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1)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暫停營業;
(五)吊銷執業證書;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第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陳述權和申辯權。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因司法行政機關違法給予的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請求國家賠償。第七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堅持社會監督的原則,對於公民投訴或者反映的案件,應當在告知投訴人後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對立案處理的投訴案件,處理完畢後應當將處罰決定告知投訴人。
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必須立案處理。第二章管轄第八條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兩個以上司法行政機關對同壹違法行為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司法行政機關之間對管轄有爭議的,由上壹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第十條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第三章處罰程序第十壹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情況分別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第十二條適用簡易程序當場實施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第十三條適用壹般程序查處違法行為,業務部門應當立案並依法調查取證。必要時,應當進行現場檢查和技術鑒定;重要書證可以復制。第十四條案件調查結束後,業務部門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報經本機關負責人審批後,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
(二)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按照規定不需要聽證的,提出處罰意見,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批後,作出處罰決定;
(三)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應當予以處罰,但按照規定需要聽證的,應當將處罰意見送法制部門,由法制部門舉行聽證。第十五條當事人擬作出責令停業、吊銷執業證書、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罰款、對機構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的,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即時告知當事人有權在三日內要求舉行聽證。第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由法制部門(人員)主持。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業務部門應當在三日內告知法律事務部門,法律事務部門應當在十日內組織聽證,並在聽證的七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第十七條當事人要求聽證超過三日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是否組織聽證。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無故不參加聽證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宣布終止聽證。第十八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聽證主持人宣布行政機關、當事人姓名和審理理由;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當事人享有申請回避的權利、陳述的權利、申辯的權利、質證的權利、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
(三)行政機關的具體調查人員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提出證據材料、處罰的法律依據和處罰意見;
(四)當事人就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及相關問題陳述意見,出示證據和材料,進行申辯;
(五)行政機關調查人員與當事人就其出具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和處罰的法律依據進行辯論;
(6)雙方當事人進行最後陳述。
聽證時,應當記錄雙方的意見,經核實後,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行政機關調查人員和聽證主持人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