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頻、視頻、短信、微信等電子證據均可作為判決依據,但在訴訟活動中,壹般要求具備以下三個特征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壹,?客觀真實性,為保證電子證據的真實性,對方壹般不予認可,需要到公證處對電子證據進行保全後才能認可;
第二,?證據的關聯性是指作為證據的事實不僅是客觀存在的,而且錄音錄像等電子證據必須與案件中待查明的事實有邏輯關聯,才能說明案件事實。
第三,?證據的合法性,必須由當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在非私人場所合法取得,或者由法定機關、法定人員按照法定程序調查、收集、審查。
註意事項:
根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六十八條明確規定:“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這壹規定是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
明確規定,在其他情形下取得的錄音證據,除通過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包括侵害他人公共利益和隱私)或者采用違法法律所禁止的方法(如擅自在他人住所安裝非法錄音設備)取得的證據外,不視為違法。
如果是未經對方同意的錄音,只要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不違法。錄音可以作為證據提供給法庭。當然,在取得錄音證據的同時,還應盡可能有其他證據佐證,以充實其證明力。
關於私人錄制:
在訴訟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往往涉及到對錄音材料證明力的認定。視聽資料是內地民事訴訟法中壹個獨立的證據類型,包括錄音、錄像、儲存在電腦中的資料等。,錄音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見。
私自錄制或者通過其他方式獲取的視聽資料,可以不經對方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嗎,2002?1年4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也就是說,只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的證據,才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未經有關當事人同意的錄音錄像,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錄音錄像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七十條規定
(壹)壹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有異議,又沒有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二)原始物證或者復印件、照片、錄像資料等。與原物證相符的;
(三)有其他證據支持的、以合法方式取得的視聽資料或者經查證屬實的視聽資料復制件。
根據該規定,視聽資料具有證據效力,但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第壹,視聽資料是通過合法途徑獲得的,即合法。首先,取證行為本身必須合法,不能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比如在他人住處安裝竊聽裝置進行竊聽取證,這是違法的,明顯侵犯了他人的隱私。其次,取證行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德。
第二,視聽資料必須毫無疑問,即真實可信。
第三,有其他證據支持。在具體案件中,如果記錄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案件相關並具有證據效力,法院壹般會采信。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壹方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據,另壹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包括有其他證據佐證並通過合法手段取得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
同時,法律還規定,壹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參考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