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申請復議的條件
1.申請人合格;
2.有符合條件的申請人;
3.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理由;
4 .屬於復議範圍並受復議機關管轄的;
5.在法定申請期限內申請復議(《行政復議法》規定的期限為60日)。
(二)申請復議的期限
1.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可能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造成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
2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提示:特殊復議期只有在法律規定超過60天的情況下才有效。申請人對專利局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復審。
3.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從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在法定復議期限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超過法定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日起至生效判決送達之日止的時間不計入法定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未依法告知申請人享有行政復議權利和行政復議機關名稱,致使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向無權受理的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機關未及時移送案件的,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被拖延,屬於《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的“其他正當理由”的情形。
4.申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行政復議。
(三)行政復議的受理
1.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
(1)對於復議機關已經處理或者正在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不得再以同壹事實和理由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2.行政復議機關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可以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如果申請人不滿意,有兩種選擇:
(1)向復議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反映情況。上級行政機關認為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應當責令其受理或者必要時直接受理;
(2)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復議的審理
行政復議審理是行政復議機關對受理的行政爭議案件進行合法性和適當性審查並最終作出復議決定的過程,是行政復議程序的核心。
(壹)審查的內容
1.
2.主題回顧
(1)執法主體存在的組織法基礎;
(2)執法主體的權威基礎。
3.權力審查
(1)是否越權的審查。
(1)越權無權限;
(2)以權越權;
(3)越權的內容。
(2)是否濫用行政權力的審查。
4.審查基礎
如果經過行政復議,認為被申請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在適用規範性質、無效規範、越權適用規範、規避適用規範、適用規範規定錯誤、適用規範對象錯誤等方面存在錯誤,則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構成適用依據錯誤。
5.程序審查
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步驟違法、順序違法、不符合法定期限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構成違反法定程序,復議機關應當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其違法。
6.適當性審查
(二)審理期限
1.根據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復議申請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於60日。
2.根據規定,補正申請材料的時間、協商確定或者指定受理機關的時間、行政復議期間確定專門事項的時間、現場勘驗的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期限。
(三)審判依據
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依法指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和命令為依據。
(4)審判方式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有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參加。
(五)審理中的其他有關問題。
1.撤回復議申請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自願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以同壹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2.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根據規定,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停止執行:
(1)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中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4)法律(行政法規除外)規定暫緩執行的。
3.收集證據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4.行政復議人員在審理期間的權利和義務
行政復議人員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時,可以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並詢問有關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時,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被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行政復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三。行政復議的中止和終止
(1)行政復議的中止
1.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
2.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復議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的;
3.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4.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失蹤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5.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復議的;
6.案件涉及法律適用,需要主管機關解釋或者確認的;
7.壹個案件的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基礎,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
(二)行政復議終止
1.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準予撤回的;
2.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沒有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3.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4.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經行政復議機構許可達成和解的;
5.申請人不服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申請行政復議後,因同壹違法行為涉嫌犯罪,將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變更為刑事拘留的。
提示:前三種行政復議中止情形,行政復議中止原因經過60日仍未消除的,行政復議終止:(1)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決定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復議能力,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的;(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
(壹)行政復議和解制度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願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允許。行政復議和解制度的內涵和要求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行政復議和解制度並非適用於所有行政復議案件,僅適用於特定範圍的行政復議案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申請行政復議的案件。
2.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和解必須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
3.行政復議和解必須符合法定形式,即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願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而不是僅僅要求行政復議機構告知達成和解的意思表示。
4.行政復議和解必須在法定時間階段進行,即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只能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願達成和解。
5.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依法許可達成和解的,行政復議終止的法律效力,即行政復議機構不再繼續審理。
(二)行政復議調解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2.行政賠償或者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糾紛。
提示: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復議調解書生效後,壹方反悔的,不影響行政復議調解書的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生效前壹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五、行政復議決定及其執行情況
(壹)行政復議決定的種類
(二)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
1.行政復議決定壹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2.被申請人應當履行復議決定。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的,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3.申請人逾期不提起訴訟、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或者不履行最終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機關有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復議決定的執行分兩種情況處理:
(1)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