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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行政執法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改善和優化經濟社會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各級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的分級監督。第三條行政執法應當遵循有法可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公正、公開、高效、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本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承擔具體工作。第二章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第五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單位包括:

(壹)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以下簡稱行政機關);

(二)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執法的組織。第六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並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執法的組織,應當以委托機關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委托機關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第七條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和組織,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申領《江西省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證書》。第八條行政機關委托執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有委托執法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

(二)受委托組織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單位;

(三)履行書面委托手續,明確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

(四)人民政府委托執法的,應當將委托事項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行政執法部門委托執法的,應當將委托事項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行政執法部門備案。

受委托執法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備案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需要變更委托事項或者終止委托關系的,委托機關應當按照前款第(四)項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並備案。第九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行政執法崗位和具體的行政執法職責;

(二)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三)經過綜合法律知識和專業法律知識培訓,並經考試合格。第十條行政執法人員由行政執法單位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申領《江西省行政執法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章工作制度第十壹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提高行政效能、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制定行政執法工作制度。第十二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向社會公示其職責範圍、行政執法依據、行政執法程序及相關事項。第十三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第十四條實行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行政執法單位應當自發布之日起0個月內將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行政執法部門備案。第十五條行政執法單位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生分歧的,分歧當事人應當主動溝通,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提請上壹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協調解決。在分歧未協調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單方面發布排除或涉及對方法律責任和權限的文件。行政執法分歧經協調達成壹致意見的,形成協調紀要,相關當事人應當自覺遵守;難以達成壹致意見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權決定的機關作出決定。第十六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罰款幅度較大的,行政執法單位可以在實際幅度內作出具體規定。第四章行政執法行為第十七條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權限履行職責,不得超越權限執法或者推卸、放棄法定職責。第十八條行政執法單位在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說明調查或者檢查的依據和理由。

行政執法人員不按照規定著裝,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說明調查或者檢查的依據和理由的。行政相對人有權拒絕調查或者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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