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和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的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質量檢測)是指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以下簡稱檢測單位)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對水利工程實體和水利工程使用的原材料、中間產品、金屬結構、機電設備進行檢查、測量、試驗或計量,並將結果與有關標準和要求進行比較,以確定工程質量是否合格的活動。
第三條檢測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取得資質,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擔質量檢測業務。
檢測單位資質分為巖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屬結構、機電工程、測量五類,每類又分為甲級和乙級兩個等級..檢測單位資質等級標準見附件壹。
乙級資質的檢測單位可承擔除大型水利工程(含壹級堤防)主體建築以外的各級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前款所稱主要建築物,是指大壩、泄洪建築物、輸水建築物、電廠、泵站等事故發生後會造成下遊災害或者嚴重影響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築物。
第四條從事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的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檢測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質量檢測知識和能力,並按照國家職業資格管理或者行業自律管理的規定取得職業資格。
第五條水利部負責檢測單位甲級資質的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檢測單位乙級資質的審批。
檢測單位資質原則上每年集中審批壹次,受理時間由審批機關提前三個月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檢測單位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質等級申請表》壹式三份;
(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
(三)計量認證資格證書和證書附表的原件及復印件;
(4)主要測試儀器設備清單;
(五)主要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的職稱證書原件及復印件,檢測人員的資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六)管理制度和質量控制措施。
申請甲級資質,還需提交近三年承擔質檢業務的委托合同及相關證明材料。
檢測單位可以同時申請不同類別和等級的資質。
第七條審批機關收到檢測單位的申請材料後,應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檢測單位出具書面證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告知檢測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檢測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審批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組織專家進行現場評審,並將評審結果公示不少於7天。
第九條《資格證書》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的,檢測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原審批機關應當重點檢查檢測單位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和場所的變化情況、檢測工作開展情況和質量保證體系落實情況,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條檢測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60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等級證書變更手續。
第十壹條檢測單位發生分立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申請資質等級。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三條檢測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采用先進實用的檢測設備和技術,改進檢測方法,提高檢測人員的技術水平,保證質量檢測工作的科學、準確和公正。
第十四條檢測單位不得轉包質量檢測業務;未經委托方同意,不得將質檢業務轉包。
第十五條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開展質量檢測活動;沒有國家和行業標準的,由檢測單位提出方案,經委托方確認後實施。
檢測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質量檢驗樣品的取樣應嚴格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相關規定。
提供質量檢驗樣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樣品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合同和相關標準及時、準確地向委托方提交質量檢測報告,並對質量檢測報告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單位出具虛假的質量檢驗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質量檢驗報告。
第十八條檢測單位應當及時向委托方和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存在工程安全問題、可能造成質量隱患或者影響工程正常運行的檢測結果,以及檢測過程中發現的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行為。
第十九條檢測單位應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檢驗合同、訂單、原始記錄和質量檢驗報告每年應統壹編號,編號應連續,不得隨意撤回或塗改。
檢測單位應當對檢測結果中的不合格項目單獨建立臺賬。
第二十條檢驗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標準實施質量檢驗,並對質量檢驗結果負責。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檢測單位及其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檢查,主要檢查以下內容:
(壹)是否符合資質等級標準;
(二)是否存在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等級證書的行為;
(3)是否存在轉包或違法分包的情況;
(四)是否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進行檢測;
(五)質量檢驗報告是否按規定簽字蓋章,質量檢驗報告是否真實;
(六)儀器設備的運行、檢定和校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檢測單位或委托方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檢測單位的工作場所(包括施工現場)進行抽查;
(三)組織比對試驗,驗證檢測單位的檢測能力;
(四)發現有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根據需要對相關樣品和檢測數據采取抽樣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在5日內處理完畢。在此期間,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樣品和檢驗數據。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承擔檢測業務的,檢測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凡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的,審批機關不予受理或批準,並予以警告,壹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
第二十六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等級證書的,由審批機關予以撤銷,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可以並處65438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檢測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0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越資質等級範圍從事檢測活動的;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等級證書的;
(三)使用不合格檢驗員的;
(四)未按照規定報告發現的違法行為和不合格項目的;
(五)未按要求在質量檢驗報告上簽字蓋章的;
(六)未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進行檢測的;
(七)檔案管理混亂,造成檢測數據無法追溯的;
(八)轉包、違法分包檢測業務。
第二十八條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質量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委托方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上0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委托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
(三)送檢樣品有欺詐行為的。
第三十條檢驗人員從事質量檢驗活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0 . 000元以下罰款:
(壹)不如實記錄和隨意選擇測試數據的;
(二)弄虛作假或者偽造數據的;
(三)不執行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資質等級證書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水利部2000年6月4日發布的65438號《水利工程質量檢驗管理規定》(水建管[2000]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