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環保、交通、農業、稅務、工商、安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和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第六條河道采砂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規章制度、河道管理和執法能力建設等相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河道采砂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予以獎勵。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編制河道采砂規劃,征求同級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等有關部門的意見,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省直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編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河道(運河)采砂規劃,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第九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符合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水生態環境建設和河勢穩定的要求,並與流域綜合規劃以及防洪、治河、航道整治、保護飲用水源和水生生物資源等專業規劃相銜接。第十條河道采砂規劃包括以下內容:
(1)砂石儲量、分布和供應分析;
(二)禁采區和可采區;
(三)開采期和開采期限;
(四)年度采砂控制總量、開采控制標高、開采長度、寬度和深度;
(五)礦區采砂方式和采砂機械的控制數量;
(六)沿河采砂場的數量和布局;
(七)垃圾處理、場地清理和平整的要求;
(八)采砂影響評估;
(9)規劃實施和管理要求。第十壹條下列區域為禁采區:
(壹)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水環境監測設施、涵洞、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二)河道壩頂段、險工險段;
(三)橋梁、碼頭、浮橋、渡口、航道、過江電纜、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四)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五)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濕地公園;
(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第十二條下列期間為禁采區:
(1)主汛期;
(二)河流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期。第十三條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編制機關應當按照原規劃審批程序重新報批。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和禁采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情、工程條件、洪水、航道變化和管理的需要,確定並公布河道采砂臨時禁令和臨時禁采期。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根據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和當年的水情、工況、水情、航道變化、砂石資源分布和補給等實際情況,編制河道采砂年度實施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經批準的河道采砂年度實施計劃,並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