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船舶、設施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以外從事捕撈活動的漁船之間發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漁業船舶與非漁業船舶在漁港水域外發生水上安全事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水上安全事故包括水上生產安全事故和自然災害。
水上生產安全事故,是指因碰撞、風損、觸損、火災、自沈、機械損傷、觸電、急性工業中毒、溺水或者其他情況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沈沒、人員傷亡或者失蹤的事故。
自然災害和事故是指因臺風或強風、龍卷風、風暴潮、雷暴、海嘯、海冰或其他災害造成漁船損壞、沈沒、受傷或失蹤的事故。第四條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分為以下等級:
(壹)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失蹤,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含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億元以上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失蹤,或者五十人以上壹百人以下重傷,或者五千萬元以上壹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失蹤,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傷,或者壹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壹般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或者失蹤,或者十人以下重傷,或者壹千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漁船事故調查機構)負責漁船水上安全事故的報告工作。
除特別重大事故外,碰撞、風損、觸損、火災、自沈等水上安全事故,由漁船事故調查機關組織事故調查組依照本條例進行調查處理;機械傷害、觸電、急性工業中毒、溺水等水上安全事故由有調查權限的人民政府授權或者委托,相關漁船事故調查機關依照本條例進行調查處理。第六條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漁船水上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實事求是、公平公正。在查明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的基礎上,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追究事故責任人的責任。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幹涉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第二章事故報告第八條各級漁業船舶事故調查機關應當建立24小時應急值班制度,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接受事故報告。第九條漁業船舶發生水上安全事故後,當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員應當立即向就近漁港或者船籍港的漁業船舶事故調查機關報告。第十條漁業船舶事故調查機關接到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核實情況,采取應急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及時報告事故:
(壹)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農業部和有關海洋漁業局,由農業部上報國務院,每次上報時間不得超過壹小時;
(2)重大事故逐級向農業部和相關海域漁政局報告,每級報告時間不超過兩小時;
(三)壹般事故向省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報告,每級報告時間不得超過兩小時。
必要時,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可以向上級機關報告。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事故情況,並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
近海漁業船舶發生水上安全事故,船舶所有人、代理人或者租賃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漁業船舶事故調查機關報告,省級漁業船舶事故調查機關應當向農業部報告。中央企業所屬遠洋漁業船舶發生水上安全事故,中央企業應當直接向農業部報告。第十壹條漁業船舶事故調查機關接到非本地管轄的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在1小時內通知船舶船籍港漁業船舶事故調查機關,並逐級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