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有學者認為,事實推定是建立“初步的或初步可信的證據”,除非有其他初步證據予以反駁,即無需證明,即事實推定等同於初步可信證據。然而,壹些學者不同意這壹觀點。他們認為,看似可信的證據是指證據可信的程度。在陪審團制度下,提出主張的壹方確立這樣的初步證據後,可以通過法官提交給陪審團,所以用這個術語來解釋推定的效力是不合適的。例如,英國學者斯蒂芬認為,使用推定壹詞是專門針對那些能夠
國外有學者認為,事實推定是建立“初步的或初步可信的證據”,除非有其他初步證據予以反駁,即無需證明,即事實推定等同於初步可信證據。然而,壹些學者不同意這壹觀點。他們認為,看似可信的證據是指證據可信的程度。在陪審團制度下,提出主張的壹方確立這樣的初步證據後,可以通過法官提交給陪審團,所以用這個術語來解釋推定的效力是不合適的。例如,英國學者斯蒂芬認為,使用推定壹詞是專門針對那些能夠反駁法律推定的人的。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李先生也認為,為避免混淆,法律上的推定應稱為推定或假定,而事實上的推定應稱為推論。德國學者漢斯·普維庭教授甚至認為,事實推定屬於證據評價領域而非舉證責任規則,它要麽是壹些特別強的生活經驗規則,那麽它就是表見證明;壹般情況下,只是壹般情況。在這兩個方面,事實推定作為壹種法律現象純粹是多余的。
(壹)事實推定的有效性
推定事實的有效性是指適用事實推定規律得出的結論的法律效力,包括推定結論是否可以被反駁,推定事實是否可以在其他推定中作為基本事實。從以上對事實推定的理論基礎的分析來看,事實推定的效力可以概括如下。
1,推定結論的法律效力
事實推定是根據前提事實,運用經驗和邏輯規則推斷結論事實的壹種訴訟活動。屬於邏輯演繹,如果沒有相反的推論,就可以確認推定事實的真實性。
2.推定的結論可以反駁嗎?
我們之前提到過,前提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關系只是壹種大概率聯系,不壹定與客觀情況相符。因此,如果對方提出有效的反證,推定無效,推定事實不能再視為存在。
3、推定結論是否可以在其他案件中作為證明基本事實的證據。
推定必須以基本事實為依據,法官在推斷事實時首先要查明基本事實的存在。既然推定的事實是壹種基於邏輯演繹的主觀思想,那麽它就不能再作為證據來證明其他事實推斷中的基本事實,原因有三:壹是這種“主觀思想”不具備法定證據的形式要求;第二,這種“主觀思想”是對基本事實和推定事實之間是否存在正常關系的邏輯結論;第三,推定事實不能作為證明其他事實的基本事實,這也是由推定事實的相對性決定的。
(2)事實推定和舉證責任
事實推定與證明責任關系的命題包括兩個方面:壹是在每個具體案件中證明責任的確定是否取決於推定;第二是推定的法律效力是否轉移了舉證責任。
(壹)舉證責任的確定是否取決於事實推定。
這個問題的解決方案包括兩個方面。壹方面,事實推定影響舉證責任的時間。從舉證責任規則的發展史來看,它經歷了壹個先推定(事實推定),後推定(法律推定),再到舉證責任規則的發展過程,即在事實推定規則的基礎上建立舉證責任規則。另壹方面,哪些舉證責任規則受到事實推定規則的影響。舉證責任規則包括壹般舉證責任原則和各種具體類型案件的舉證責任規則。前者受事實推定規則的影響,但在壹般舉證責任原則已經確定的情況下,各種具體類型案件的舉證責任分擔規則通常不受事實推定規則的影響,即使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下也是如此。但是,在個案中證明責任的確立可能會受到事實推定規則的影響,即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如何分配案件的證明責任時,法官可以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並考慮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證明責任的分配。
由此可見,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是在事實推定的基礎上產生或確定的,這是由自然科學特別是數學的統計概率論所決定的;但舉證責任規則壹旦形成,壹般不受事實推定的影響。
(2)事實推定是否轉移了舉證責任。
對於這個問題,要從訴訟的動態過程來分析。法官通過事實推定來確定待證事實,形成證明證據的過程可以分為兩個階段:首先,法官確信作為推定依據的基本事實,然後,在此前提下,運用自由心證和經驗法則來推斷待證事實的真實性。當對方反駁事實推定時,可以在事實推定過程中證據形成的兩個階段行使三種攻擊手段。第壹,證據反駁基本事實,防止法官對基本事實形成極有可能的評價證明。這時候對方只需要反證就可以了,這樣基本事實都不知道。結果,法官不能應用經驗法則,因而不能推斷事實。其次,提出證據攻擊法官運用經驗法則推斷事實的推理過程,即提出壹個特殊的事實,使法官無法根據壹般的經驗法則認定本案中需要證明的事實。第三,直接出示證據證明推定事實的不存在。只要遭受不利推定的壹方提供了相反的證據,使法官動搖了推定事實已經形成的證據,推定事實就被推翻,無法確認。為了讓法官確認推定的事實,當事人必須再次舉證,讓法官重新形成評價證據。
從上述事實推定的操作過程可以看出,主張事實推定有效的壹方,總是對事實推定的真實性承擔舉證責任。雖然對方必須提出證據來反駁推定的事實,但這不屬於客觀證明責任的轉移,而是舉證責任的轉移。換句話說,當推定事實的最終真實性未知時,推定事實被視為站不住腳。為了進壹步說明事實推定與舉證責任的關系,筆者引入了初步證據推定和說服性推定兩個概念,它們分別屬於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的範疇。所謂初步證據推定,是指如果某壹證據通過了法院的驗證,就享有初步資格的推定。主要適用於審判前的準備階段,其目的是排除與案件無關的證據,加快訴訟進程,提高訴訟效率。說服性推定是指提交給法庭的某些證據,經過質證、辯論後,仍然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即享有說服性推定,其成立條件是:壹是必須處於法庭審判階段;第二,原告出示的證據必須有說服力;第三,要能戰勝被告的反駁。初步證據推定處於推定的表層,而說服性推定處於推定的深層。兩者都屬於事實推定的範疇。從責任角度講,原告承擔勸導責任,被告不承擔。但從推定的角度來看,無論是原告對自己攻擊的防衛行為,還是被告對自己訴訟的防衛行為,都可能享有說服性推定。對於原告而言,在出示攻擊性證據並對其進行有力說服後,很可能建立說服性推定,這是壹種事實推定;對於被告來說,他有力地反駁了原告的證據,那麽壹個有說服力的推定就可能成立,這是被告“說服必要性”的結果。
初步證據推定只是因為實行形式審查而解決了證據的“準入”問題,並不會轉移提供證據的責任,更不會轉移客觀證明的責任。說服性推定可以導致舉證責任的轉移:當原告個人證據的說服性推定成立時,需要被告進行反駁,這時被告就要承擔舉證責任,於是舉證責任就從原告轉移到了被告身上。相反,當被告個人證據的有說服力的推定成立時,原告就有必要再次采取行動,提出新的證據進行攻擊。這時,舉證責任就從被告轉移到了原告身上。但說服性推定不會轉移客觀舉證責任,因為當原告所有證據的說服性推定成立時,原告勝訴;另壹方面,當被告所有證據的有說服力的推定成立時,被告勝訴;如果兩個有說服力的假設都成立,就會導致真假不明的狀態。此時,根據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原告敗訴。這三種情況都不會導致客觀證明責任的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