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水利、交通、環保、衛生、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做好漁業工作。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養殖和捕撈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養殖水面的養殖和捕撈實行統壹規劃,維護生態平衡;鼓勵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現有水面、采礦塌陷區、地熱資源和工廠余熱,發展養殖業,推進漁業產業化。第七條承包、租賃和其他經營形式使用全民所有的養殖水面,應當出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跨行政區域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核發水面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全民所有的水面用於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面荒蕪壹年以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不開發利用的,征收水面荒蕪開發費,並可吊銷養殖使用證。
水面荒蕪開發費按當地同類水域水面開發平均畝產值的10%征收。第八條在自願互利的基礎上,養殖水面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也可以以租賃、股份制等形式經營,允許和支持引進外資和省內外單位、個人投資、開發、利用。
承包養殖水面應當簽訂合同。開發荒地、荒水和窪地,承包期可以超過20年。發包人和承包人應嚴格履行合同。第九條養殖水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權屬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處理前任何壹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
禁止偷盜、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禁止破壞他人養殖水體和設施。第十條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水產養殖新技術的推廣應用,因地制宜發展池塘精養、網箱養魚、圍網養魚、稻田養魚、山區流水養魚和工廠化養魚。第十壹條國有和集體漁場應充分發揮技術和設備優勢,做好苗種繁育、培育和供應工作,開展技術服務。第十二條發展水產養殖生產,應當優化養殖品種結構,積極發展蝦、河蟹、甲魚等名優水產品的種苗和養殖生產,增加名優水產品產量,提高經濟效益。第十三條魚塘建設,應結合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規劃和農業結構調整計劃,主要利用荒地、廢水、窪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因建設需要征用精養魚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征收魚塘建設改造基金,用於新建魚塘。具體征收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種植具有經濟價值的水生植物,合理利用適宜種植的水體,在荒灘、瘠水、窪地種植蘆葦、香蒲、芡實、荸薺、蓮藕等水生經濟植物,發展深加工。在血吸蟲病流行區,禁止種植蘆葦。第十五條凡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每年第壹季度,發證機關對捕撈許可證進行年審。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捕撈許可證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監制。第十六條在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場所以外進行捕撈的,必須持原捕撈許可證和當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證明,向作業場所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臨時或者專項捕撈許可證。
外省進入我省水域捕撈,必須憑外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介紹信和捕撈許可證原件,經本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授權單位批準。第十七條漁具、種植水生植物,不得影響航運和行洪。第十八條在禁漁區、禁漁期不得進行休閑垂釣。在養殖或者增殖水域捕撈,必須征得養殖者或者增殖者的同意,有條件的可以劃定禁漁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