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有組織的群眾監督。第三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依法監督、客觀公正、依靠群眾、平等協商、密切配合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產業工會、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會組織、鄉鎮(街道)工會組織負責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業、本地區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基層工會負責對本單位實施勞動法律監督。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和諧勞動關系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完善政府與同級工會聯席會議制度,支持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的政策、處理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的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同級地方總工會的意見。
對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工會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發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並與同級地方總工會共享勞動法律法規執行和監督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當地總工會和同級企業聯合會、工商聯等企業代表組織,形成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重大問題。第七條工會與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事項定期溝通協商,加強勞動爭議的事前預防和協商。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接受和配合各級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引導職工依法表達訴求。第九條新聞媒體應當宣傳有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法律法規及其實施情況,加強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輿論監督。第二章監督機構及其職責第十條各級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勞動法律監督的具體工作,並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可以從工會會員中推選二至三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組成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承擔本單位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第十壹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主任和兩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組成。主任由同級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擔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從工會會員中選舉產生,並應有適當比例的婦女。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任期與同級工會相同。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會組織、鄉鎮(街道)工會組織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等。作為本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特邀監察員,參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會組織和鄉鎮(街道)工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宣傳勞動法律法規,指導和支持下級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二)受理和交辦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投訴和舉報,並根據情況及時組織調查、協商和處理;
(三)要求地方總工會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
(四)為職工依法申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和訴訟提供幫助;
(五)向同級工會和上壹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監督工作,辦理上壹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第十三條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勞動法律法規的宣傳,監督本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受理對本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投訴和舉報,受理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舉報,組織調查、協商和處理,必要時向同級工會提出處理建議;
(三)提請同級工會向用人單位出具《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四)向同級工會和上壹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監督工作,辦理上壹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未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基層工會,參照前款規定履行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