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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轉變工作作風,堅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及時、公正、高效地實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糾正行政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過錯,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規定職責,影響行政秩序和效率,貽誤行政工作,或者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給行政機關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行為。

前款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和不完全履行職責;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沒有法律依據和不按照規定程序、規定權限、規定時限履行職責。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履行管理職責的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活動中作為和不作為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第四條各級行政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和管理權限,負責追究行政過錯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人事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公務員的綜合管理。

行政監察機關負責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監督檢查,可以依法調查處理在本市有重大影響的行政過錯案件。第五條追究行政過錯責任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罪責刑相適應、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六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完善和規範崗位目標責任制、公開辦理制、限時辦理制等各項內部行政管理制度。

實行崗位目標責任制,嚴格定員、定崗、定責。根據本單位的職責權限和工作實際,科學合理地確定本單位工作人員的崗位工作目標和管理辦法。

實行公開服務制度,明確並公開服務內容、程序、承諾時限、收費標準、監督渠道、服務結果。

實行限時辦理制度,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行政事項及其各個環節的具體辦理時限。第二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範圍第七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追究受理和許可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壹)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予以受理並許可,但不予受理或許可的;

(二)受理後應出具而未出具受理回執的;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且壹次性未明確告知補充事項,或者首次詢問未明確告知申請的具體要求的;

(四)非法設立有償咨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許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沒有實施許可的依據;

(七)不按照規定程序,或者違法設定許可程序實施許可的;

(八)超越規定權限實施許可的;

(九)未在規定或承諾的期限內完成許可事項或者委托其他組織代行許可管理職權的;

(十)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證金和證照費的;

(十壹)非法委托中介機構、下屬機構或者其他組織代理許可經營權的;

(十二)非法允許中介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許可代理活動的;

(十三)許可結果不公開的;

(十四)未及時主動協調涉及不同部門的許可,推諉、拖延,或者完成後未將本部門許可事項移交或者拖延移交其他部門的;

(十五)其他違反許可工作規定,延誤許可工作或損害鑒定人合法權益的。

前款所稱許可,是指依法實施的批準、核準、登記等相同或者近似性質的行政行為。第八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征收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追究征收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壹)無法設定征收實施依據的;

(二)未經法定程序批準,擅自增加或設置征收項目,擅自改變征收標準的;

(三)不按法定範圍和期限進行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擅自支出征費的;

(五)實施征收不出具法定收據或者使用法定部門出具的專用票據的;

(六)未出示資質和證照實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單位或者個人對征收有異議時,不告知法定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八)其他違反征收規定的行為。

前款所稱行政征收包括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事項。第九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檢查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追究檢查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壹)無法定依據實施檢查的;

(二)無正當理由、事項和內容進行檢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資質證書進行檢驗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和時限進行檢查的;

(五)不按法定權限或者超越法定權限進行檢查的;

(六)放棄、推諉、拖延或者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七)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或者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八)違反規定損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九)其他違反行政檢查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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