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法學家,法社會學學派,歐洲自由主義法學派主要代表之壹。65438年至0907年,開始在弗賴堡大學任教。1923 ~ 1929作為專家參與了德國眾議院戰爭原因調查委員會的工作。從1929到1933,在基爾大學任教。被納粹政府解職後,他先在紐約新社會研究所和紐約城市學院任教,後在英國牛津大學和劍橋大學任教。主要著作有《法學之爭》(1906)、《法學與社會學》(1911)、《羅馬法註釋者研究》(與W.W .巴克蘭合著,1938)、《法的定義》。
kantorovich理論的主要思想來源之壹是德國M. Veber (1864 ~ 1920)的社會學。與埃利希、龐德等人壹樣,他積極將社會學與法學相結合,倡導社會學法學派。他在191年舉行的社會學家會議上作《法學與社會學》的報告時,說法學是關於價值的科學,社會學是關於事實的科學,並指出兩者應該相輔相成。哲學上,他信奉康德的不可知論,主張價值相對主義。他與E·拉斯克(1875 ~ 1915)和新康德主義法學派的G·拉德布魯赫交往密切,但他並沒有像他們那樣提出系統的新康德主義法學理論。
1906年,kantorovich以筆名發表了《為法律科學而奮鬥》。在這本讓他壹舉成名的小冊子中,他反對當時在法學界占主導地位的概念法學,提倡自由主義法學——壹個社會學法學派的部落。他認為,概念法學往往否定正義的概念,忽視社會現實,認為法律就像壹臺“自動售貨機”,可以通過抽象的邏輯推理,簡單地從現有的法律中得到任何案件的答案。他主張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不僅要適用法律,必要時還要創造法律。除了形式法,自由法也是法的起源,它包括習慣、案例理由和法學家的權威論述。但他仍堅持法官應遵守法律,這是保護人身自由和法律安全的必要條件,法官創造法律的活動應僅限於法律有漏洞等情況。
雖然坎特羅維奇的自由主義法學理論與美國的法律現實主義學派有* *的相似之處,但他批評法律現實主義學派在強調法官創造法律的權力方面走得太遠,認為他們有社會學或職業偏見,但實際上,他們不可能不顧法律規定去研究社會現象。因為過分強調法律的社會決定論,把法律完全當作經驗社會學,而否定法律的規範性,就不可能有完整的法律。
在《法律的定義》壹書中,康托洛維奇分析了什麽是法律,尤其是法律與其他規範的區別。他將法律定義為:“規定外在行為並被認為是交付審判的規則的總和。”他還撰寫了許多法律史、法律思想史和國際政治方面的書籍。
-100影響世界的法學家-康德,伊曼努爾·康德(1724 ~ 1804)。
德國古典唯心主義哲學的創始人之壹。出生於東普魯士的哥尼斯堡(今蘇聯加裏寧格勒),當過家庭教師。從1755開始,長期在哥尼斯堡大學任教。主要法律思想著作有《道德形而上學》(1797)。第壹部分是“法律的形而上學原理”。康德哲學的基本特征是調和唯物主義和唯心主義。壹方面承認超越意識的“自在之物”,另壹方面又宣稱這個“自在之物”是未知的,人的認識只達到現象,而達不到這個“自在之物”。他的倫理學還預設了現象與“事物本身”的對立。他的法律思想與倫理道德密不可分。
康德認為,人屬於兩個世界:當他處於現象世界時,他的意誌和行為服從因果律,這是不自由的;但作為“本身之物”,它的意誌和行為是獨立的,在道德上可以自由選擇。道德自由是指人們可以遵守銘刻在人們心中的道德法則,而遵守這種道德法則是無條件的、絕對的,不受任何外界感覺世界的影響。最高的道德法則是“絕對命令”:任何人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遵守壹種意誌和行動的準則,而這種準則總能成為壹種普遍的立法原則或所有人追求的普遍的道德規範。康德認為,法律是以自由為基礎的壹般法律,是壹個人的任意性能夠與他人的任意性共存的條件的總和。權利可分為自然權利和既得權利;自然權利首先指的是自由(法律自由),即個人不受他人任意意誌的控制,這種自由也意味著平等。任何人都沒有權利把別人當成達到目的的手段。法律是相互強制的義務,國家的目的是在強制性法律下實現人權;壹個國家是許多人基於法律的聯盟。這種對國家的定義,就是通常所說的“依法治國”,包括私有財產在內的壹系列權利,都是從上述自由平等權利中產生的。
康德還認為,法律可以分為自然法和實在法、公法和私法。公法包括憲法和國際法。國家起源於原始契約,但其基礎是理性觀念,而非歷史事實。他和J.-J .盧梭壹樣,主張把全體人民的意誌統壹為共同意誌,主權屬於人民;他還反對君主專制,呼籲代議制,呼籲“三權分立”,呼籲建立“純粹的* * *和國家”。但在論述公民的政治權利時,他提出了“積極公民”和“消極公民”的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