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實行統籌規劃和配套建設。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對城市排水和汙水再生利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制定城市排水和城市汙水處理規劃,規劃應當包括降水綜合利用、中水、再生水和汙泥處置等內容。,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易發生內澇的城鎮還應當編制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排水和汙水處理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提高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汙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第七條新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汙分流。原有雨水、汙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的要求,進行雨水、汙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設施改造。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汙水管道與雨水管道混接。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設施項目,應當優先建設汙水收集系統。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應當采用符合國家標準、穩定可靠、經濟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批,與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設施相銜接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設計和施工技術規範執行。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排汙口的設置,應當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確保排汙口的設置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的要求。第九條汙水處理設施項目的建設規模和工藝設計納入招標文件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相關行業的註冊專業專家進行評審,評審專家應當依法簽署評審文件,並對評審意見負責。建設單位對評估報告結論負責,實施建設規模和工藝設計的設計單位對設計質量負責。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在中標後不得擅自變更建設規模和設計技術,局部工藝優化調整應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審批。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布鼓勵類和淘汰類汙水處理工藝的指導目錄,並定期更新。
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規模、排放標準和工藝設計要因地制宜,實事求是。建設規模應根據常住人口、實際汙水排放量等因素,通過科學論證確定;排放標準根據當地汙水水質、水量和水體環境容量確定;工藝設計應優先選擇成熟、先進、低成本、低能耗的技術方案,政府投資項目應優先選擇鼓勵類指導目錄中的項目。
汙水處理設施的專項驗收應納入工程竣工聯合驗收。第十條在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化糞池及相關活性汙泥截流池、塘,老舊小區改造應當拆除已喪失功能的原有化糞池。
在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設施未覆蓋的居民區、風景名勝區、旅遊景區、度假區、機場、火車站等區域排放生活汙水的單位,以及在經濟開發區和獨立工礦區排放汙水和廢水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標準建設中小型汙水處理設施進行汙水處理,確保排放的汙水符合汙染物排放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