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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宣告失蹤的法律效力與撤銷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有何異同?

《民法通則》第二十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根據本條規定,無需利害關系方的申請。人民法院不得自行宣告失蹤。

第二十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失蹤時間從戰爭結束時起計算。

《民法通則》第二十壹條失蹤人的財產委托給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親屬、朋友。提存有爭議的,沒有上述指定的人或者上述指定的人不能提存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提存。失蹤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民法通則》第二十二條: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知道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公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死亡:

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下落不明,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已過兩年的。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時起計算。

《民法通則》第二十四條: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信自己沒有死亡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其死亡宣告。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民法通則》第二十五條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財產;原件不存在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四年了。

所謂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超過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該公民死亡的壹種法律制度。從法律上講,自然人的死亡有兩種:壹種是自然死亡,是指身體上的、無誤的真實死亡。壹種是死亡的法律推定,事實上可能已經死亡,也可能沒有死亡。

(1)必須滿足某些條件才能宣布公民死亡。

我國現行《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死亡:

1.失蹤四年;

2.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兩年過去了,因為事故的下落不明。

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時起計算。宣告壹個人死亡關系到終止他的民事主體資格,需要慎重,所以需要很長時間才能消失。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蹤壹樣,都要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宣告死亡應按以下程序進行:壹是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包括失蹤公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法定繼承人、財產管理人、債權人等。其次,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相關特別程序進行審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應當發布公告,搜尋失蹤人,搜尋期限為壹年。公告期滿後,可以公布失蹤人存在的消息,可以作出死亡的判決。

(2)宣告死亡的法律後果

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後果,如單位辭退、戶口註銷、繼承開始、配偶再婚等。

(3)撤銷關田的死亡宣告

宣告死亡並不意味著人的身體已經死亡。有的可能真的死了,有的可能沒死,有的甚至回到了自己的家園。在這種情況下,民法做出了相應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信自己沒有死亡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其死亡宣告。隨著死亡宣告的撤銷,被宣告死亡的人應當恢復其原有的人身權利和權利義務。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五條,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財產;原件不存在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因為被宣告死亡的人並未死亡,原本屬於他的財產已經作為遺產分割,自然應該返還。在婚姻家庭關系中,死者配偶未與他人再婚的,應當恢復其婚姻關系;如果原配偶已與他人結婚,後壹婚姻將受到保護。死者子女依法被他人收養的,能否解除收養關系,可以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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