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仲裁檢驗,是指水利工程質量檢驗單位根據委托,對有質量爭議的水利工程進行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的活動。第四條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是指依法取得相應水利工程質量檢測資質的單位。第五條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是質量監督、質量檢驗、質量評定和驗收的重要手段。第六條水利工程質檢單位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自身建設,積極采用先進的檢測設備和技術,不斷改進檢測方法,提高質檢人員素質,保證質檢工作的科學、準確、公正。第七條法律、行政法規對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章檢測單位和人員第八條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水利水電工程及產品安全質量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辦法》(1994號)的有關規定設立,經省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認證,並經省級以上水行政部門或者流域機構批準,方可承擔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第九條省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機構在核定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質時,必須明確其檢測業務範圍。檢測單位應當在批準的範圍內從事檢測業務。第十條水利部認可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結果是水利工程質量的最終檢驗。
流域機構和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明確本流域、本地區水利工程最高質量檢測單位,並報水利部備案。
仲裁檢驗由最高檢驗單位或最終檢驗單位承擔。第十壹條水利工程質量檢測人員除符合第八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省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機構指定的培訓機構進行專業技術知識培訓並取得結業證書;
(二)具備檢測內容的專業知識和能力;
(三)熟悉國家和水利行業的相關技術標準;
(四)具有省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機構頒發的《水利工程質量檢驗員證》崗位證書。第十二條水利工程質量檢驗人員的《水利工程質量檢驗合格證》由有資質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的標準檢驗人員所在單位審批發放。
《水利工程質量檢查員證》由水利部統壹印制。第三章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第十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工程驗收主持單位可以根據規定或者其他具體需要,要求項目法人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對水利工程進行質量檢測。
工程建設項目法人、設計、施工、監理(監造)等單位可以根據工程建設需要,委托具有相應水利工程質量檢測資質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質量檢測。第十四條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的委托方應當與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簽訂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和內容:
(a)測試項目的名稱;
(2)測試具體項目的內容和要求;
(三)檢測的依據;
(四)檢測方法、檢測儀器設備、檢測取樣方法;
(五)完成檢測的時間和檢測結果的交付要求;
(六)檢驗費及其支付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委托方和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代表的簽名和時間;
(九)其他必要的約定。第十五條水利工程質量檢驗依據:
(壹)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國家標準、水利水電行業標準;
(三)項目合同中確定的其他標準和文件;
(四)經批準的設計文件、金屬結構、機電設備安裝等技術規範;
(五)其他具體要求。第十六條水利工程質量檢驗方法和抽樣方法:
(壹)國家和水利行業標準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國家和水利行業標準沒有規定的,由檢測單位提出方案,委托方確認;仲裁檢驗,國家或行業有規定的,無規定的按爭議雙方* * *協議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