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電離輻射,是指壹切能引起物質電離的輻射,主要包括核設施、核技術利用、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產生的輻射。
本條例所稱電磁輻射僅限於非電離輻射,主要包括在應用中產生電場、磁場和電磁場(1Hz ~ 300GHz)的設施設備的電磁環境影響。
本條例所稱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的範圍,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第三條輻射汙染防治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嚴格管理、防治結合、安全第壹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輻射環境質量負責,將輻射汙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加大財政投入,建立監管機制,提高監管能力。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權對輻射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屬的具有輻射環境管理和監測能力的機構承擔輻射環境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防科技、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城鄉規劃建設、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可能產生輻射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本單位的輻射汙染防治負責,建立輻射汙染防治責任制,采取輻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輻射汙染和危害。第七條可能產生輻射汙染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開展輻射汙染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輻射汙染防治的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輻射汙染防治意識和能力。第二章電離輻射汙染防治第八條本條例所稱電離輻射汙染,是指由於人類活動,在物質、人員、場所和環境介質的表面或者內部,出現超過國家標準的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第九條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頒發的許可證。持證人改變許可證種類和範圍,新建、改建、擴建生產、銷售、使用設施或者場所的,應當依法重新申請許可證。
許可證的換發、變更和註銷,應當依法向原發證機關申請。
許可證不得出租或出借。第十條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許可證的審批權限,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壹條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只能在許可證持有者之間銷售和轉讓,且與許可證的種類和範圍壹致。
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轉讓單位應當依法向省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請,並經省環境保護部門審查。
禁止向個人轉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第十二條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建立生產、銷售和使用臺賬,並在國家核技術利用管理系統中進行報告和更新。
銷售放射源的單位應當向購買者出具放射源回收承諾書。第十三條野外(室外)跨市(州)轉移放射性同位素及以上ⅱ類射線裝置,應當在轉移前五個工作日,向調入市(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使用計劃和運行方案;使用後十個工作日內,將輻射安全評估報告報送轉出地市(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第十四條在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應當按照作業方案進行作業,現場張貼作業公告,按照規定設置明顯的放射性警示標誌,劃定安全防護區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員誤入,並對作業活動進行監控。第十五條需要臨時儲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應當具備臨時儲存設施或者場所,符合輻射安全和防護要求,並由專人負責管理。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源的單位需要儲存放射源壹年以上的,應當建設放射源臨時儲存庫。第十六條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建立輻射監測系統,組織對從業人員、工作場所和周圍環境的個人輻射劑量進行監測,並建立相應的檔案。第十七條在野外(室外)使用國家規定的壹類、二類、三類放射源,運輸國家規定的壹類、二類放射性物品的單位,應當建立放射源或者放射性物品運輸在線監控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