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促進全民健身活動的發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動中的合法權益,提高公民身體素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全民健身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有計劃地建設公共體育設施,加大對農村和城市社區基層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的投入,促進全民健身事業均衡協調發展。
國家支持、鼓勵和促進與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的體育消費和體育產業的發展。
第三條國家推進基層文化體育組織建設,鼓勵體育社會團體、體育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群眾體育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四條公民有依法參加全民健身活動的權利。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參與全民健身活動的權利。
第五條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負責全民健身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全民健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工作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體育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條國家鼓勵對全民健身事業的捐贈和贊助。
向全民健身事業提供捐贈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七條對發展全民健身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全民健身計劃
第八條國務院應當制定全民健身計劃,明確全民健身工作的目標、任務、措施和保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全民健身實施規劃。
制定全民健身計劃和全民健身實施方案時,應當充分考慮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和農村居民的特殊需求。
第九條國家定期進行公民體質監測,調查全民健身活動狀況。
公民體質監測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其中,學生體質監測由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全民健身活動狀況調查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國務院根據公民體質監測和全民健身活動調查結果,修訂全民健身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民體質監測結果和全民健身活動結果,修訂全民健身實施方案。
第十壹條全民健身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協調,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計劃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任期屆滿時,會同有關部門對全民健身計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章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二條每年的8月8日為全民健身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全民健身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結合自身條件,在全民健身日組織本單位人員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全民健身日組織免費健身指導服務。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在全民健身日免費向公眾開放;國家鼓勵其他體育設施在全民健身日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十三條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定期舉辦全國性的群眾性體育競賽;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全國性社會團體可以根據需要舉辦相應的全國性群眾體育競賽。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舉辦本行政區域內的群眾性體育競賽。
第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傳統節日和農閑季節組織開展適合農村生產勞動和文化生活的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五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組織本單位人員開展工(預)操和業余健身活動;有條件的,可以舉辦運動會,開展體育鍛煉測試、體質測試等活動。
第十六條工會、* *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根據自身特點組織會員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個體體育協會應當將普及體育運動和組織全民健身活動納入工作計劃,對全民健身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十七條基層文化體育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居民開展全民健身活動,並協助政府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八條鼓勵全民健身活動場所、體育俱樂部等群眾性體育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宣傳科學健身知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九條對依法舉辦的群眾性體育競賽和其他全民健身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設立審批項目和收取審批費用。
第二十條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互聯網站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活動的宣傳報道,普及科學健身知識,增強公民健身意識。
第二十壹條學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學校體育條例》的規定,組織實施體育課教學,開展廣播體操、眼保健操等體育活動,指導學生體育鍛煉,提高學生體質。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在校期間每天參加1小時的體育活動。
第二十二條學校每學年至少舉辦壹次全校性運動會;有條件的,還可以有計劃地組織學生參加徒步旅行、野營、體育夏(冬)令營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基層文化體育組織、學校和家庭應當加強合作,支持和引導學生參加校外體育活動。
青少年活動中心、少年宮、婦女兒童中心等。應當為學生開展體育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大型全民健身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的規定組織。
第二十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動從事宣揚封建迷信、違反社會公德、擾亂公共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四章全民健身保障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對全民健身的投入。
體育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分配政策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全民健身。
第二十七條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保護以及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提供服務,應當遵守《公共體育設施條例》的規定。
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方便群眾就近參加健身活動;農村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還應考慮農村生產勞動和文化生活習慣。
第二十八條學校應當在課余時間和節假日向學生開放體育設施。公立學校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國家鼓勵民辦學校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
縣級人民政府對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的學校給予支持,並為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的學校辦理相關責任保險。
學校可以根據維護設施運行的需要,向使用體育設施的公眾收取必要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公園、綠地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自身條件安排全民健身場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免費提供健身器材。
居住區的設計應安排健身場地。
第三十條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和居民區的管理單位,應當對公共場所和居民區的全民健身器材配置明確管理和維護責任。
第三十壹條國家加強社會體育指導員建設,為全民健身活動提供科學指導。
國家對以不收取報酬為目的,提供傳授健身技能、組織健身活動、向公眾宣傳科學健身知識等服務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實行技術等級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免費為其提供相關知識和技能培訓,並建立檔案。
國家對以健身指導為職業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以高危運動健身指導為職業的社會體育指導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經營高危體育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壹)相關體育設施符合國家標準;
(二)有規定數量的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和救護員;
(三)有相應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實地核查,並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經營高危體育項目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調整高風險體育項目目錄,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
第三十三條國家鼓勵全民健身活動的組織者和健身場所的經營者依法參加相關責任保險。
國家鼓勵參加全民健身活動的公民依法參加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履行對高危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職責。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擅自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高危體育項目經營者取得許可後,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仍經營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利用健身活動從事宣傳封建迷信、違反社會公德、擾亂公共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09年6月6日起施行。
自己分析壹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