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被告:劉,男,31歲,農民。
1991年6月,被告給當地壹專業人士寫信,“借我3萬元買車。5天後,妳下午5: 40去壹個公園找我。不帶錢也不帶別人,小心妳女兒。”5天後,被告在自己的時間來到某公園,看到壹名男子拿著壹個包在假山邊等人。當他試圖接近那個人時,他發現公園裏有許多遊客,人們經常在假山旁出現。所以他在公園裏走了大約3個小時,但他沒有靠近那個人。他最終放棄,走到公園門口,被公安機關抓獲。
[問題]
犯罪中止如何認定和處理?
[裁決]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劉的行為屬於主動放棄犯罪的行為,因其可以接近或者接觸被害人,但最終是自願放棄的,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符合我國刑法關於犯罪中止的規定,故被告人的行為屬於犯罪中止。
[法律分析]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謂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行為。要構成犯罪中止,必須滿足以下幾個要件:壹是必須在犯罪過程中停止犯罪,即犯罪中止只能發生在犯罪預備、犯罪實施和實施過程中,但在犯罪結果發生之前。也就是說,只有在犯罪預備到犯罪完成的過程中停止了犯罪,才能中止犯罪。其次,需要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阻止犯罪發生。所謂犯罪自動停止,是指行為人出於自己的意誌停止了本來可以進行的活動。再次,需要完全停止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所謂完全停止犯罪,是指行為人已經放棄了不實施而完成犯罪的想法。由此可見,犯罪中止也是主客觀的統壹:主觀上放棄了故意,客觀上停止了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只有這樣才能確定是否是犯罪中止。中止犯罪尚未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從以上對犯罪中止成立條件的分析來看,我們認為,劉的行為不符合犯罪中止成立的條件,僅符合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因為:被告人劉放棄犯罪行為是因為犯罪現場的不利情況,是因為客觀不利因素而被迫放棄,而不是因為被告人自己內心有制止可能活動的意誌。被告發現公園內遊客眾多,假山附近經常有人出現。因此,被告人被阻攔或者害怕不能完成犯罪,停止了犯罪。這不是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所以法院的判決是錯誤的。
十三、* * *同罪
[案例]
被告人李,男,50歲,本院助理審判員。
被告趙,女,48歲,紡織廠職工,與被告李結婚。
1990年7月,某縣銀行幹部余某因挪用本單位資金被依法逮捕。余某的妻子徐某找到同廠的朋友趙某,讓趙某找其丈夫、被告人李某幫忙,想辦法釋放余某,並表示壹定會給她的感謝。趙回家後,把這件事告訴了李。李不肯說,“我沒有這個案子。我做不到。”趙聽了非常生氣。他罵李沒用,固執到不要錢送上門。李還是不肯,說:“不是我不要錢,是我不能要,不然要坐牢的。”趙聽後痛哭流涕,要求與李離婚。李聽後說:“妳看她願意出多少錢。”上班後,趙某告訴徐某,徐某回家後,他拿出藏在家中未被檢察院偵破的5000元現金,向同廠職工和鄰居借了5000元,當晚送到趙某家。趙、李收受現金1萬元。被告人李拿到錢後,想方設法讓於的案子自己辦。被告人余被提審時,送走了隨行的書記員,並告訴余如何在法庭上回答問題。其中壹名向徐借錢的員工因與趙不和,向李所在的法院領導寫了壹封檢舉信。院領導找李談話,李如實交代了受賄事實。在1990年2月退繳贓款贓物時,被告人趙、李退繳贓款10000元。
[問題]
* * *同壹犯罪的基本特征是什麽?共犯有哪些形式?
[裁決]
法院判決被告人李為有身份人,被告人趙為無身份人。本案屬於無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案件。因此,根據李的行為,趙應當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法律分析]
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所謂* * *共犯,是二人以上故意實施的犯罪。* * *同壹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第壹,就犯罪主體而言,必須是兩個以上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有能力共同實施犯罪的人。其次,從犯罪的客觀方面來說,所有* * *犯罪分子都必須有相同的犯罪行為。也就是說,同壹犯罪人的行為都指向同壹犯罪,並且相互聯系、相互配合,從而形成犯罪活動的統壹整體,每個人的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 *有* * *與犯罪行為相同的行為,或者* * *有相同的不作為以及作為與不作為的結合。根據共犯在犯罪活動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可以將共犯分為主犯、從犯、脅迫共犯和教唆犯。所謂主犯,就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實施犯罪活動或者在同壹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從犯是指在同壹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被脅迫的共犯是指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犯是指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趙與李的犯罪行為屬於同壹犯罪。因為:首先,在主觀上,當被告人趙某要求被告人李某利用職務之便釋放於某並收受其妻徐某賄賂時,李某開始不同意。經過趙的反復勸說和逼迫,李終於同意了。至此,受賄罪已構成故意。其次,從客觀上看,被告人趙利用被告人李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被告人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說明其行為均已形成既有分工又有相互聯系的受賄罪。被告人趙雖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夥同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被告人李,因此屬於受賄罪,應以受賄罪定罪量刑。
因此,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十四、數罪並罰
[應用]
被告人潘,男,32歲。
被告人潘以到廣西打工為名,將XX縣萬蘭鄉女青年王某騙至廣西某縣,以3500元賣給該縣村民李某。因為村民需要年輕女子的婚姻狀況證明,所以先交了2000元,潘拿到證明後再補1500元。潘某回到XX縣後,找到田某(另案處理),讓其幫忙私刻壹枚“XX縣萬蘭鄉政府”的公章。雕刻後,潘在事先寫好的假證上蓋章,並銷毀印章。後兩人拿著證明到廣西某縣李,補了1500元。
[問題]
如何正確區分壹罪與數罪?數罪並罰有幾種類型?
[裁決]
法院判決,被告人潘某以出賣為目的,將被拐賣的女青年王某出賣給他人,已構成拐賣婦女罪。被告人潘某雖有私刻公章、偽造婚姻狀況證明的行為,但其行為不單獨構成偽造印章罪,因其只是潘某騙取李某1500元的手段,被告人潘某亦構成詐騙罪。
[法律分析]
數罪相對於壹罪。壹罪是指壹人犯壹罪的情形,數罪是指壹人犯兩罪以上的情形。犯罪可分為實質犯和法定犯,其中實質犯包括想象競合犯、結果加重犯和後繼犯,法定犯通常包括共同犯罪和累犯。壹罪之罰實質上是數罪並罰,按壹罪處理,包括連續犯、牽連犯和吸收犯。數罪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分為同種數罪和異種數罪,以及數罪並罰和數罪非並罰。在我國,區分壹罪與數罪的標準通常采用“犯罪構成標準”,也就是說,應當以犯罪構成數為標準來確定壹罪與數罪,壹罪有壹個犯罪構成就是壹罪與數罪並罰。
數罪並罰是刑罰適用的基本制度之壹,是指人民法院對壹人在法定限度內所犯數罪定罪量刑後,根據法定的數罪並罰原則和刑罰計算方法,決定執行的刑罰的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第壹,必須是壹個行為人實質上犯了數罪或獨立犯;二是壹人數罪必須發生在法定期限內;第三,必須根據數罪並罰的原則、合並處罰的範圍和方式,分別定罪量刑,決定執行的刑罰。我國刑法數罪並罰的適用期限和不同方法的基本內容主要包括:壹是判決宣告前壹人犯數罪的,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原則實行合並處罰;二是判決宣告後,刑罰執行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有判決宣告前未宣判的其他罪行的,按照刑法第七十條規定的“先合並後減輕”的方法合並處罰;三是宣判後,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前又犯罪的,按照刑法第71條規定的“先減後並”的方法合並處罰;四是已宣告緩刑的犯罪,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或者在判決宣告前發現有其他犯罪未判決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處罰;第五,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期內新犯的,應當依照刑法第71條的規定處罰。宣判前發現有其他犯罪尚未判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綜合上述案例的分析,我們認為,被告人潘的行為應構成兩罪:拐賣婦女罪和詐騙罪。理由如下:壹、被告人潘某將表妹王某騙至廣西,賣給李某,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婦女罪,既遂。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以出賣為目的,拐賣、綁架、收買、接送婦女的行為之壹,無論行為人是否實際獲利,都應當構成拐賣婦女罪的既遂。其次,被告人潘在完成拐賣婦女犯罪後,以騙取剩余的1500元為目的,偽造王某蓋有其私人公章的婚姻狀況證明,騙取李某1500元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詐騙罪。至於私刻公章的行為,單獨不構成犯罪。作為手段,構成以騙取他人錢財為目的的牽連犯,應以詐騙罪論處。
被告人潘某的行為構成拐賣婦女罪、詐騙罪,理由是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被告人潘某的行為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壹階段是拐賣婦女罪,第二階段是詐騙罪。被告人出於兩個故意實施了兩個行為,構成兩罪,且兩罪都是在被判刑前實施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並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