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護農林生產和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四川省農藥管理條例》。以下是應屆畢業生分享的《四川省農藥管理條例》全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四川省農藥管理條例
第壹
為了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護農林生產和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和使用農藥(包括原料藥生產、制劑加工和分裝,下同),必須遵守本條例。
文章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藥登記、農藥質量監測鑒定和執法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法定職責範圍內負責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生產農藥、含有農藥有效成分的肥料、進口農藥和分裝農藥,必須申請農藥登記。
農藥登記申請應當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具體工作由省級農業行政部門所屬的農藥檢驗機構辦理。
第五條
申請農藥登記的單位應當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驗機構提交農藥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標簽等農藥樣品資料。
用於農藥登記的藥效試驗和毒理學試驗,必須由國家規定的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具有試驗資質的單位不得對其農藥產品進行登記試驗。
第六條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驗機構收到農藥登記資料和農藥樣品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在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
申請註冊的農藥產品必須具有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農藥檢驗機構認可的農藥標簽,其內容包括:
(a)該除害劑的名稱、商品名稱及屬名;
(2)有效成分、含量、劑型和凈重或凈含量;
(3)農藥登記證號;
(四)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生產批準文號)和產品標準號,但進口原藥除外;
(五)農藥類別顏色標誌、毒性標誌;
(六)產品性能、使用說明和註意事項;
(7)生產日期(批號);農藥的包裝日期(批號)必須同時標註;
(8)質量保證期;
(九)企業名稱、地址、電話和郵政編碼;農藥分裝時必須同時標明生產和分裝企業的名稱。
農藥標簽確實不能記載前款內容的,應當附有與標簽具有同等效力的說明書,對前款內容進行補充和完善。
已批準的農藥標簽需要變更的,應當重新報批。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更改農藥標簽。
第八條
已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內改變劑型、含量、使用範圍和使用方法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農藥登記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必須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申請延續登記;
逾期未申請續展註冊的,視為自動註銷註冊。
第九條
農藥生產管理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
第十條
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壹)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2)植物保護站;
(3)土壤和肥料站;
(四)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
(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
(六)農藥生產企業;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
上述單位設立網點經營農藥的,應當加強對網點的管理,並對網點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經營網點不得設立網點經營農藥。
農藥經營權不得轉讓或出租。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衛生殺蟲劑的經營。
第十壹條
禁止農藥監督執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與農藥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經營農藥的單位和網點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農藥經營者必須參加有關農藥法律、法規和知識培訓,並經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以及防治環境汙染的設施和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和管理手段。
第十三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十四條
農藥經營單位或者經營網點在采購農藥時,應當向生產企業(或者供應商)索取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批準文件)復印件,並與農藥產品標簽標註的內容進行核對,經檢驗合格後,方可采購產品。
第十五條
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單位或者經營網點銷售農藥必須出具銷售票據。
農藥經營單位或網點和農藥使用者在購買農藥時有權索取購買票據。
第十六條
農藥經營單位或者經營網點的業務人員應當向農藥使用者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註意事項,不得誤導農藥使用者擴大農藥的使用範圍。
第十七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實際,適時向社會公布在壹定區域內推廣、輪換、限制或者禁用的農藥品種。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組織對農藥使用者進行農藥知識和使用技術的培訓。
第十九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標簽標明的內容使用農藥,不得擅自擴大使用範圍、增加用量和改變使用方法。
嚴禁在蔬菜(含食用菌)、水果、茶葉、中藥材上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嚴禁使用國家已禁用的各類劇毒急性殺鼠劑。不得使用劇毒和劇毒農藥防治衛生害蟲。
第二十條
禁止生產和經營下列農藥:
(壹)未經農藥登記和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的;
(二)含有未經農藥登記的農藥有效成分的肥料;
(三)國家已經撤銷登記或者禁止生產的農藥;
(4)假冒偽劣農藥。
第二十壹條
禁止經營下列農藥:
(壹)包裝上無標簽、標簽內容不完整且無說明書補充,或者標簽不完整的;
(二)超出質量保證期報廢的;
(三)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明令禁止經營和使用的。
第二十二條
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的農藥產品,需要繼續銷售的,其生產者、經營者必須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驗機構申請檢驗。經檢驗有使用價值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出售,但必須標明“過期農藥”字樣,並附用法用量。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藥安全使用進行監督檢查,做好主要農副產品農藥殘留檢測工作,並定期公布檢測結果。
禁止銷售農藥殘留超標的農副產品。
第二十四條
沒收的假農藥、劣質農藥、國家明令淘汰的農藥、禁用農藥、無證無照農藥、廢棄農藥包裝物以及其他含農藥廢物需要銷毀的,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防止汙染環境,並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銷毀沒收農藥的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禁止刊登、播放、設置、張貼未經登記的農藥廣告。
農藥廣告的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內容壹致,並由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廣告法和國家有關農藥廣告管理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壹款、第二十條第(壹)、(二)、(三)項、第二十壹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萬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十壹條第(壹)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變更和更新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吊銷農藥登記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從事農藥經營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轉讓、出租農藥經營權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的,由主管機關對違法單位的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壹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給農藥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並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損失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根據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654.38+萬元罰款;
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過期農藥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農藥檢驗機構檢驗,仍有使用價值的,在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植物保護機構的指導下限期指定使用。所得收入在扣除檢驗、儲存和運輸費用後,應當上繳財政。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藥中毒、環境汙染、藥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向非法使用者、非法經營者或者非法生產者要求賠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農藥檢驗機構實施本條例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
農藥行政執法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
農藥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可以依法進入農藥生產、經營、使用、儲存場所進行檢查,查閱、復制、拍照、摘錄與農藥有關的資料,詢問當事人和相關證人,采取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異地封存等措施。
農藥行政執法人員對在執行公務中接觸到的有關技術資料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責任。
第三十九條
農藥管理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辦理農藥登記、違法審批農藥標簽或者農藥廣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亂處罰、徇私舞弊或者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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