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被擔保人不履行所欠債權人的融資性債務時,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並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合法性和盈利性為從事經營活動的基本準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原則,信守合同。
第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幹涉。
第五條融資性擔保機構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守秘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損害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遵循公平競爭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建立全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省政府金融辦、省發改委、省經信委、省財政廳、省公安廳、省工商局、省法制辦、人民銀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銀監局組成。負責研究制定全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發展政策和業務監管制度,建立全省融資性擔保機構市場準入、關閉和退出機制,協調解決融資性擔保機構業務監管和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省政府金融辦是全省擔保行業的主管部門,是聯席會議的牽頭單位。會同其他成員單位履行融資性擔保公司日常審批和監管職責,指導督促市縣政府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和風險控制。聯席會議成員單位的具體職責由聯席會議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壹步明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職責的通知》(國辦發〔2009〕7號)確定。
第八條市縣政府是本轄區內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的第壹責任人,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市縣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要牽頭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行業管理工作,建立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制度,承擔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日常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責任。各級財政部門要積極參與地方融資性擔保體系建設,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財務監管;政府出資的融資性擔保機構要認真履行出資人職責,確保國有資產安全高效運營。第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由行業主管部門審批。經批準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行業主管部門核發營業執照,並憑執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未經行業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名稱由行政區劃、商號、行業和組織形式組成,其中行政區劃指省、市、縣行政區劃名稱,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壹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能夠持續出資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要求的註冊資本;
(四)有合格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具備專業知識和經驗的工作人員;
(六)具有健全的組織架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七)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八)符合政府對融資性擔保行業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總體要求;
(九)省聯席會議和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籌建和開業申請按照《安徽省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審批指引(試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註冊資本來源必須真實合法,且全部為實繳貨幣資本,由發起人或投資者壹次性繳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萬元人民幣。
第十四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根據註冊資本實行分級審批。其中,註冊資本5000萬元以上(含5000萬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政府金融辦審批;註冊資本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的,由設區的市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的部門)審批,並報省政府金融辦備案。涉及政府撥款的,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十五條申請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董事、監事應當具備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知識、經驗和能力;
(二)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金融或經濟管理專業經驗並掌握專業知識;
(三)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由審批機關按照審批權限核準。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按照《安徽省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向行業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壹)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和業務範圍;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和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和持有註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及相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業務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省級聯席會議和行業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壹的,應當經主管部門審批:
(a)更改名稱;
(二)改變組織形式;
(三)變更註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範圍;
(六)更換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並。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辦規定的其他變更。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以上變更屬於註冊資本5000萬元以上(含5000萬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由設區的市級政府金融辦(或市政府指定部門)初審後,報省政府金融辦審批;註冊資本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的,由設區的市級政府金融辦(或市政府指定部門)審核後,在10個工作日內報省政府金融辦備案。涉及政府撥款的,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征得省行業主管部門同意,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並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由當地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省政府金融辦備案。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持批準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第二十壹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合並的,應當自合並決議通過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合並各方的債權債務由合並後的現有或新設機構承繼。
第二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分立,其財產作相應分割,並自分立決議作出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機構承擔連帶責任,但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壹)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或者撤銷。
因第壹項、第二項、第四項原因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65,438+00日內,由股東會選舉產生的成員組成清算組,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清償相關債務。逾期不能組成清算組的,股東和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股東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融資性擔保公司,負責處理與清算有關的未了結業務,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分配清償債務後的剩余財產,代表融資性擔保公司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務。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獲得任何利益,行業主管部門應對其清算過程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破產。第二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擔保業務:
(1)貸款擔保;
(2)票據承兌保函;
(3)貿易融資擔保;
(4)項目融資擔保;
(5)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二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壹)訴訟保全擔保;
(2)投標保函、預付款保函、工程履約保函、最終付款保函等履約擔保服務;
(三)與擔保業務相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省政府金融辦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並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壹)近兩年無不良違法違規記錄;
(二)省政府金融辦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65.438億元,且開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壹)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委托發放貸款;
(四)委托投資;
(五)省聯席會議和行業主管部門禁止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第三十條境內企業法人和經濟組織投資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財務狀況良好,上壹年度盈利;
(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使用借入資金或者他人委托的資金;
(四)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良好的信用記錄和納稅記錄;
(六)有較強的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七)擬入股的企業法人屬於原企業改制的,原企業的經營業績可以計算為新企業的經營業績;
(八)省聯席會議和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壹條境內自然人投資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信用記錄;
(三)股份來源合法,不得使用借入資金或者他人委托的資金;
(四)省級聯席會議和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股權和組織結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置。
第三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繼承和贈與。但是,發起人或者出資人持有的股份自融資性擔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不得轉讓或者質押;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持有的股份在任職期間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第三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監督制衡機制。未設立董事會的,由利益相關者組成的監督部門(崗位)或者利益相關者派駐的專職人員行使監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會或監督管理部門(崗位)應當對總經理或經營負責人進行年度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報告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並報當地行業主管部門備案。主要負責人離任時,應當接受審計。
第三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融資性擔保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融資性擔保公司章程,超越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授權範圍做出決策,給融資性擔保公司造成嚴重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可根據需要設立不同的專業委員會,以提高決策管理水平。第三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部審計制度,保持機構治理的有效性。分支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有兩名以上獨立董事。
第三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體系、決策程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應急機制,制定嚴格規範的業務操作流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四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者聘用具有相關資格的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的專業人員。
分支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有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應由取得律師或註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融資擔保或金融相關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四十壹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制度和企業會計準則的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四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用,可以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方根據被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壹擔保人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65,438+00%,對單壹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65,438+05%,對單壹擔保人的債券發行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30%。
第四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四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自有資金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其他無利益沖突且不超過其凈資產20%的投資。
第四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按照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65,438+0%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65,438+00%的,提取差額。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準備金使用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可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負債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提高擔保代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四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發起人和股東承諾制度。主辦方向審批機構出具承諾書。公司股東與融資性擔保公司簽訂承諾書,承諾自覺遵守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壹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風險承擔方式。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和融資性擔保公司按比例分擔貸款擔保風險。
第四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者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五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方約定在擔保期間持續獲取相關信息,並有權對相關信息進行核實。
第五十壹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流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管,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相關債權人通報公司治理、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資本構成和運用、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第五十三條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應建立健全轄區內融資性擔保公司的信息收集、整理、統計分析系統和監管評分系統,持續監控其經營和風險狀況。
各區市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應於每年5月底前完成上壹年度被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機構總結報告。
第五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提交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按照規定向當地政府金融辦公室(或政府指定的部門)繳納。提交的各種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按季度向當地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報告資金使用情況。
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應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六條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有權根據監管需要,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材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可在必要時向債權人通報其監管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行為或風險。
第五十七條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指定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和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文件。
第五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在遇到可能達到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欺詐、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時,應立即采取緊急措施,並向當地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當地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報告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六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及時向主管部門提交審計報告。
第六十壹條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六十二條各區市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應於每年年底對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進行綜合分析評價,並於每年1年底前將上壹年度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和監管情況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辦公室和市人民政府報告。
各區市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應及時向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辦公室和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重大風險事件及處置情況。
第六十三條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應積極組織開展融資性擔保公司的信息咨詢、經驗交流、業務培訓、維權、行業自律和對外交流,切實推動融資性擔保公司加強自身建設和文化建設,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六十四條融資性擔保行業應當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和服務職責。省內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和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六十五條省政府金融辦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合肥中心支行等相關單位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用評級體系,積極引導融資性擔保公司參與外部信用評級,並向社會公布評級結果。中國人民銀行合肥中心支行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相關信息納入征信管理系統,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第六十六條各級政府金融辦公室(或政府指定部門)及相關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和業務範圍;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及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擅自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第六十九條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資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條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應當在2011之前符合本辦法要求。具體規範和整改方案由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制定。
第七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