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電信,是指利用有線或者無線電磁系統或者光電系統,傳送、發送或者接收語音、文字、數據、圖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信息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用於提供電信服務、實現電信功能的下列設施和設備:
(1)線路類型:光(電)纜、電力電纜;交接箱和配電箱;管道、通道和人孔(手孔);支撐、加固和保護裝置,如電桿、拉線、吊線和吊鉤。
(2)設備類:基站、中繼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內分布系統、無線局域網系統、有線接入設備、公用電話終端。
(3)其他配套設施設備:鐵塔、電桿、高架、收發天線;公共電話亭;維持電信設備正常運行的電信機房、集成機櫃、空調、蓄電池、開關電源、不間斷電源、太陽能電池板、風能設備、油機、變壓器、安全設備和動力環境監控設備;紀念碑、標誌牌、井蓋。
(四)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電信設施設備。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工作。第四條省電信管理機構負責全省電信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檢查。市(州)通信發展協調機構在省電信管理機構的指導下,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護工作。
省電信管理機構和縣級人民政府電信設施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本條例規定的相應電信設施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廣播電視、城鄉規劃、城市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電信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第五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大電信設施建設投入,擴大網絡覆蓋,提高網絡速度、安全性和穩定性,提高綜合服務質量。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電信設施建設、管理和保護制度,履行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義務;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提供電信服務,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承擔社會責任,接受社會監督。第六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電信普遍服務義務,加強農村、貧困地區、邊遠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電信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為電信普遍服務提供便利條件,依法在電信設施規劃、建設用地、供電、資金、補償等方面給予保障。第七條電信設施屬於戰略性公共基礎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不得破壞和危害電信設施的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並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電信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報告,或者告知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第八條鼓勵社會力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新聞媒體和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電信設施安全、電信電磁輻射等相關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增強全社會保護電信設施的意識。第二章電信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第十條電信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城鄉規劃,遵循統籌規劃、適度超前、資源共享、安全可靠、保護環境的原則,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
省級電信管理機構、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要加快電信網和廣播電視網的統籌規劃和* * *建設,加快推進電信網、廣播電視網和互聯網的融合。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與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合理安排空間布局、建設用地和建設時序。
省電信管理機構和市(州)通信發展協調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