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在“權利爆炸”的時代,權利不僅是人治社會向法治社會轉型的因素,也是維系社會正常運轉的紐帶。就像路易壹樣?亨金說:“人權是我們這個時代的概念,也是唯壹被普遍接受的政治和道德概念。”在這個時代,權利滲透在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影響著人們的思維模式和範式。人們總想享受所有的權利,理論界也熱衷於從法律規範中尋找演繹權利的可能性,進而提煉出壹些權利並使之定型化、制度化,將壹些道德權利甚至難以稱之為權利的“權利”制度化。這種權利的“泛道德化”傾向,最終會導致問題的反面——權利的庸俗化,這就是“人權似乎就是壹切,什麽也不是”的原因。同時,權利的實現也離不開理性制度的支持。有鑒於此,道德權利與法律權利的劃界,即權利的制度化,成為壹個值得認真對待的問題。二、道德權利與法律權利的關系在討論這個問題之前,我們需要先解釋和澄清相關概念。第壹,所謂“權利制度化”,是指將權利概念客觀化為強制性的社會行為準則,並建立和完善權利體系,以確認某些已有的習慣權利或道德權利具有規範性和約束力,從而使這些“權利”得以有效實現的過程。我們把這些制度化的權利稱為“制度性權利”,有狹義和廣義的理解:狹義上是指法定權利或法定權利;從廣義上講,除了法定權利外,還包括村規民約、政策、綱領、政黨和社會組織章程等非法律制度所確認的權利。本文不打算分析和評價這個有爭議的問題,而是取其狹義:權利的制度化與道德規範的立法或法律化密切相關。其次,所謂“制度權利道德化”,是指模糊制度權利與道德權利的界限,任意擴大制度權利的外延,甚至將壹些不成熟的道德權利強行制度化的現象。靜態的“人權”包括道德權利和法律權利。在發生學意義上,制度權利是道德權利對象化的產物,是道德權利的物化形式。道德權利的存在早於制度權利。在缺乏法律制度有效保護的早期時代,道德權利只是主體的自我主張,只能靠主體的自我力量來維持,所以只是主觀的,是壹種不完善的權利。隨著實踐經驗的積累和理性認識的推動,法律制度逐漸確認各種主觀道德權利,從而形成法律權利。因此,法律權利既獲得了主觀屬性,也獲得了客觀屬性,是完全意義上的權利。在壹個社會中,某些道德權利的確定性需要主體之外的力量來維持,社會會產生保護道德權利的法律制度。因此,法律權利的出現是道德權利保護需要的產物,它使主觀的、不完善的、不確定的權利成為客觀的、完善的、高度確定的權利。法律制度是保護人權最重要和最有效的手段。“系統”這個詞是從字面意思來理解的。所謂“制度”,是指制止、控制、規定、制定;而“度”是指測量長度的標準、程度和限度。從哲學的角度解釋,是指事物保持自身質的穩定性的數量和邊界,體現了質和量的統壹。制度的作用和功能是規範和約束個人和社會的活動和行為,以協調社會關系的有序發展。毫無疑問,該制度對於人權具有現實意義,它賦予了道德權利壹種相對穩定而有效的手段。人權離不開制度,最終要以制度的形式來保障實現。道德權利和法律權利是根據權利的保障基礎來分類的。道德權利是先於或獨立於任何法律法規而存在的權利。它“訴諸於某種道德直覺或道德理想,如基於對人性的理解而對人的道德狀況的判斷,基於某種道德理想而提出的道德要求等。”[1](24)道德權利與法律權利雖然在權利內容、形成條件、保護方式等方面有所不同,但在同壹社會中是可以共存的。道德權利以人們所期待的法律權利的形式得到承認,但事實上並非如此。對他們的尊重是由人的內在自律來控制的,侵犯他人的道德權利帶來的只是“無法與人抗衡”。但是,隨著人們社會化程度的提高,壹些道德權利對於維護社會秩序越來越重要,這就要求立法者基於主體的權利要求,及時將其提升為法律權利,道德權利的內在規律通過法律制度來體現,通過法律來強制執行。這是權利制度化的本質。但也要避免把這個問題走極端,隨意擴大制度的控制範圍。在社會發展的不同階段,法律保障的權利是不同的。隨著社會的發展,特別是科學技術的進步,傳統的道德倫理觀念受到沖擊,同時也會誕生壹些新型的道德權利。法律制度的價值目標應當與當代普遍的道德觀念動態兼容,盡管法律的制定與道德的發展變化不可能完全壹致,特別是在社會變革時期,法律的制定先於人們道德觀念的變化,或者人們道德觀念的變化超出了現行法律制度的要求。但道德規範和法律規範在價值目標上應該是兼容的,這種道德規範在大多數人身上都能實現。如果現行法律制度嚴重滯後於道德觀念的變化,或者現行法律的制定超出了當時社會的道德觀念,那麽這些制度性權利的延伸就是有缺陷的。在相對穩定的社會中,權利總量也應該保持相對穩定的平衡,道德權利和法律權利的數量也在變化。兩者之間的邊界應該是清晰的,在數量上應該是協調的,以實現兩者良性互動的理想狀態:如果道德權利的比重過大,人權就會與空洞的人性相混淆,侵犯權利不會導致法律後果,制度的價值難以體現,被侵犯的權利也難以得到糾正;另壹方面,如果過多的道德權利被制度化,法律權利的比重過大,就會導致制度權利的泛道德化。在古代,“以禮入法”甚至用道德代替了法律,而這種“法”的實施必然是德治,這是現代社會絕對不可取的。所以,如果法律權利和道德權利的界限模糊,就會發生兩者互相侵犯,兩敗俱傷的情況:法律權利在社會生活中無法實現;否則很難真正保障精神權利。第三,道德權利的存在形式是“沒有道德,就沒有社會生活”,道德權利的軟化會導致社會秩序的不安全。但是,壹個國家道德權利的制度化程度並不取決於立法者的主觀意圖和願望,而是受到該國客觀的法律制度、道德倫理、國民素質、風俗習慣等諸多因素的制約。在現實社會生活中,人與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復雜多樣,法律只關註和調整通過立法選擇建立起來的壹些重要的利益關系。也就是說,並不是所有的利益關系都需要法律手段來調整。當壹種道德權利的重要性發展到這樣壹種程度,即如果不享有這種權利,其主體將遭受實質性的損害,以至於如果得不到法律的保護,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人與自然的關系將會緊張,社會秩序將會紊亂。同時,當主體享有這種法律權利時,不會造成不同法律權利之間的沖突,整個法律權利體系也會混亂,因此有必要將這種道德權利制度化為法律。否則,法律制度本身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就會受到質疑。另壹方面,如果這種道德權利的重要性遠沒有發展到這樣的程度,就會打破目前的平衡,導致制度權利的泛道德化。換句話說,並不是所有的權利都需要被認定為法定權利並受到法律保護,法律規範也不可能也沒有必要窮盡所有的權利。根據康德的觀點,只有當每個人在邏輯上總是可能的,每個人總是不可能不遵守時,壹種行為準則才能被接受為普遍規律。如果某種行為屬於可以概括的行為準則,那麽就有義務去從事;如果屬於不能壹概而論的行為準則,那麽不遵守就是義務。美國法學家博登海默在其著作《法理學:法哲學與法律方法》中認為,社會中存在兩種不同的道德規範:第壹種道德規範是保證社會有序運行所必需的,它們被認為是有效完成壹個有組織的社會必須應對的任務所必需的、必要的或非常可取的,避免殺戮和傷害是這種道德規範的基本要求;第二類道德規範包括那些對提高生活質量和增進人與人之間的密切關系有很大幫助的原則,但這些原則對人提出的要求遠多於那些被認為是維持社會生活的必要條件的要求。善良、博愛、無私就屬於這種道德規範。[2] (p361)那些被視為基本的、社會交往所必需的道德原則,在所有社會中都被賦予了強制實現的性質。這些道德權利的約束力通過將其轉化為法律權利而得到增強,曾經是道德權利的生命權和人身安全權已經制度化為法律權利。對於第二類道德規範確立的“要求無私捐贈的權利”,法律只能作出鼓勵性的規定甚至不作明確規定,以激勵的方式引導人們在社會生活和個人生活中揚善抑惡,而不能將其提升為法定權利進行強制保護,因為它們對於維護社會秩序來說並不是“不可或缺的、必要的或非常可取的”。因為它們在壹定程度上限制甚至否定了人們的選擇自由和財產自主權,如果將這些道德權利轉化為法律權利,就會通過強制手段迫使人們行善,結果可能是取消善行。任何社會中的道德都具有多樣性和多層次性的特點,包括社會成員所遵循的* * *相同道德和社會個體成員所遵循的特殊道德。縱向有不同的層次。其中,最低* * *道德規範旨在維護社會生活的正常秩序,要求所有社會成員遵守最簡單、最起碼的道德要求。沒有這種道德準則,社會就有崩潰的危險。這些最簡單、最起碼的道德要求也被稱為“簡單的道德和正義規範”,它們構成了道德權利制度化的邏輯起點,法律權利只能與最低道德規範所保障的道德權利相鄰並在其下方。無論是在國際領域還是在國內,人權的制度化保障只能從最起碼的道德規範開始。因為只有這個最起碼的道德準則才能作為壹個被廣泛認可的標準,具有普適性。因此,人權制度化是壹個從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權利入手,逐步提高標準的過程。四、結論到此為止,我們必須要問:中國人權的制度化保障從哪裏開始?考慮法律制度、道德倫理、經濟狀況、風俗習慣、意識形態,更重要的是考慮法律權利如何在現實中更好地實現。我認為,我國目前的最低道德標準應該定義為“不損害他人利益”、“不忽視公共利益”、“不損害環境”。這三個基本道德標準是所有公民在社會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必須遵守的最基本的行為準則,認為它們對於維護社會秩序是“必不可少的、必要的或非常可取的”。這三種道德規範分別從個人之間、個人與集體社會之間、人與自然之間三個方面維護著人際關系的和諧、社會生活的安寧以及自然資源環境的可持續性。如果這種程度的道德淪喪,不僅會造成整個社會道德體系的崩潰,還會導致普遍的社會混亂。因此,這壹層次的道德規範應該是當前中國權利制度化的基礎和邏輯起點。在當前情況下,將“舍己救人”、“大公無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等英雄的、高層次的道德規範合法化,時機尚不成熟。當然,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文明的進步,人們的社會化和道德水平逐漸提高,這些道德權利的重要性日益凸顯。不排除將來把它們轉化為法律權利的可能性。例如,在劇烈的社會變革過程中,弱勢群體問題已經成為關系到社會穩定和可持續發展的重大問題。將社會弱勢群體的權利保護從壹般的民事救助提升到人權的法律保護,已經成為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現實命題。[3]隨著社會變革的加速,當前的強勢群體在未來成為弱勢群體的可能性也在增加。壹個社會要想繼續存在,就不能忽視弱勢群體的權益保護。因此,“弱勢群體福利權”應當在適當的限制下,從普通道德權利領域轉移到強制性法律權利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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