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檢查包括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和專項檢查。第三條稅務檢查的基本任務是依據國家稅收法規查處稅收違法行為,保障稅收收入,維護稅收秩序,促進依法納稅,保證稅法的實施。第四條稅務檢查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為準繩,依靠人民群眾,加強與司法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聯系和配合。第五條各級稅務機關設立的稅務檢查機構,按照稅務管轄範圍行使稅務檢查職能。第六條稅務檢查應當按照確定檢查對象、實施檢查、審理和執行的程序進行,並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以保證稅收法規的準確有效實施。第七條本規則適用於稅務機關依法征收管理的各類稅收的稅務檢查。第二章稅務審計對象確定和管轄第八條各級稅務機關應根據審計工作的需要和審計力量,在年度終了時制定下壹年度的審計計劃,經同級稅務機關局長(副局長)批準後實施。第九條稅務檢查對象壹般通過以下方式產生:
(壹)利用計算機病例選擇分析系統進行篩查;
(二)根據檢查計劃按壹定比例抽取或隨機抽取戶數;
(三)根據公民舉報、有關部門轉辦、上級交辦和信息交流的信息。第十條稅務檢查對象由專門人員負責確定。第十壹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稅收違法行為舉報中心,接受公民舉報。申報中心所屬的稅務檢查機構。
公民可以書面或口頭舉報稅收違法行為。受理口頭舉報(包括電話舉報)應當錄音或者錄像。經與舉報人核實後,記錄應當由舉報人簽名、蓋章或者蓋章,但不願具名或者不便具名的除外。舉報人不願公開其信息的,應當為其保密。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問題,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或者單位舉報,或者將舉報材料轉交有關方面處理。第十二條稅務審計對象確定後,應分類建立稅務審計實施臺帳,跟蹤評估稅務審計計劃執行情況。第十三條稅務檢查對象初步確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進行調查:
(壹)偷稅、逃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以及非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銀行賬戶、發票、憑證或者其他便利條件,造成稅收損失的;
(二)沒有本條第壹款所列行為之壹,但補稅金額在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根據當地情況在幅度內確定);
(三)印制、偽造、倒賣、非法代開發票,非法攜帶、郵寄、運輸、存放空白發票,偽造或者私自制作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四)其他稅務機關認為有必要立案調查的。第十四條地方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分別負責所轄稅種的稅務檢查。在稅務檢查工作中,發現對方管轄範圍內有問題,應當及時通知對方查處;雙方對同壹納稅問題的認定有不同意見時,按照主管本稅種的稅務機關的意見執行,然後報主管本稅種的上級稅務機關裁決,以裁決意見為準。第十五條稅務案件的調查處理,原則上由被調查對象所在地稅務機關負責;發票案件由案件發生地稅務機關辦理;稅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六條在國稅、地稅系統,查處的稅收案件涉及兩個以上稅務機關管轄的,由最先查處的稅務機關負責;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有關稅務機關本著有利於調查的原則協商確定查處權;協商不成的,由上壹級稅務機關協調或者裁決後執行。第十七條下列案件,可以由上級稅務機關調查或者統壹組織調查:
(壹)偷稅、逃欠稅、騙取出口退稅、避稅、抗稅的重大案件;
(二)偽造、倒賣、非法開具發票等重大稅收違法案件;
(三)群眾舉報案件確需上級查處的;
(四)涉及被調查對象主管稅務機關相關人員的案件;
(五)上級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自行調查的案件;
(六)下級稅務機關認為有必要請求上級稅務機關查處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