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遣送機構的設立、變更和撤銷,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第四條省、市(地)、縣(市、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保障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經費。第五條罪犯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被收容人員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收容遣送機構和收容遣送人員的侵權行為。第六條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收容遣送工作,依照本條例執行。第二章職責第七條市區、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非市區風景名勝區、旅遊區的收容對象由公安機關負責接待,民政部門予以協助。第八條民政部門收容遣送機構具體負責收容人員的接收、審查、管理和遣送工作。收容遣送人員應有統壹的證件和標誌。
公安機關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對被收容遣送人員進行審查、管理和遣返;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容遣送機構設立治安保衛機構或者人民派出所,負責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條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醫療機構對在押人員中危重病人、急性傳染病病人和精神病人的救治。民政部門設立的精神病醫院應當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對服刑人員中的精神病人進行治療。
鐵路、交通部門應為接收遣返工作提供購票、進出站(港)、上下車(船)等便利條件。
糧食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政策規定,負責解決被收容人員的糧油供應。第十條收容遣送工作所需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民政、公安部門專款專用,年終由同級財政審核報銷。第十壹條被收容人員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領導和監督遣返人員的接收安置工作。第三章住宿第十二條下列人員應當住宿:
(壹)乞討或者變相乞討的;
(2)露宿街頭,沒有生活來源;
(三)無正常住所、無合法證件、無合法生活來源而流浪的;
(四)根據有關政策規定應予以容納的。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收容對象移交收容遣送機構。民政部門應當在接收對象後24小時內作出是否接收的決定。第十四條收容遣送機構應當沒收被收容人員非法攜帶的危險、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違禁物品;對於他們的貴重物品和不宜帶入寄遞地的物品,會開具收據,供後人妥善保管。第四章管理第十五條收容遣送機構對被收容遣送人員實行集中管理。女性工作人員負責待送女性服刑人員的生活管理。對待送未成年人或者殘疾服刑人員實行保護性管理。第十六條收容遣送機構應當加強對被收容人員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第十七條收容遣送機構在收容遣送期間,應當組織有勞動能力的被收容人員參加勞動,食宿、交通等費用自理。勞教人員參加勞動的報酬標準,按照省勞動行政部門和省民政廳的規定執行。第十八條收容遣送機構應當對被收容人員進行文明管理,按照規定的標準安排被收容人員的生活,配備必要的生活、衛生和教育設施,照顧病、殘、孕婦女,尊重少數民族的生活習慣,對患病人員給予及時治療。第十九條服刑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阻撓人民警察、收容遣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侵犯其他服刑人員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
(三)損壞公共財產;
(四)違反收容遣送機構規章制度的。第二十條收容遣送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侵害被收容人員的行為:
(壹)打罵、體罰、虐待、侮辱的;
(二)敲詐、勒索、侵占或者收受財物的;
(三)克扣生活必需品,非法收取財物的;
(四)派遣他們為管理人員服務;
(五)非法檢查私信;
(六)扣壓控告、檢舉材料的;
(七)故意丟棄被驅逐人員的。第二十壹條被收容人員在收容遣送期間的住宿、交通、醫療等費用,由被收容人員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支付。確有困難或者無力支付的,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補助。第二十二條被收容人員在收容遣送期間患病死亡的,收容遣送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其配偶、監護人、直系親屬或者所在單位。無法通知的,應當在報紙上公告。
被收容人員在收容遣送過程中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