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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關於起草司法行政法規(草案)和制定部級規章的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依法規範司法行政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和司法部規章制定工作,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規(草案)和制定部門規章,必須以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為依據,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結合司法行政工作實際,堅持科學、民主、公開的原則,促進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第三條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規(草案)和制定部門規章,實行法制部門與業務部門相結合的工作原則,由法制部門負責統壹協商。第二章規劃第二章規劃第四條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規(草案)和制定部規章的工作計劃,由法制司起草提出,報部領導批準。第五條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規(草案)和制定部門規章的工作計劃,可以征求各省(區、市)司法行政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第六條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規(草案),制定部規章工作計劃,由法制部門負責統壹協調實施。第七條司法部擬定司法行政法規草案,並以司法部名義上報國務院。第三章起草第八條司法行政法規(草案)、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相關業務部門承擔;必要時,法律事務部門也可以起草。第九條業務部門起草司法行政法規(草案)、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應當依據國家現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調查研究,並對起草中涉及的主要問題進行必要的論證和說明。第十條業務部門起草司法行政法規(草案)、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應當征求行政相對人、有關國家機關和專家的意見。

根據前款規定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時,業務部門應當通知法律事務部門派員參加。第四章審核第十壹條司法行政法規(草案)、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草案完成後,業務部門應當將草案、有關部門和專家意見以及起草說明送法律事務部門審核。第十二條法制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和政策,從有利於國家法制建設和司法行政發展的角度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第十三條法制部門審查送審稿時,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征求有關行政相對人、有關國家機關、省(區、市)司法行政部門和專家的意見。必要時,經部領導批準,可以在報刊上公布審核修改稿,公開征求意見。第十四條法律事務部門對送審稿進行審查時,如審查意見與原起草業務部門意見不壹致,應與原起草業務部門協商。協商後意見仍不壹致的,法律事務部門應當在簽署審核意見時如實上報業務部門的意見。

主管法律事務的部領導認為有必要時,可召集法律事務司與相關業務司局協調或直接與主管業務司局領導協商;也可以直接提交部長辦公會議決定。第十五條由法制部門形成的行政法規(草案)、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由法制部門負責人簽署,報分管法制工作的部領導審查並決定提交部務辦公會議審議。第五章審議第十六條部務會議審議司法行政法規(草案)、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草案時,法制部門負責人應當作審核報告;根據需要,由原起草業務部門負責人在草案上作起草說明。第十七條部務辦公會議,根據需要邀請專家、行政相對人代表列席,聽取他們的意見。第十八條對第壹次部務辦公會議審議未通過的司法行政法規(草案)、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草案,由法制部門會同原起草業務司局根據部務辦公會議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重新提交部務辦公會議審議。第六章送審第十九條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司法行政法規(草案),以司法部報送文件的形式報送國務院審查。第二十條司法行政法規(草案)報送國務院後,法制部門負責配合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進行審查和修改工作。在審查修訂過程中,相關業務司局應積極主動配合部法制司的工作。第七章公布第二十壹條經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司法行政規章,以司法部部長令的形式公布。司法部令由部長簽署,法律事務司統壹編制序號。第二十二條經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或部領導批準的規範性文件,由部長簽署或由分管法制工作的部領導和分管相關業務的部領導共同簽署。辦公室應對文件的格式和編號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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