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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受賄罪的思考

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

這和貪汙罪、侵占罪是壹樣的。主觀上,本罪是故意。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關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問題,在修改後的刑法公布後沒有新的司法解釋之前,可以參照“兩高”的《關於貫徹執行嚴懲貪汙賄賂犯罪的補充規定若幹問題的解答》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註意

索取他人財物,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可以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1988補充規定第4條第3款規定

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論處。這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經濟賄賂”。現在刑法已經將這壹內容納入為第385條,但其主體僅限於“國家工作人員”。司法實踐中,在追究經濟賄賂刑事責任時,要註意正確界定回扣、手續費等概念。回扣與傭金、折扣與獎金的區別在於正確認定“違反國家規定”的問題。在經濟改革和對外開放過程中,要特別註意區分受賄罪與非罪,包括受賄罪與正常對等的界限,受賄罪與獲得合理報酬的界限,受賄罪與不良經濟行為的界限,受賄罪與壹般受賄罪的界限,盡可能避免錯案的發生。

關於“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問題

最高法院關於退休人員提前收受財物後仍以受賄罪定罪的規定已經明確,可以據此執行。

論利用* * * *收受賄賂的認定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規定,根據刑法關於* * *犯罪共犯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串通受賄的,應當以行賄罪的* * *犯追究刑事責任。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要看雙方是否有受賄的故意和行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轉達委托,接受受托人的財物並告知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他人財物,仍按照其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論處: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合謀,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如果雙方* * *收受請托人後共同占有財物,則構成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混合主體能否構成受賄罪?

所謂混合主體犯罪,是指有特定身份者和無特定身份者的* * *共犯。在身份犯罪中,如受賄罪、挪用公款罪,主體必須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國家工作人員,那麽非國家工作人員如國家工作人員家屬的行為是否可以構成受賄罪?回顧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在1997新刑法修改之前,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1988《關於懲治貪汙賄賂犯罪的補充規定》,其中明確規定:“與國家工作人員串通受賄的,以* * *論處。”按照當時的法律,非國家工作人員顯然可以成為行賄罪的* * *犯。但新刑法的修改取消了這壹條,只規定* * *以貪汙罪論處,而不涉及混合主體受賄罪的共犯問題。基於此,很多同誌對新刑法實施後如何認定與受賄罪的混合主體存在模糊認識。

筆者認為,根據* * *理論和刑法總則與分則的關系,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串通受賄的行為仍然可以構成* * *罪和受賄罪。具體分析如下:1。***同壹犯罪只要求* * *與犯罪主體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實施了相同的犯罪行為,其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與受賄罪相比,屬於故意犯罪類型。只要混合主體的受賄行為符合上述條件,就完全可以認定為受賄罪。

2.不能以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由,否定混合主體* * *和受賄罪的存在。因為這種行為雖然在刑法分則中沒有明確規定,但應當適用總則中* * *以罪論處的基本理論予以認定。這種操作體現了刑法總則與分則的關系,即當有分則時,應先適用分則,否則可適用總則的總則。此外,基於刑法基本理論,無身份犯罪人不可能單獨實施身份犯罪,但可以與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完成此類犯罪。因此,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形成的混合主體可以成為受賄罪的主要形式之壹。

刑法修正案(七)關於斡旋受賄的規定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三百八十八條之壹:“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密切關系的其他人,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或者職權形成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國家工作人員離職或者其近親屬、其他關系密切的人利用原有職權或者地位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受賄罪的緩刑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

1.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壹萬元,犯罪情節較輕,能夠主動坦白並積極退贓,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適用緩刑。

2.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壹萬元以上的,除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減輕情節外,壹般不適用緩刑。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數額在壹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減輕處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壹般不適用緩刑。對於犯罪情節輕微,積極返還贓物,在重大生產、科研項目中起關鍵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用緩刑,但必須從嚴掌握。

三、下列罪犯不適用緩刑;

(壹)沒有如實供述罪行的;

(二)拒不退還贓款贓物或者將贓款贓物用於違法活動的;

(三)在重大犯罪中是主犯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犯數罪,依法數罪並罰或者數罪並罰的;

(五)因任職期間違紀違法受到行政處分的;

(六)犯罪所涉財物屬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賄罪具有索賄情節;

(八)玩忽職守罪中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

(九)不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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