男性主張生育權損害賠償壹般可以得到支持。

比如妻子想生育子女,但丈夫有合理的理由不同意,如果妻子采用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懷孕,也可能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害。女性在決定要孩子的時候,也要尊重男性的意願。

有時,夫妻之間的生育行為與夫妻的忠實義務密切相關。如果妻子婚外生育子女,存在欺詐撫養的事實,影響丈夫正常生育自己的子女,也可以認定為侵犯丈夫的生育權。

隨著價值觀的多元化,職場競爭壓力的加大,以及對婚姻前景的信心,夫妻生育權沖突不斷。雖然法律對夫妻生育權沖突做出了明確的法律規定,但現實遠比規定復雜。律師認為,解決夫妻生育權沖突的關鍵在於夫妻雙方能夠互相尊重、互相愛護,同心經營健康、穩定、幸福的婚姻生活關系,這是有效減少夫妻生育權沖突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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