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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以案釋法”:校園欺淩事件中學校的過錯責任分析

司法案例“以案釋法”:校園欺淩事件中學校的過錯責任分析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王,15歲,中專學歷。全校學生在入學時都與學校簽訂了《在校學生安全承諾書》。壹天午休時,王和他的同學陳發生了爭執。當晚熄燈前,值班老師對宿舍進行了例行檢查,沒有發現異常。熄燈後,鄒聯系王,讓其到自己臥室問話。王答應了,從六樓去了三樓的壹個寢室,途中路過值班室。在訊問過程中,陳某等舍友對王某破口大罵、毆打,脫光其衣服,並以跪刑、拍照等形式對其進行侮辱,長達2小時。事發後,學校及時對王進行了心理疏導。經鑒定,該事件致王某9級精神殘疾。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在王的過失行為下,學校是否盡到合理註意義務,是否以及如何承擔過錯責任。

免責聲明認為,“學校學生安全承諾”的內容已經包括了對受害人的告知義務和對侵權人的教育義務。事發當天,學校嚴格執行宿舍巡查制度,24小時有人值班,在日常監管中盡職盡責。另壹方面,王違反校規熄燈後離開宿舍的過失行為,屬於超出常識的不可預見事故。因此,學校已經盡到了合理的註意義務,不應承擔過錯責任。

責任方認為,學校監管的主要責任應集中在及時控制學校潛在的風險和事故的發生。欺淩事件說明學校在監管層面的註意義務還沒有盡到。王熄燈後離開宿舍的行為雖然違反規定,存在壹定的過失,但只是次要的幹預因素。學校在管理上的失職和某壹人的侵害是主要誘發因素,應按其份額承擔過錯責任。

評論和分析

筆者同意責任方的觀點,理由如下:

1.查學校過錯是否以客觀標準成立。在客觀合理的註意義務的對比下,如果義務主體的從屬責任和實際能力與其在謹慎、勤勉的正常條件下的實施行為是對稱的,則可以避免承擔過錯責任的不利後果。具體來說,在認定過程中,學校應當在遵守法定的註意基本規則的基礎上,建立完整的安全保障標準體系後,完成事前提醒、事中監督和事後處理三項義務。本案中,學校雖以學生安全承諾書的形式履行了對王某的提前提醒義務,並及時完成了對王某心理疏導的處理義務,但學校的監管義務仍存在嚴重疏漏,以至於案發當天有人值班時,王某離開宿舍下樓,數人對持續2小時的人身傷害活動並不知情,超出了註意義務的合理範圍。

2.學校和侵權人分擔責任。侵權人過錯的內容是違反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禁止性法律,積極實施侵權行為。學校作為監管主體,過錯內容只是失職情況下的消極不作為。據此,積極的加害行為和消極的管理不作為不能構成相關侵權,缺乏自洽的連帶責任的法理基礎。本案中,學校在入學時已經以《在校學生安全承諾書》的形式向侵權人陳等人盡到禁止欺淩其他學生的教育義務,事發當天學校的所有巡邏、執勤職責均按規定履行。雖然因事件未被及時發現和制止,在盡到合理註意義務方面存在明顯缺陷,構成中度失職,應與侵權人* * *對校園欺淩事件承擔主要責任,但在具體的責任劃分上。

3.綜合衡量被害人自身過錯的幹預影響。在學校過錯與學生過錯的博弈中,如果學校的註意義務本身存在漏洞,並且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的潛在風險誘因,或者安全措施的實施狀態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弱勢不匹配,那麽學校也應該為學生的過錯買單。本案中,王在案發時已超過15周歲,對風險的認知與成年人相似。他不遵守校規擅自離開宿舍的行為本身就存在過錯。後來,面對人身權利受到他人損害的情況時,王作為具有自救常識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本可以向宿舍24小時值班老師求助或直接報警,但仍選擇忍氣吞聲,未采取任何自救安全措施。綜合權衡,學校的監管過失與王某的過失行為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且學校實施的安全措施與王某的年齡和智力水平不匹配,故在本次人身傷害事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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