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鑒定程序總則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司法鑒定活動,保證司法鑒定質量,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總則。第二條司法鑒定程序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驟以及相關規則和標準。本通則適用於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從事各類司法鑒定業務的活動。第三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範。第四條司法鑒定實行專家負責制。司法鑒定人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並對自己作出的鑒定意見負責。第五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未經委托方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組織提供與評估事項有關的資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六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應當依照有關訴訟法和本通則的規定實行回避。第七條司法鑒定人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鑒定事項有關的問題。第八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壹收取司法鑒定費,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司法鑒定活動中應當依法接受監督。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違反司法鑒定行業規範的,司法鑒定行業組織應當給予相應的行業制裁。第十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加強對司法鑒定人司法鑒定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司法鑒定人違反本通則或者其所屬司法鑒定機構管理規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予以糾正。第二章司法鑒定的委托和接受第十壹條司法鑒定機構統壹接受司法鑒定的委托。第十二條司法鑒定機構接受鑒定委托時,應當要求委托人出具鑒定委托書,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證明,並提供委托鑒定所需的鑒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出具委托書。本通則所指的鑒定資料包括檢驗資料和鑒定數據。檢驗是指與鑒定事項有關的生物檢驗和非生物檢驗;識別數據是指存在於各種載體上的與識別事項有關的記錄。鑒定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人姓名、擬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名稱、委托鑒定事項、鑒定事項用途和鑒定要求。委托鑒定事項屬於重新鑒定的,應當在委托書中註明。第十三條委托人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並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根據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鑒定意見。第十四條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後,應當對委托鑒定事項進行審查,接受屬於其司法鑒定業務範圍的鑒定委托,委托鑒定事項的目的和鑒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鑒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提供的鑒定材料不完整或者不充分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要求委托人補充;如果客戶已完成補充,則可以接受。第十五條司法鑒定機構對符合受理條件的鑒定委托,應當即時作出受理決定;不能即時決定是否受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委托人;以信函方式提出鑒定委托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委托人;對於疑難、復雜或特殊鑒定事項的委托,受理時間可與委托人協商確定。第十六條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接受鑒定委托: (壹)委托事項超出其司法鑒定業務範圍的;(二)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以非法方式取得的;(三)鑒定物品的使用違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四)鑒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鑒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鑒定技術規範的;(五)鑒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的;(六)不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七)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托人說明理由,並退回其提供的鑒定材料。第十七條司法鑒定機構決定接受鑒定委托的,應當在協商壹致的基礎上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協議。司法鑒定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委托人和司法鑒定機構的基本情況;(二)委托評估的事項及其用途;(三)委托評估的要求;(四)委托評估所涉及案件的簡要情況;(五)委托方提供的評估資料的目錄和數量;(六)雙方在鑒定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七)鑒定費用及收取方式;(八)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因鑒定需要用盡或可能損壞檢驗資料,或鑒定完成後不能完全歸還檢驗資料的,應事先向委托人說明,征得其同意或認可,並在協議中載明。司法鑒定過程中如需變更協議內容,應由協議雙方協商確定。第三章司法鑒定的實施第十八條司法鑒定機構接受鑒定委托後,應當指定具有執業資格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如委托人有特殊要求,雙方也可協商選擇本機構有資質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第十九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指定或者選定兩名司法鑒定人對同壹鑒定事項進行鑒定;對疑難、復雜或者特殊的鑒定事項,可以指定或者選定若幹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第二十條司法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托人、委托的鑒定事項或者鑒定事項所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的,應當回避。司法鑒定人自願回避的,由其所屬的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鑒定人回避的,應當向鑒定人所屬的司法鑒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委托人對司法鑒定機構是否退出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委托鑒定。第二十壹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技術規範保管和使用鑒定材料,嚴格監控鑒定材料的接收、傳輸、檢驗、保存和處置,建立科學嚴格的管理制度。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鑒定材料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責任。第二十二條司法鑒定人應當按照下列順序遵守和采用本專業領域的技術標準和規範: (壹)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二)司法鑒定主管部門、司法鑒定行業組織或者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3)本領域大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標準和規範。沒有前款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的,可以采用司法鑒定機構制定的相關技術規範。第二十三條司法鑒定人應當對鑒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可以通過做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進行記錄。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記錄的文字或者視聽載體應當妥善保存。第二十四條司法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需要對女性進行婦科檢查的,應當由女性司法鑒定人進行;沒有女性司法鑒定人的,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在鑒定過程中需要對未成年人的身體進行檢查的,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對被鑒定人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時,應當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鑒定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需要到現場提取檢驗材料的,應當由不少於兩名司法鑒定人提取,並通知委托人到場見證。需要屍檢的,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死者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第二十五條司法鑒定機構在鑒定過程中,遇有特別復雜、疑難和特殊的技術問題,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咨詢,但最終的鑒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鑒定人出具。第二十六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自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協議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委托事項的鑒定。鑒定事項涉及復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完成鑒定的時間,延長時間壹般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對完成鑒定的期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鑒定過程中補充或重新提取鑒定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鑒定時限。第二十七條在鑒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終止鑒定: (壹)發現委托鑒定物品的使用違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二)委托人提供的身份證明材料不真實或者獲取方式不合法的;(三)因證明材料不齊全、不充分,或者因證明材料用盡、損壞,委托人無法或者拒絕補充符合要求的證明材料的;(4)委托人的鑒定要求或完成鑒定所需的技術要求超出本機構的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鑒定協議約定的義務或者被鑒定人不配合,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六)因不可抗力,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七)委托人撤銷評估委托或主動要求終止評估的;(八)委托人拒絕支付鑒定費的;(九)司法鑒定協議約定的其他終止鑒定的情形。鑒定終止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托人,說明理由,並退回鑒定材料。鑒定終止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根據終止的原因和責任,酌情退還相關鑒定費用。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應委托人的請求進行補充鑒定: (壹)委托人增加新的鑒定要求的;(二)委托人發現委托鑒定事項遺漏的;(3)委托方在評估過程中提供或補充了新的評估資料;(四)其他需要補充鑒定的情形。補充評估是原委托評估的組成部分。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重新鑒定的委托: (壹)原司法鑒定人不具備從事原委托事項鑒定的資格;(二)原司法鑒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組織鑒定的;(三)原司法鑒定人按照規定應當回避的;(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訴訟當事人對原鑒定意見有異議,並能提出法律依據和合理理由的;(五)法律規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其他情形。委托重新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的資質條件壹般應高於原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第三十條重新鑒定應當委托原鑒定機構以外的列入司法鑒定機構名錄的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鑒定機構指定原司法鑒定人以外的其他有資格的司法鑒定人。第三十壹條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有本通則第二十條第壹款規定情形的;(二)參加過同壹評估項目的初次評估;(三)曾在同壹評估事項的初次評估中提供專家意見。第三十二條委托鑒定完成後,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指定專人審查鑒定的實施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序,技術標準和規範是否符合規定。發現違反本通則規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予以糾正。第三十三條司法鑒定主管部門或者司法鑒定專業組織,經司法機關委托或者同意,可以組織若幹司法鑒定機構對重大案件或者遇到特別復雜、疑難、專門技術問題的事項進行鑒定,具體辦法另行制定。第四章司法鑒定文書的出具第三十四條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完成委托鑒定事項後,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鑒定文書。司法鑒定文書包括司法鑒定意見書和司法鑒定檢驗報告。司法鑒定文書的制作應當符合司法鑒定文書的統壹格式。第三十五條司法鑒定文書應當由司法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多人參加司法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司法鑒定文書應當加蓋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專用章。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司法鑒定文書壹般應當壹式三份,委托人留存兩份,本機構存檔壹份。第三十六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或者與委托人約定的方式向委托人發送司法鑒定文書。第三十七條委托人詢問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過程或者其出具的鑒定意見的,司法鑒定人應當予以說明和解釋。第三十八條司法鑒定機構完成委托鑒定事項後,應當按照規定整理鑒定過程中形成的司法鑒定文書及相關材料,歸檔保管。第五章附則第三十九條本通則是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時應當遵守和采用的壹般程序規則。不同專業領域的認證事項對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從其規定。第四十條本通則自2007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司法部2006年8月31日發布的《司法鑒定程序通則(試行)》(證法通[2006 54 38+0]092號)同時廢止。
法律客觀性: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查明事實的具體性進行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協商確定合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不申請鑒定,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鑒定人進行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