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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水行政處罰,保障和監督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水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水行政管理秩序,依法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水行政處罰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第三條水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實施水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水行政處罰和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第二章水行政處罰的種類和適用第四條水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吊銷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水行政處罰。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水行政處罰:

(壹)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水行政處罰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的水行政處罰。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水行政處罰。第六條當事人不得因同壹違法行為被處以兩次以上罰款。

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各自的違法情節分別給予水行政處罰。第七條違法行為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水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第八條依據法律、法規設定罰款實施水行政處罰的,罰款限額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根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罰款,罰款限額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壹)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罰款不得超過壹千元;

(二)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三倍,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壹萬元。

國務院另有規定或者特別批準的除外。第三章水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和執法人員第九條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下列機關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水行政處罰權:

(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

(三)地方性法規授權的水利管理單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水土保持機構;

(五)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條件的專職水行政執法隊伍或者其他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

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公布。第十壹條受委托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依法設立的管理水利事務的機構;

(二)有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水利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可以組織相應的技術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第十二條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受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受委托的組織簽訂委托書。

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受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受委托組織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的權限和委托期限;

(三)違反委托事項的責任;

(四)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

本授權委托書自雙方蓋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書應當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受委托的組織應當以受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水行政處罰。

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不得超過委托書載明的權限和期限;超越權限和期限實施處罰的,水行政處罰無效。

受委托組織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水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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