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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簽了協議,需要公證,在公證處寫,或者自己寫公證。

雙方簽訂協議時,需要進行公證。他們可以在公證處簽訂協議,也可以在簽訂協議後提供給公證處進行公證。

根據我國《公證程序規則》

申請和接受

第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證機構申請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公證申請表應包含以下內容:

(壹)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辦理公證的事項和公證書的目的;

(三)申請公證的文件名稱;

(四)提交文件的名稱和份數以及相關見證人的姓名、地址和聯系方式;

(五)申請日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表不能簽名或蓋章的,由其本人按手印。

第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自然人、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及其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委托他人代理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

(三)申請公證的文件;

(四)申請公證的證明材料,涉及產權關系的,應當提交相關產權證明;

(五)與公證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受理:

(壹)申請人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

(二)申請人之間對公證事項沒有爭議;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公證法》第十壹條規定的範圍;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和公證機構在其執業區域內可以受理公證業務的範圍。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符合前款第壹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條件的,公證機構應當受理。

公證機構對不符合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因不符合本條第壹款第(四)項要求而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可以受理公證的公證機構申請。

第二十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向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在回執上簽字。

第二十壹條

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公證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告知其在公證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通知的內容、方式和時間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向當事人收取公證費。公證完成後,核定的公證費與預收金額不壹致的,應當辦理退還或者補足手續。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公證費。

第二十三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指定公證員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要求公證員回避,發現有《公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當回避的,公證處應當重新指派其他公證員承辦。

擴展數據

公證程序規則

考試

第二十四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認定規則,分別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壹)申請公證的當事人的人數、身份、資格及相應權利;

(2)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三)申請公證的文件內容是否完整,意思是否明確,簽名、印章是否齊全;

(四)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五)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公證機構說明申請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當真實、合法、充分。

在審查過程中,公證機構對公證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疑問,認為當事人的說明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整或者有疑問的,可以要求當事人作出說明或者補充證明材料。

當事人拒絕說明有關情況或者補充證明材料的,依照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在審查過程中,公證機構根據有關認定規則需要對申請公證的事項和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進行核實或者有疑問的,應當進行核實,或者委托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提供協助。

第二十七條

公證機構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實公證事項的相關信息和證明材料:

(壹)詢問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

(2)通過詢問證人進行核實;

(三)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有關情況或者核實、收集有關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及其他證明材料;

(四)通過現場檢查和核實;

(5)委托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進行鑒定、檢驗、測試和翻譯。

第二十八條

公證機構進行鑒證,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認證規則。

公證處派員外出核實的,應當由兩人進行,但核實、收集書證除外。特殊情況下,只有壹人外出核實的,應當有見證人在場。

第二十九條

要求當事人、公證事項利害關系人或者相關見證人了解、核實公證事項相關信息和證明材料的,應當告知其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詢問的內容應當記錄在案。

詢問筆錄應當載明:詢問日期和地點、詢問人、記錄人、詢問原因、被詢問人的基本情況、告知內容、詢問談話內容等。

詢問筆錄應當由被詢問人核對後簽名、蓋章、按手印。筆錄中的修改應當經被詢問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條

向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和個人核實或者收集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時,需要摘錄、復制(復制)有關材料、原始憑證和檔案材料或者對物證拍照、作出文字說明的,摘錄、復制(復制)的材料或者照片、物證的文字說明應當與原始或者物證壹致,並由材料、原始憑證和物證的所有人或者檔案保管人提取。

第三十壹條

采用現場勘驗方式核實公證事項和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制作勘驗筆錄,由核實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可以對勘驗或者物證進行繪圖、拍照、錄像或者錄音。

第三十二條

需要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對申請公證的文件或者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進行鑒定、檢驗、翻譯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委托辦理,或者征得當事人同意代為辦理。鑒定意見、檢驗結論和翻譯材料應當由承擔鑒定、檢驗和翻譯的相關專業機構和人員蓋章簽字。

委托鑒定、檢驗和翻譯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支付。

第三十三條

公證機構委托異地公證機構核實公證事項及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出具委托書,並對需要核實的事項和內容提出明確要求。受委托的公證機構應當在收到委托書後壹個月內完成核查。因故不能完成或者無法驗證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通知委托驗證的公證機構。

第三十四條

公證機構在審查過程中,認為申請公證的文件內容不完整、不準確的,應當指導當事人補正或者修改。當事人拒絕補正或者修改的,應當在工作記錄中註明。

應當事人的請求,公證機構可以代為起草、修改申請公證的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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