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辦發[2002]40號
目錄
第壹章總則第二章就業的條件、程序和方式第三章就業合同的訂立第四章就業人員的待遇第五章就業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第六章違約責任、就業合同的終止和解除第七章失業人員的管理第八章管理和監督第九章爭議解決第十章附則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門:《四川省事業單位人事聘用制管理試行辦法》已經省政府第8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妳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四川省事業單位人事聘用制管理試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
為了深化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符合事業單位特點、促進事業單位發展的人事管理制度,規範事業單位聘用制度管理,維護和保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關於事業單位試行聘任制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35號)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結合我省實際,
第二
事業單位聘用制度是指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簽訂聘用合同,確定二者之間的聘用關系,明確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的壹種人事管理制度。通過實施聘任制,轉換事業單位用人機制,實現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崗位管理轉變,由行政任命關系向平等協商聘用關系轉變。
文章
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度,必須堅持自主用人、個人自主擇業、政府依法監管、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四條
事業單位聘用工作人員必須在確定的編制數額和人員結構比例內進行。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納入機構編制部門管理並依法登記(備案)的事業單位。其他與之建立人事關系的機構和人員可參照本辦法執行。受委托行使行政職能、參照或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與之建立人事關系的人員,不適用本辦法。事業單位實行勞動合同制管理的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聘用條件、程序和方法
第六條
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應根據工作需要,按照科學合理、精幹高效的原則,確定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工人,按崗聘用,競爭上崗。
第七條
事業單位聘用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三)具有聘用崗位所要求的文化程度、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四)身體健康,能夠堅持就業崗位的正常工作;(五)崗位職責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事業單位聘用工作人員,應當打破個人身份界限,將原人員的幹部、工人身份視為檔案身份,不作為報考崗位的條件。
第九條
在公共機構雇用工作人員時,男女有申請工作的平等權利。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婦女就業或者提高對婦女的就業標準。
第十條
禁止事業單位招用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機構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十壹條
事業單位錄用工作人員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本單位的應聘者。事業單位應當公開招聘首次參加工作的人員。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聘用工作人員時,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與原單位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或者征得原單位同意。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聘用工作人員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壹)
建立就業組織,制定就業計劃。用工組織由用人單位及其人事部門負責人、紀檢監察部門負責人和工會會員代表組成。聘請專業技術人員的,還應當聘請相關專家。人員的聘用、考核、續聘和解聘,由聘用組織提出,報單位負責人會議集體決定。就業工作計劃須經職工代表大會批準。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的,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同意。(二)事業單位制定的聘用工作計劃應報同級政府行政部門和人事行政部門備案。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三)公布聘用崗位、崗位職責、聘用條件、聘用福利、聘用期限和聘用方式等事項。(四)候選人通過個人申請、民主推薦、負責人提名、公開招聘等方式產生。(五)聘用組織對應聘人員進行考試或考核,擇優錄用,並公示擬聘用結果。(六)聘用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聘用人員並公布聘用結果。(七)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聘用管理人員時,應當實行崗位回避制度。與用人單位負責人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的職工,不得擔任本單位負責人的秘書、人事、勞動、財務、審計、監察等職務,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崗位任職。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領導班子成員的聘用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十六條
聘用合同是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建立聘用關系,明確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聘用,並與其訂立聘用合同。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按照國家規定就業並履行審批手續的,由其法定監護人代為訂立就業合同。
第十八條
聘用合同應當依法訂立,堅持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十九條
聘用合同以書面形式訂立,壹式三份,雙方各1,本人存檔1。
第二十條
聘用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壹)聘用合同期限。(2)
就業崗位及其職責。(3)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4)工作報酬。(5)保險福利。(6)
工作紀律。(七)聘用合同變更、終止、解除和續訂的條件。(8)
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9)雙方協商同意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壹條
雇傭合同分為短期、中期和長期合同以及以完成壹定工作為期限的合同。短期合同的聘用期限為3年以下。合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年限;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訂立聘用合同時,只要雙方協商壹致,任何壹種聘用合同都可以訂立。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25年或者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職工,提出訂立聘用合同的,從聘用到退休,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錄用員工時可以約定試用期。受聘人員重新參加工作的,試用期為3個月;如果員工是第壹次工作,試用期為12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包括試用期。本單位原固定期限員工與碩士及以上學歷人員首次訂立聘用合同,不再約定試用期。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收內部轉業幹部、軍隊轉業幹部、退役士兵和其他政策性安置人員就業,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二十三條
聘用合同期滿前,壹方提出與用人單位協商後,可以按照規定程序續訂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滿前30日內辦理續簽。續簽聘用合同的,不再約定試用期。
第二十四條
聘用單位在與受聘人員訂立聘用合同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證金、抵押金或其他財物。
第二十五條
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雙方本著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訂立的聘用合同具有約束力,雙方必須履行聘用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下列聘用合同無效: (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二)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三)程序違法、手續不全、權利義務顯失公平的。聘用合同部分無效,無效部分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經有關部門鑒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原固定期限員工(精神病人)可以延期簽訂聘用合同。
第四章聘用人員的待遇
第二十八條
受聘人員的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工資待遇、勞動安全衛生、醫療保健、培訓和繼續教育、退休、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等,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勞動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二十九條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後,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確需變更時,雙方應協商壹致,並按規定程序變更聘用合同。雙方未達成協議或者未按規定程序變更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合同繼續有效。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變更後,原聘用合同不變,新的法定代表人將繼續履行。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雙方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協商變更聘用合同: (壹)因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聘用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二)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已經修改。(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合同終止: (壹)勞動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2)受聘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3)按照有關規定提前退休或辭職。(4)雇員死亡或被有關當局宣布死亡。(5)用人單位被撤銷。
第三十二條
聘用合同可以由聘用單位或受聘人依法單方解除,也可以由雙方協商解除。解除聘用合同只對未履行部分生效,對已履行部分無效。
第三十三條
被聘用人員辭職、自願離職或被辭退、開除、勞動教養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聘用合同自動終止。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聘用單位可以隨時解除聘用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聘用條件的。(二)連續曠工10個工作日以上或1年內累計曠工20個工作日以上。(三)未經用人單位同意出國(境),或者未經用人單位同意出國(境)後未返回的。(四)連續兩年年審不合格的。(五)嚴重違反工作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六)嚴重失職,徇私舞弊,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辭退的勞動者: (壹)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適當工作的。(二)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四)用人單位因體制改革、機構改革、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或者事業發展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依照前款第(四)項規定裁減人員,並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第三十六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聘用單位不得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解除聘用合同: (壹)乙方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二)患有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疾病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內的。(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5)
自受理之日起,用人單位3年內受理軍隊轉業幹部錄用,2年內接收轉業幹部、復員軍人和退伍軍人。(六)正在審查尚未得出結論或結案的。(七)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壹)試用期內。(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三)聘用單位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履行聘用合同的。
(四)被錄用或者調入國家機關工作的。(五)考入教育機構接受高等教育或者中等職業教育。(六)依法服兵役。
第三十八條
勞動者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勞動者書面通知後30日內予以答復。超過30天後,聘用合同自動終止。聘用單位應當繼續履行聘用合同,堅持正常工作,在辦理相關事宜和辦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續期間,不得擅離職守。
第三十九條
(壹)是國家級、省部級重點科技項目、工程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的負責人和項目成員,任務尚未完成的。(二)由縣級以上組織人事部門到其他單位支援工作,時間未滿的。(三)從事國家安全、保密工作,或者在規定的保密期限內離職後從事國家安全、保密工作的。(四)正在審查尚未得出結論或結案的。(五)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聘用合同終止後未續簽或終止的,聘用單位應在30日內出具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證明,並辦理相關手續。聘用合同終止或解除的人員,其人事關系應按照有關規定移交給有人事檔案管理權的接收單位,或委托給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
第四十壹條
被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員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原聘用單位的規定,保守國家和原聘用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維護國家和原聘用單位的合法權益。違者,依法處理。
第六章違反、終止和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聘用單位或受聘人員違反聘用合同的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違反合同的,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由雙方約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實際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對受聘人員造成損害的,聘用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壹)聘用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或者不續訂聘用合同的。(2)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聘用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的。(三)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四)聘用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聘用合同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四條
受聘人員違法解除聘用合同,給聘用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用人單位出資引進或培訓的受聘人員,聘用合同雙方應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引進或培訓後的服務期限和違約責任。沒有約定的,受聘人員經介紹或培訓後服務不滿5年的,受聘人員應當解除合同,並按照每年遞減20%的介紹費或培訓費向聘用單位支付違約金。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員不承擔介紹或培訓違約金。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對未投入引進或培訓的受聘人員解除聘用合同,不得要求受聘人員承擔引進或培訓的違約金。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終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單位應當對受聘人員給予壹定的經濟補償: (壹)聘用單位被撤銷,受聘人員不願服從新的工作安排的。(二)由聘用單位提出並經受聘人員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三)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或者第三十七條第(二)、(三)項的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八條
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按照被辭退人在用人單位1年的月平均工資支付。工作時間不足1年的,按照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資1個月支付;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超過當地月平均工資3倍的,按當地月平均工資3倍計算。實行聘用制前本單位職工和其他員工的連續工齡,視為受聘人員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領取經濟補償金後重新就業的人員再次領取經濟補償金時,計算經濟補償金的時間按照重新就業的工作年限計算。
第四十九條
經濟補償金在勞動合同終止後1個月內支付。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除全額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支付50%的經濟補償金。
第七章失業人員管理
第五十條
本單位原固定期限員工不願與用人單位訂立聘用合同,不屬於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其三至六個月的自主擇業期,在此期間不再保留原崗位待遇,只發給其固定部分的基本工資,但不得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聘用單位應當為自主創業期間的再就業人員及時辦理人事關系轉移手續。自主創業期滿後仍未被聘用且仍不願與聘用單位訂立聘用合同的人員,應當辭職;本人不願辭職的,由用人單位辦理辭退手續。
第五十壹條
本單位有意願應聘但未錄用的原固定職工,待崗期為6至12個月。待崗人員在待崗期間,應當服從用人單位的轉崗培訓和臨時工作安排;用人單位應當為應聘者提供不少於兩次的工作機會,不再保留其原有崗位福利,只發放其基本工資的固定部分和壹定比例的生活部分,但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待崗期滿後,待崗人員未重新就業的,由用人單位委托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進行管理,期限為1年。委托管理期間,用人單位應當發放本人基本工資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於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委托管理期限屆滿未被聘用的,應當提交辭呈。本人不願辭職的,由用人單位辦理辭退手續。
第五十二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實行聘用制的事業單位原固定期限職工工作滿30年的;或者男年滿55周歲(含工人年滿50周歲),女年滿50周歲(含工人年滿45周歲),工作年限滿20年,本人自願,經單位同意,可以在單位內部離崗退休。離崗退休期間,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工資和非生產性補貼、調資、社會保險等待遇。退休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按國家有關規定正式辦理退休手續。
第八章管理和監督
第五十三條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事業單位實行聘任制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檢查事業單位執行聘用制度的情況,有權制止和糾正違反有關人事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行為,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理或提出處理意見。行政部負責組織、指導和管理所屬事業單位的聘用制度。
第五十四條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鼓勵和提倡用人單位與受聘人員之間進行聘用合同鑒證。合同鑒證機構應當接受受聘人員的委托進行鑒證。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對與其訂立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員的管理和考核。考核內容包括德、能、勤、績四個方面,符合崗位職責要求,重點考核工作業績。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個等次,作為增資、晉升、獎懲、續聘、解聘、解聘的主要依據。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人事代理委托給非固定期限員工和首次參加工作的員工,並將員工的檔案和人事關系委托給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進行管理。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受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委托,為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開展人事代理業務。
第五十七條
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樣本由省級人事行政部門統壹規定,聘用單位和員工可根據自身特點增加相關約定內容。
第九章爭議解決
第五十八條
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因執行本辦法發生的人事爭議,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上級機關申請調解;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當地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仲裁結果對爭議雙方都有約束力。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