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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行為條例(2021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弘揚正氣,鼓勵見義勇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各種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見義勇為行為。第四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對見義勇為行為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表現突出的見義勇為個人或群體,由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五條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見義勇為受傷的人有被救助的權利。第六條保護見義勇為應當堅持及時有效的原則;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具體工作由各級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職能部門負責。

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保險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和獎勵工作。

宣傳、文化旅遊、精神文明建設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見義勇為的先進事跡。第二章確認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職能部門和有關公安部門舉報見義勇為行為。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職能部門接到相關報告後,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了解核實情況。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第九條見義勇為行為經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職能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並向社會公布。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職能部門在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前,應當廣泛征求社會意見:

(壹)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二)申報“烈士”稱號;

(三)因社會反響較大需要征求意見的其他情形。

公民對前款規定的見義勇為行為有異議的,應當自咨詢之日起15日內向咨詢機關提出。第三章保護第十壹條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及時將傷員送往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及時搶救傷員。

行善的受益人有責任保存證據,提供真實信息,幫助行善者。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加害人及其監護人支付救治見義勇為傷員的費用。沒有傷害或者傷害及其監護人無力承擔的,由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工作單位暫予支付;工作單位暫時無力支付或者無工作單位的,從見義勇為保護獎勵基金中暫時支付;緊急情況下,由醫療機構先行墊付。第十三條殘疾人的醫療費、誤工和生活補助費等法定費用,或者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喪葬費、被扶養人生前必要的生活費,按照下列順序解決:

(壹)行為人及其監護人承擔;

(二)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或者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

(三)從保護和獎勵基金中支付;

(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財政結算。第十四條見義勇為人員參加醫療、養老等社會保險和商業保險的,按照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縣級以上勞動鑒定機構確認評估,社會保險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工傷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按《工傷致殘條例》處理。第十五條。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而誤工的,其所在單位應當將其視為工傷,其在工傷治療期間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應當與在職職工相同。第十六條。職工因見義勇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其所在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工資低於原工資標準的,按原工資標準執行。實在無法安排工作的,可以離崗退休,享受同類因工致殘人員待遇。

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應當辦理傷殘、退休手續,並根據其因工傷殘享受相應待遇。

因見義勇為部分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公民,按程序納入社會救助範圍。第十七條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相關撫恤優待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不符合烈士條件,屬於因公犧牲情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撫恤;

(三)因工負傷的,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享受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等待遇,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遺屬專項補助;

(四)同時符合因公犧牲和工傷情形的,按高撫恤金或補助金的原則處理;

(五)不屬於本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壹次性補助金;沒有工作單位或者工作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所需資金從見義勇為專項基金中支付。見義勇為專項基金不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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