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
第三十七條國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興辦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發展規模化、標準化養殖。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安排畜禽養殖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畜牧合作經濟組織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立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按農用地管理。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在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後需要恢復原用途的,由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恢復。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範圍內需要修建永久性建(構)築物,涉及農用地轉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國家設立的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為農民提供畜禽養殖技術培訓、良種推廣和疫病防治等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國家設立的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從事公益性技術服務的經費。
國家鼓勵畜禽產品加工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為畜禽養殖者提供必要的服務。
第三十九條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和配套生產設施;
(二)有為其服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四)有沼氣池等設施或者畜禽糞便、廢水等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養殖場、養殖小區的開辦者應當將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畜禽名稱、養殖地址、品種、規模向養殖場、養殖小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取得畜禽標識代碼。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畜牧業發展情況,制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規模標準和備案程序。
第四十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建設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
(壹)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二)城市居民區、文化教育科研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
第四十壹條畜禽養殖場應當建立養殖檔案,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進出境畜禽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來源和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者、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和消毒;
(四)畜禽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二條畜禽養殖場應當為其畜禽提供適宜的養殖條件和生活、生長環境。
第四十三條從事畜禽養殖,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和獸藥的;
(二)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餵牲畜;
(三)在垃圾場飼養畜禽或者使用垃圾場的物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危害人畜健康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從事畜禽養殖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五條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畜禽標識管理的規定,在畜禽指定的應當加貼標簽的部位加貼標簽。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標誌不得收取費用,所需費用列入省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畜禽標識不得重復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