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和公民之間的社會事務。第三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幹涉。第四條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國家主權,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幹擾和妨礙國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
宗教組織和宗教事務堅持教會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配合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事務工作。第二章宗教信仰第六條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選擇信仰某種宗教的自由,也有脫離某種宗教的自由。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侮辱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動中進行不同宗教之間的宣傳和爭論。
不同的宗教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第八條信教公民有按照自己的教義、教規和習慣,在宗教場所參加宗教活動和在自己家裏過宗教生活的自由。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第九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和其他進行宗教活動的固定場所。第十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按照國務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辦理手續,並依法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接受登記機關的年度檢驗。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和建造露天宗教雕像。第十壹條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並或者變更登記的,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關手續。涉及財產事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二條遷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在省級以上大中城市和風景名勝區新建宗教活動場所和遷建寺觀教堂,應當經省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務、財務、安全和文物保護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和指導。第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公民和社會組織自願捐贈的捐款、捐物、聶帖等,但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第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依法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依法出版的宗教書籍、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第十六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範圍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展覽,拍攝電影、電視劇,應當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七條列為文物保護的宗教活動場所,應按《文物法》加強管理和保護,並接受文物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第四章宗教教職人員第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僧侶、僧侶、活佛、喇嘛、紮巴、覺;道教的大道,坤道;伊斯蘭教的伊瑪目;天主教主教、牧師、僧侶和修女;基督教牧師、副牧師、長老、傳教士等。第十九條宗教教職人員的資格和教職由宗教組織按照有關管理規定和程序確定,並報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重要宗教崗位由省級宗教團體按照相關管理規定和程序認定,並報省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第二十條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根據信教群眾的要求,從事宗教活動和教育活動,接受宗教教育,進行宗教學術研究,提供宗教禮儀服務。第二十壹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接受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管理和監督。第二十二條被依法判刑的宗教教職人員,由其所在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職務和資格。第五章宗教活動第二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按照教義、教規、習慣進行的拜佛、誦經、講學、受戒、入會、朝聖、開齋、齋戒、祈禱、禮拜、講道、洗禮、領聖餐、彌撒、終場儀式、婚禮、追悼、吟詩等活動。