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0987年9月22日發布的65438+;根據1998年3月6日《交通部關於修改水路運輸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進行第1次修改;根據2009年6月4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水路運輸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從事水路客貨運輸(含旅遊和輪渡運輸,下同)的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對水路運輸業管理有較大影響的石油、煤炭、冶金、商業(含糧食)、供銷、外貿、林業、電力、化工、水產等部門的非營業性運輸。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和其他通航水域的旅客和貨物運輸,必須由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中國企業、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交通運輸部批準,在中國註冊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以下簡稱“外資企業”)或船舶不得在上述水域從事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
向“外資企業”租賃運輸船舶或者租用“外資企業”的船舶在上述水域經營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的中國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也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交通運輸部的批準。
第四條水路運輸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實行地區、行業、部門多元化經營的原則。保護公平競爭,制止非法經營。
第五條水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
商業運輸是指服務於社會,以各種運費結算方式發生的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包括使用常規運輸票據結算的運輸業務,運銷結合,產銷結合,提貨制,承包工程單位自行運輸原材料等。
非營業運輸是指為單位或自身服務,不以各種運費結算方式發生的運輸。
第六條水路運輸企業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專業水路運輸企業。
第七條從事水路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運輸部發布的水路運輸規章。第壹節開業審批權限和條件
第八條開業審批機關:
(壹)凡要求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或用運輸船舶經營沿海和內陸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國際運輸的部門和單位,須報交通運輸部批準。其中,從事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幹線運輸的(專門從事國際旅遊運輸的除外),應當向交通運輸部航務管理局申請批準;
(二)各部門、各單位要求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或用運輸船舶經營跨省(市)運輸的,須報省交通廳(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準;營業地(市)內運輸,須報當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準;
(三)個人(聯戶)船舶從事省際、跨省(市)運輸的,應當報所在地省級交通運輸廳(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準;營業地(市)內運輸,須報當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準;
(四)外資企業在中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運輸旅客和貨物,須報交通運輸部批準。
第九條設立水路運輸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運輸船舶,並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有效船舶證書,其駕駛員和輪機員應持有航政部門簽發的有效職務證書;
(二)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有相對穩定的客戶或貨源;
(三)經營客運航線,應當申報沿線停靠港(站、點),安排落實船舶靠泊和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服務設施,並取得縣級以上航運管理部門的書面證明;
(四)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場所和負責人,有營業章程;
(五)有與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必須符合上述壹、二、三、五項條件,並有壹定的負責人。個人(聯戶)船舶還必須有船舶保險證書。
第二節開業申報和審批程序
第十條申請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或者建造營業性運輸船舶,應當向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設立申請書,並抄送單位所在地和航線到達地交通主管部門(跨省運輸的,抄送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從事城市間運輸的,抄報城市交通主管部門;從事縣際運輸的,抄報縣交通部門,下同)。各復制單位應在接到申請的次日起十天內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審批機關應根據社會運輸能力和運輸量的綜合平衡,在接到申請的次日起20日內給予答復。
經批準後,同意建造水路運輸企業或訂購運輸船舶,然後在批準的範圍內進行船舶建造和訂購。籌建工作完成並具備第九條規定的開業條件後,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的次日起20日內,經審查批準符合條件的,發給長期或者臨時《水路運輸許可證》;不批準的,給予回復。
第十壹條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要求用現有船舶從事營業運輸的,應當向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並抄送船舶所在地和航線到達地的交通主管部門。各復制單位應在接到申請的次日起十天內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經審查符合條件並決定批準的,發給長期或者臨時《水路運輸許可證》;不批準的,給予回復。
第十二條個體(聯戶)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應持有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並向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經審查符合條件並決定批準的,發給長期或者臨時《水路運輸許可證》;不批準的,給予回復。
第十三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根據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的經營管理水平、運輸能力、客貨供應狀況以及社會運力和運量的綜合平衡情況,核定其經營範圍。
壹省船舶長期(半年以上)要求在外省營運的,應當征得省交通廳(局)同意後方可批準。因歷史原因形成的除外。
第十四條取得運輸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開業前按照《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營業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原頒發運輸許可證的機關出示營業執照,並根據擁有船舶的數量,為單船取得長期或臨時的《船舶營業運輸許可證》。
第十五條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和長江、珠江、黑龍江航務(航運)管理局每半年對獲準開業的水路運輸企業和營業性運輸船舶進行壹次總結並上報交通運輸部,同時抄報所在地水系航務管理局。
第十六條核發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執照和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可以收取工本費。
第三節運力增減管理
第十七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增加或者減少運力或者變更經營範圍的,應當報經下列機關批準:
(壹)交通運輸部直屬企業、交通運輸部許可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的“三資企業”增加運力或變更經營範圍,其他企業和單位增加省際運力或變更省際經營範圍,由交通運輸部審批。其中,長江、黑龍江省交通運輸部直屬企業由交通運輸部委托派駐水系的航道局審批,但國際旅客旅遊運輸除外;屬於其他內陸省際運輸的,交通運輸部委托各省級交通運輸廳(局)在交通運輸部或交通運輸部委托水運局確定的年度新增運力限額內審批,但“三資企業”和國際旅遊運輸除外;
(二)在省內增加運力或變更經營範圍,根據經營範圍,分別申報省(市)交通廳(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準。
水路運輸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減少運力,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增加運力和變更經營範圍申請書》,並抄送單位所在地和航線到達地的交通主管部門。各復制單位應在接到申請的次日起十天內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審批機關應在接到申請的次日起20天內,經審查同意後,發給或換發《船舶營業運輸證》;不批準的,給予回復。
第十九條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運管理部門以及長江、珠江、黑龍江航道(運輸)管理局應當每半年將核定的運力增減情況向交通運輸部報告壹次,經長江、珠江兩省批準後,抄報水系航道(運輸)管理局。
第四節停業管理
第二十條水路運輸企業、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停業,應到原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需要遷移時,原戶主應當停業,新戶主應當重新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第壹節客運管理
第二十壹條從事營業性水路旅客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使用符合客船規範的船舶從事旅客運輸。
“客船”是指載運十二名以上乘客的船舶,不論是否滿載。
第二十二條從事水路旅客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路線和停靠站從事運輸。開業後,未經批準,不得取消航線或任意減少停靠班次和停靠港(站或點)。如需取消或變更,必須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準。自批準之日起壹個月後方可取消或變更,沿線客運站、點予以公告。水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需要設置臨時客運航線,並按照隸屬關系報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省際間有爭議的客運航線,由相應的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本著* * *聯營、互惠互利、尊重歷史、兼顧實際需要的精神協商解決;有分歧時,報上級交通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節貨物運輸管理
第二十四條水路運輸計劃,實行分級綜合平衡與市場調節相結合的原則。
需要綜合平衡的重點物資、聯運物資和外貿進出口物資的運輸計劃為國家計劃,交通運輸部根據國家計劃負責組織綜合平衡;屬於長江、珠江、黑龍江幹線之間的跨省運輸,由交通運輸部派駐航務管理局組織綜合平衡;屬於上述水幹線以外的省份的,按照相關省份約定的方法進行平衡;屬於省內的,由省交通廳(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組織平衡。
對綜合平衡下達的運輸計劃,負責裝卸的水運企業、運輸船舶和港口企業必須按照“先優先、後壹般、先計劃後無計劃、先到先服務”的原則安排作業,並根據《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與托運人或其代理人簽訂貨物運輸合同,保證完成。
第二十五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在保證完成綜合平衡運輸計劃的前提下,可以在批準的經營範圍內自行組織貨物運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行地區或者部門封鎖或者壟斷貨源。
第三節運價和費用管理
第二十六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交通運輸部和省交通廳(局)制定的運價規定和費率收取運輸費。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需要和價格管理權限,在國家價格管理允許的範圍內,制定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
第二十七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費(港口費和停泊費)。
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費用。
收費辦法在交通部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統壹計劃前,暫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依法經營的水路運輸業務,無論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還是個人所有制的水路運輸業,其合法權益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多收費、重復收費或攤派各種費用。
第四節運輸票據管理
第二十九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使用交通運輸部和省交通廳(局)規定的運輸票據(貨物運單、貨物客票和旅客客票)計算客貨運輸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其他運輸票據。
第三十條水路運輸票據格式:水陸運輸貨物,水陸運輸貨物運單、提單格式按照全國統壹規定;水水聯運和幹線及省際運輸,按照交通運輸部統壹規定的客貨運輸票據格式辦理;省內運輸,按照省交通廳(局)統壹規定的客貨運輸票據格式進行。
渡口票據的格式由省交通廳(局)或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統壹規定。
第三十壹條運輸票據是具有運輸合同、收費依據和交付貨物等多種功能的票據。除經交通運輸部和省級交通運輸廳(局)批準,財務管理制度健全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可自行印制統壹格式的外,其余由省級交通運輸廳(局)或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統壹印制、發放和管理。
印制運輸票據的單位必須建立票據托收管理制度。印制的運輸票據應分類編號,列出數量,並報上級交通部門和地方稅務部門備案。
第五節運輸統計管理
第三十二條水路運輸企業必須按隸屬系統向規定的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和當地統計部門報送客貨運輸統計資料。
石油、煤炭、冶金、商業(包括糧食)、供銷、外貿、林業、電力、化工、水產等部門,必須按規定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和統計部門報送季度和年度客貨運輸統計表;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和統計部門報送營業性客貨運輸季度和年度統計表。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個人,必須按規定向當地交通部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報送營業性客貨運輸季度和年度統計資料。
第三十三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監督本轄區內上述營業性和非營業性運輸統計報表的及時完成,並負責逐級審核匯總。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沿線各省交通運輸廳(局)或其授權的航運行政主管部門匯總並向交通運輸部報送客貨運輸統計報表,同時抄報交通運輸部派駐水系的航務管理局。
第六節其他管理
第三十四條從事商業運輸的個體(聯戶)船舶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辦理船舶保險;從事客運的,應當辦理乘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從事貨物運輸的,應積極辦理貨物運輸保險。
第三十五條民用海、內河港口應當按照國家港口管理法規和規劃,向運輸船舶開放,提供港口設施和經營服務。進出港區的船舶必須遵守港口法規,服從港口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四章航運管理機構的設置及其運輸管理職責
第三十六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水路運輸,地方各級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水路運輸。
交通運輸部分別在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派駐航道(交通)管理局,統壹負責幹線航運管理,並對水系沿線省份航運管理進行業務指導。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根據水路運輸管理業務復雜、簡化的實際情況,設置各級航運管理機構或航運管理人員負責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沿海和“三江、兩江”(長江、珠江、淮河、京杭運河)沿線水網地區的省及所屬地區(市)、縣、鎮、村,根據業務需要,相應設置各級航運(服務)管理機構。其他省、區(市)、縣可在地方各級運管機構中設立主管航運管理的職能部門或設置專人承擔航運行政管理工作。
各級航運(服務)管理機構的人員編制由各級政府確定。所需經費從行政經費和業務經費中支付。
第三十七條各級航運(服務)管理機構和空中交通管制員應當認真履行下列水路交通管理職責:
(壹)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水路運輸的方針、政策和法規,負責《條例》和本細則的具體實施;
(二)負責水路運輸企業和各種運輸船舶的開業審批,以及經營活動的檢查和獎懲;
(三)檢查水路運輸企業和各種運輸船舶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下達的運輸計劃的情況,協調運輸合同執行中出現的問題;
(四)調查研究主管範圍內的水路運輸情況,定期發布水路運輸分析報告,負責監督規定的運輸統計數據的匯總和上報;
(五)及時收集和發布水路運輸技術經濟信息,為水路運輸企業和各類運輸船舶提供咨詢服務,組織培訓水路運輸管理專業人才;
(六)維護運輸秩序,協調各水路運輸業、運輸船舶和港口企業之間的平衡,處理糾紛;監督和提高運輸和服務質量,調查處理重大客貨運輸事故;組織先進運輸經驗交流,提高水運管理水平。第三十八條各級航運管理機構和空中交通管制員應當加強對水路運輸的監督檢查。檢查時,應持有檢查證,佩戴標誌。所有水路運輸企業和運輸船舶必須接受檢查,出示有關證件,如實回答詢問。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航運管理機構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經批準,擅自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或者擅自經營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持偽造、塗改、出租、非法轉讓、作廢等船舶營運證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視為未經批準從事營業性運輸;
(二)水路運輸企業超出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0+3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運費的,沒收違反規定收取的部分,並處2萬元以上654.38+0.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使用規定的運輸票據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65438萬元以上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繳納費用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責令繳納欠款,並處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許可證;
(六)壟斷商品,強行代理服務的,罰款1000元和10000元;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交通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交通部門申請復議;對上壹級交通主管部門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壹條各級航運(服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遵紀守法,禮貌待人,秉公辦事。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侵犯水路運輸企業或者其他從事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應當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三條國際航線水路運輸和以排筏為工具的水路運輸不適用本規則。但是,各省級交通運輸廳(局)可以另行制定本省筏運管理辦法。
水路運輸服務業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對水路運輸業管理有重大影響的非營業性運輸船舶的審批辦法,由交通運輸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本細則的修改權、補充權和解釋權屬於交通運輸部。
第四十六條省級交通運輸廳(局)可根據《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交通運輸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