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私募基金相關的稅種主要是所得稅和營業稅,營業稅稅率比較簡單,而所得稅相關的政策比較復雜。私募股權基金按組織形式可分為公司制、有限合夥制和契約制。對於企業私募基金,主要適用的法律是公司法和企業所得稅法。對於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主要適用的法律是合夥企業法。
對於契約型私募基金,傳統渠道私募基金主要是基於各種渠道的規定。比如銀監會發布了《信托公司私募投資信托業務操作指引》,對信托私募基金進行規範,但是對於直接私募並沒有明確的依據。
由於私募基金的組織形式不同,基金層面的稅收問題也不同。企業私募基金從事證券交易或者證券交易取得的所得,應當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納稅,按照財產轉讓所得和利息所得計算所得稅,稅率為25%。
由於《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股權投資所得屬於“免稅所得”,企業私募基金從被投資企業取得股息、紅利時,可以免征所得稅。其中,“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股權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此外,對於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支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還有專門的稅收優惠政策。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稅收政策的通知》(31號),2008年《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2009年創業投資企業實施所得稅優惠的通知》(國稅發〔2009〕87號)均有相關優惠政策,其中87號提出;
創業投資企業以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24個月)。符合相關條件的,可在持有股權滿2年的當年抵扣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扣除不足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
二、直接私募如何繳稅?
相比通道私募產品,直接私募有很多優勢:既能節省通道費用,又能引導私募公司走向規範化。不可否認,直接私募如何納稅的問題壹直處於模糊不清的狀態。目前,這方面的主流觀點分為兩派:
非實體稅收模式:認為契約式私募不是獨立的工商實體,只是投資者的集合,是契約關系。所以非實體稅模式認為契約式私募不需要在基金層面繳稅,只需要在投資者層面繳稅。實體稅收模式:認為契約私募運作中存在兩個層面的法律關系,壹是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進行投資,二是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持有人之間的募集與分配。因為是兩種法律行為,需要分別履行納稅義務。在基金層面,應適用與投資相關的法律法規和稅收制度;在投資者層面,應適用與獲取收入有關的法律、法規和稅收制度。
但如上所述,我們認為目前的通道型私募產品屬於國內契約型私募的雛形。所以直接私募產品會參考原來的通道型私募產品,投資者不需要為基金產品繳稅,而是單獨繳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幹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提出“鼓勵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優惠政策”;
(壹)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和債券的差價收入、股權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暫不征收。
(2)對投資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3)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資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在這份通知中,使用了“暫不征收”的字眼,意味著我國可能認為契約型基金應該采用“實體稅收模式”,但目前暫不征收是為了鼓勵契約型基金的發展,這為未來直接私募的稅收制度增加了不確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